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2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6/LCEWA01_110416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6/LCEWA01_110416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亭妃","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黃捷","許智傑","何欣純","蔡其昌","邱議瑩","賴瑞隆","林岱樺","李坤城","蘇巧慧","劉建國","王世堅","陳秀寳"],"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02","last_time":"2026-01-06","meet_id":"院會-11-4-16","laws":["01230"],"mtime":"2026-01-13T18:14: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20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207","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王美惠、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鑒於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八年，按當時經濟社會狀況，爰規定老年年金給付基數及老年基本保證金為3,000元，嗣後雖於二零一二年起新增每四年隨物價指數調整一次，惟歷經十八年之調整迄今只有調升至4,049元，與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相比顯然偏低，失去本法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另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均未予以調整，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參酌國內民生物價指數節節攀升，修正調升老年年金給付基數及老年基本保證金之金額至8,000元；另針對喪葬給付之部分，修正調整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改為十個月以符實際需求。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38","說明":"一、鑒於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十八年，按當時經濟社會狀況，爰規定老年年金給付基數金額為3,000元，嗣後雖於二零一二年起新增每四年隨物價指數調整一次，惟歷經十八年之調整迄今只有調升至4,049元，與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相比顯然偏低，失去本法保障老人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老年年金給付的基數由3,000元提高至8,000元。\n\n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訂，修正第二項第三款但書第二目之情形，將公教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法定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計算給付之基數3,000元提高至8,000元。\n三、其餘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八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八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配合第三十條之修訂，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基本保證金自每人每月3,0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8,000元以符合老年生活之實際需求。\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47","說明":"一、鑒於國保喪葬給付自立法以來均未予以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將喪葬津貼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之金額，自五個月調升至十個月以符合實際需求。\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十個月喪葬給付。\n\n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鑒於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涉及老年年金給付基本數及基本保證金之調高，必須由行政院計算及編列預算，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之，爰新增第三項。\n\n二、其餘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2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