{"billNo":"202110181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5/LCEWA01_110415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5/LCEWA01_110415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5","laws":["01166"],"mtime":"2026-01-06T18:15:39+08:00","first_time":"2025-12-26","last_time":"2025-12-30","提案人":["徐欣瑩"],"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129號","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等20人，為確立警察維護民主法治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配合組織改造調整職權範圍，確立國道警察法源，並將「戶口查察」修正為「勤區查察」以落實人權保障；另增訂警察人員心理健康防護機制，視其為職業安全一環，明定獨立諮商管道及免責保護，以建構現代化且權責相符之警察制度，爰擬具「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沛祥","顏寬恒","馬文君","黃建賓","羅廷瑋","謝龍介","邱鎮軍","邱若華","牛煦庭","翁曉玲","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游顥","陳雪生","林思銘","洪孟楷","林德福","呂玉玲","黃健豪"],"對照表":[{"law_id":"01166","law_name":"警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law_content_id":"01166:01166:1953-06-02-制定:1","說明":"一、立法目的之確立：現行條文僅敘明本法制定之憲法依據，未若現代立法例揭示法律之核心價值與規範目的。爰參考《教育基本法》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立法體例，修正本條。\n\n二、彰顯警察之民主法治角色：警察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鉅。隨著我國民主憲政發展，警察角色已由威權時期之社會控制，轉型為民主社會之秩序維護者與權益保障者。爰明定本法之制定目的，在於「維護民主法治」、「保障人民權益」及「公正執法」。\n\n三、結合憲法法源與行政效能：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警察制度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條除重申此一憲法委託外，並納入「提升警政管理與營運效能」之目標，以期建立權責相符、專業高效之現代化警察制度。","修正":"第一條　為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建立警察制度，以維護民主法治、保障人民權益、公正執法及提升警政效能，特制定本法。"},{"現行":"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law_content_id":"01166:01166:2002-04-25-修正:4","說明":"一、配合組織法用語修正：配合《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該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爰將「警察行政」修正為「警察行政事務」，以求法制用語一致。\n\n二、地方警政用語現代化：原條文區分直轄市「警政」與縣（市）「警衛」，係屬早期立法用語。鑑於《地方制度法》實施後，縣（市）警察局之職能與直轄市警察局均屬維護治安及執行警察任務之機關，爰將「警衛」修正為「警政」，以符實務現況。","修正":"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縣（市）警政之實施。"},{"現行":"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n\n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n\n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n\n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n\n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n\n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n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law_content_id":"01166:01166:1953-06-02-制定:5","說明":"一、配合組織改造與業務移撥修正：\n\n(一)第一項序文配合《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用語，刪除「（司）」之贅字。\n\n(二)原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管理出入國境」業務，已移撥內政部移民署；原第一項第五款關於「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已移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並刪除原第五款。\n\n二、刪除不合時宜之專業警察項目：配合原第五款刪除，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另鑑於我國鹽專賣制度已廢止，已無設置鹽務警察之必要，爰刪除「鹽」字，以符實際。\n\n三、確立國道警察法源：增列第六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長期執行國道及快速公路之治安與交通維護任務，為確立其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爰明文列舉之。","修正":"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n\n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n\n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n\n三、關於管理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n\n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n\n五、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業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n\n六、關於執行國道及經指定之快速公路之治安、交通秩序維護之國道警察業務。"