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2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6/LCEWA01_110416_001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6/LCEWA01_110416_001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6","laws":["01233"],"mtime":"2026-01-13T18:14:58+08:00","提案人":["林倩綺"],"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262號","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7人，鑒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制度已行之有年，實為我國重要之基礎社會福利措施之一，惟現行津貼金額與資產及所得門檻，已難充分反映近年物價與不動產價格變動，影響老年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為回應長期通膨壓力，強化老年農民經濟安全，並使制度兼具穩定與彈性，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鴻薇","廖偉翔","牛煦庭","蘇清泉","陳超明","盧縣一","謝龍介","陳玉珍","林德福","黃建賓","涂權吉","陳雪生","李彥秀","邱鎮軍","黃健豪","洪孟楷"],"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說明":"一、本條例名稱修正。\n\n二、老農津貼已屬我國長期且重要之社福制度，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n\n二、本條例自民國100年完成修正後，老農津貼之發放標準長期維持在每月新臺幣7000元，僅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四年進行一次例行檢討。適逢113年度檢討時點，主管機關已公告自113年1月1日起，將津貼調整為每月新臺幣8110元。惟回顧近年物價變化，108年至112年間多項民生必需品價格持續攀升，漲幅約13%，現行調整幅度仍難以充分反映實際生活支出壓力。為使老農津貼更能回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第一項，將發放基準提高至每月新臺幣15000元。\n\n三、鑒於近年通膨波動頻繁，僅以固定年期檢討，恐無法即時因應突發性物價上漲，影響受領人生活穩定。參酌勞工保險相關給付之調整設計，增訂彈性調整機制，明定當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百分之五時，應即依實際漲幅同步調整津貼金額，以確保老農基本生活水準不因通膨而實質下降，具體落實本條例之照顧宗旨。\n\n四、修正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111年底為104.70，114年11月則為110.18。修正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上。\n\n五、依內政部公布之住宅價格季指數統計，自民國101年第三季迄今，整體指數累計漲幅68%，顯示不動產價值已有顯著變動。考量現行規範所設定之資產門檻，已難反映實際市場狀況，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合計價值排富標準調整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符實情。\n\n六、基於相同考量，對於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情形，其資產認定基準亦有同步調整之必要，爰修正第四項第四款，將該唯一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合計上限修正為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七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制度長期實施，已實質轉化為我國農民社會安全體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鑒於制度性質已趨於長期化與常態化，爰修正條例名稱，刪除「暫行」二字，以符實際運作現況與政策定位。\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制，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以維持法規體系一致性與明確性。\n三、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金額僅依固定年期檢討調整，已難反映近年民生物價上升所造成之生活壓力。考量老年農民多為固定收入，對通膨承受能力有限，爰提高津貼發放基準，俾使津貼更能回應基本生活需求，落實制度宗旨。\n四、現行法以固定年期檢討調整，恐難即時因應物價快速上漲，影響受領人生活穩定。爰增訂彈性調整機制，明定當物價累積漲幅達5%時，即得調整津貼，以避免實質給付水準被通膨侵蝕。\n五、現行所得及資產排富標準係依過往物價與市場條件訂定，隨著近年所得結構及不動產價格顯著變動，原有門檻已不符實際狀況，恐使部分生活條件並未顯著改善之老年農民遭排除於制度之外。爰參酌近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及住宅價格指數之變化，合理調整相關門檻，以兼顧制度公平性與實質照顧效果。\n六、同理，針對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其資產認定基準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俾避免因房地產價格上漲，致老年農民喪失原應享有之津貼資格，確保制度不因外在市場因素而產生不合理排除效果。","first_time":"2026-01-02","last_time":"2026-01-06","提案編號":"20委1101826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2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