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25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陳玉珍","羅智強","黃健豪","顏寬恒","馬文君","翁曉玲","呂玉玲","盧縣一","邱鎮軍","王育敏","謝龍介","林沛祥","陳超明","萬美玲","陳菁徽","林倩綺","林德福","游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7","laws":["08125"],"mtime":"2026-01-20T15:15: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25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258","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有鑑於各類大型藝文活動黃牛問題層出不窮，侵害民眾公平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為遏止黃牛行為、維護文化活動公平參與秩序，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保障國人文化近用權，促進各類藝文產業健全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維護民眾公平參與各類藝文活動之權益，世界各國紛紛採取實名制售票以遏止黃牛炒作，本國亦有部分案例，足見技術層面已完備可供參照，爰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藝文活動售票應採取實名制；有關規模大小認定、實名制程序、票券應載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二、原條文所稱「藝文表演票券」，無法涵蓋各類藝文活動，如見面會、簽售會等，應適用於本法規範，爰修正為「藝文活動票券」。\n三、實務上，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違規事實，除須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外，還須向金融主管機關及售票平臺、電信業者等請求提供相關資料。為使金融主管機關等提供帳戶資料有所依據，並明確相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主管機關之調查取締義務，爰納入警察、金融、電信、網際網路售票平臺與其他相關機關及業者應提供協助，以明確其法律依據。","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二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23-05-12-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二項，原條文所稱「藝文表演票券」，無法涵蓋各類藝文活動，如見面會、簽售會等，應適用於本法規範，爰修正為「藝文活動票券」。\n\n二、新增第四項，為維護民眾公平參與各類藝文活動之權益，世界各國紛紛採取實名制售票以遏止黃牛炒作，本國亦有部分案例，足見技術層面已完備可供參照，爰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藝文活動售票應採取實名制；有關規模大小認定、實名制程序、票券應載事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訂定。原第四、五、六項，項次遞延。\n\n三、修正原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明確警察、金融、電信、網際網路售票平臺與其他相關機關及業者，具有協助主管機關調查取締第二項、第三項違規事實之法律依據。","修正":"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活動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具一定規模之藝文活動，其票券應以實名制販售；活動規模之認定、實名制作業程序、查驗方式、票券應載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第二項、第三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金融、電信、網際網路售票平臺、業者及相關機關提供協助。\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n\n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6-01-09","last_time":"2026-01-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25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