},{"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law_content_id":"01166:01166:1953-06-02-制定:8","說明":"一、刪除過時組織層級：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局。現行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均已設為「警察局」，原條文「（科）」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以符法制現況。\n\n二、法制用語一致化：配合本法第四條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用語，將「警察行政」修正為「警察行政事務」。","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事務及警察業務。"},{"現行":"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n\n一、發佈警察命令。\n\n二、違警處分。\n三、協助偵查犯罪。\n\n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n\n五、行政執行。\n\n六、使用警械。\n\n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n\n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law_content_id":"01166:01166:1953-06-02-制定:9","說明":"一、刪除違警處分，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原第二款「違警處分」係威權時期舊制，既經廢止，爰予刪除。\n\n二、惟鑑於警察機關仍負有維護社會秩序之法定職責，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警察機關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之案件，爰於第六款增列「社會秩序維護」，以明確其職權依據，填補刪除違警處分後之規範缺口。\n\n三、排除非警察核心業務：第六款刪除「衛生」、「消防」、「建築」等非警察核心業務。\n\n四、落實人權保障：修正第六款「戶口查察」為「勤區查察」。「戶口查察」帶有威權時期嚴密控制人民之色彩；修正為「勤區查察」強調警察勤務應著重於警勤區之經營與社區治安維護，而非單純之戶口監控。","修正":"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n\n一、發佈警察命令。\n\n二、協助偵查犯罪。\n\n三、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n\n四、行政執行。\n\n五、使用警械。\n\n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社會秩序維護、正俗、交通、勤區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n\n七、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職業安全與預算保障：鑑於警察工作長期處於高壓、輪班及面對生死之特殊情境，心理健康應視為「職業安全」之一環。爰於第一項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與監督責任，並明定應「寬列預算」，確保資源穩定。\n\n三、建立外部獨立管道：現行機關內部之「關老師」或心理輔導機制，常因缺乏獨立性致使同仁卻步。爰於第二項明定應提供「獨立於機關體制外」之專業服務管道（如委外諮商機構），確保求助者之信賴感。\n\n四、建構隱私防火牆與免責保護：為消除警察人員擔憂求助後遭標籤化或影響升遷之疑慮，第三項明定「保密義務」及「禁止不利處分原則」。除經專業醫療評估確有傷人或自傷之虞（即刻危險）外，機關不得單純因員警尋求諮商而給予懲處或作為考績劣等之依據，以落實真正之身心健康保障。\n\n五、授權子法：第四項授權內政部針對具體執行細節定之。","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內政部應規劃、推動、建置及監督警察人員之心理健康、職業安全防護及自殺防治機制；其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寬列預算支應。\n\n地方警察機關應依所屬警察人員之心理健康需求，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諮商、臨床醫療轉介、自殺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並應提供獨立於機關體制外之專業服務管道。\n\n警察機關對於接受前項服務之警察人員，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其尋求心理健康協助為由，實施不利之處分或作為人事考評之依據。但經專業評估有傷人或自傷之虞者，不在此限。\n\n前三項之推動機制、服務內容、外部轉介及補助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說明":"一、為確立立法目的並彰顯警察角色由威權控制轉型為民主社會之權益保障者，爰修正第一條明定以「維護民主法治」、「保障人民權益」及「公正執法」為核心價值；同時結合憲法法源，納入「提升警政管理與營運效能」之目標，期能建立權責相符、專業高效之現代化警察制度。\n二、為求法制用語一致並符合實務現況，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配合《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將「警察行政」修正為「警察行政事務」；另鑑於《地方制度法》實施後縣（市）警察局職能已與直轄市相當，爰將早期用語「警衛」修正為「警政」，以符實務現況。\n三、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及業務移撥，修正第五條將已移由移民署及海巡署管轄之國境管理與水上警察業務予以排除。同時，因鹽專賣制度已廢止，刪除不合時宜之鹽務警察規定；並增列國道警察業務，以確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及快速公路治安與交通維護之法律依據。\n四、為落實人權保障並回歸警察核心職能，修正第九條刪除已廢止之「違警處分」並排除衛生、消防等非核心業務，另增列「社會秩序維護」以填補規範缺口；同時將「戶口查察」修正為「勤區查察」，以確立由威權監控轉型為社區治安維護之現代化警政精神。\n五、鑑於警察工作長期處於高壓環境，將心理健康視為職業安全之一環，爰新增第十六條之一課予中央寬列預算規劃監督之責，並明定應提供獨立於體制外之諮商管道以取信同仁。此外，為消除標籤化疑慮，確立保密義務與禁止不利處分原則，除經評估有傷人或自傷之虞外，不得因求助而影響升遷或考績，相關執行細節則授權內政部定之。","提案編號":"20委1101812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1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