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1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5/LCEWA01_110415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5/LCEWA01_110415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會期":"11-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12-26","2025-12-30"],"會議代碼":"院會-11-4-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宇甄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5","laws":["01230"],"mtime":"2026-01-06T18:15:34+08:00","first_time":"2025-12-26","last_time":"2025-12-30","提案人":["許宇甄","張嘉郡"],"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139號","案由":"本院委員許宇甄、張嘉郡等20人，鑑於我國正面臨少子化國安危機，政府應盡力建構友善生養環境，惟查國民年金保險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者為限，而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則另設最低投保日數之限制，致使部分被保險人於國民年金加保期間懷孕，後因就業轉投勞保，卻因未達勞保生育給付請領門檻，又因已退出國保而無法請領國保生育給付，形同「兩頭落空」，變相懲罰相關被保險人。為補正制度缺漏、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國家鼓勵生育之政策目標，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丁學忠","林德福","廖先翔","葛如鈞","張智倫","林思銘","林倩綺","鄭天財Sra Kacaw","徐巧芯","邱鎮軍","黃健豪","蘇清泉","盧縣一","羅廷瑋","羅明才","洪孟楷","陳玉珍","顏寬恒"],"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23","說明":"一、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生育給付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為要件。惟查國保被保險人因受僱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後，國保效力即告停止；倘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分娩或早產，卻因未達勞保生育給付最低投保日數之限制，復因已不具國保被保險人身分，致陷入國保及勞保生育給付均無法請領之窘境。此係二社會保險制度設計落差所致，對被保險人權益影響甚鉅，顯不合理。\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號解釋意旨，關於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n\n三、為彌補國民年金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間因制度轉軌適用上之落差，並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法理，增訂第二款，明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n\n四、衛生福利部前以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部保字第一一三一二六○二○六號函放寬國保被保險人如於國保有效期間懷孕，於國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並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該函釋發文之日起五年內追溯發給，爰增定第二項。","修正":"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n二、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請領生育給付者。\n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後分娩或早產者，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說明":"現行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之生育給付，原則上以分娩或早產時具被保險人身分為要件。然實務上，被保險人於懷孕期間，可能因就業型態轉換、重返職場或新進職場，而轉為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者不在少數，若在分娩時勞保年資尚未達到請領生育給付之門檻（280天），將導致該被保險人既無法領取勞保給付，又因分娩時已非國保被保險人而被拒於國保請領生育補助門外。此種制度銜接之斷裂，實際將生育風險完全轉嫁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顯有不合理之處。\n女性於懷孕及生育期間，本即可能面臨身體負擔增加、工作型態調整等多重壓力，若再因社會保險制度轉換之設計缺漏，而喪失原本應有之生育給付保障，無異於懲罰其投入勞動市場或轉換就業之選擇，亦不利於促進女性就業穩定與生育支持，與國家推動性別平權及友善生育政策之目標有所扞格。\n雖衛生福利部已透過函釋（衛部保第1131260206號）放寬解釋，允許國保退保後一年內分娩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者，得請領國保生育給付。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不應僅依靠行政機關之函釋，以避免行政裁量權過大或未來解釋變更損及民眾權益。\n為徹底解決社會保險轉銜期間之保障空窗期，並將行政機關之放寬措施提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八條，增訂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以維護法制安定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提案編號":"20委11018139","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1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