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26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6/LCEWA01_110416_001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6/LCEWA01_110416_001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會期":"11-04-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2","2026-01-06"],"會議代碼":"院會-11-4-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6","laws":["01515"],"mtime":"2026-01-13T18:15:02+08:00","提案人":["李彥秀"],"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263號","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有鑑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告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區分擬制遺產受贈人與繼承人之稅負責任，致生不公平之稅捐負擔，且缺乏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為符憲法判決意旨，落實量能課稅原則並保障配偶權益，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沛祥","陳玉珍","廖偉翔","張嘉郡","葛如鈞","蘇清泉","羅智強","牛煦庭","黃建賓","翁曉玲","黃健豪","涂權吉","林倩綺","謝龍介","張智倫"],"對照表":[{"law_id":"01515","law_name":"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n\n一、被繼承人之配偶。\n\n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n\n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n\n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99-06-22-修正:19","說明":"一、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處理民國八十七年時新舊法適用情形，然當時修法迄今已近三十年，縱有相關稅務問題亦已罹時效，故刪除原規定。\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擬制遺產之受贈人如非遺產繼承人，不應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負擔增加之稅負。為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依本條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其所衍生之遺產稅負，應由該財產之受贈人負擔，不受其是否具備繼承人身分影響。","修正":"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n\n一、被繼承人之配偶。\n\n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n\n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n\n依前項規定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者，由該財產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負擔該部分遺產稅額。"},{"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law_content_id":"01515:01515:2009-01-12-修正:28","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配偶受贈之擬制遺產，欠缺相當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規定，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無論是死亡時留存之財產或生前贈與擬制為遺產之財產，配偶對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濟貢獻並無不同。故增訂擬制遺產應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納入分配請求權計算並得扣除，以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n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n\n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者，於計算第一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視為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現行":"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law_content_id":"01515:01515:1973-01-26-制定:34","說明":"一、新增第二項。\n\n二、依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對於擬制遺產所增加之稅負，稽徵機關應依比例計算，並僅得向該受贈人發單課徵。為確保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稅負負擔者一致，避免因合併發單造成納稅義務人間之執行爭議，爰明定稽徵機關之分單通知義務。","修正":"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n\n稽徵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時，對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計算其所占遺產總額比例，分別計算應納稅額，並向該財產受贈人繕發納稅通知書。"}]}],"說明":"一、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由於現行規定未區分擬制遺產受贈人與繼承人之稅負責任，且配偶受贈財產無法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違反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特提出相關修法。\n二、釐清納稅義務，落實量能課稅：擬制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經濟利益既歸屬於受贈人，為避免非受贈之繼承人代為負擔稅款，明定此類財產衍生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該財產受贈人。\n三、保障配偶權益，消除差別待遇：無論係死後繼承或生前贈與之擬制遺產，配偶對婚姻財產之貢獻均應同等評價，增訂擬制遺產準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n四、完備稽徵程序，確立分單納繳：配合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明定稽徵機關應計算擬制遺產所占比例，分別計算稅額，並直接向該財產受贈人繕發納稅通知書，以利執行並杜絕爭議。","first_time":"2026-01-02","last_time":"2026-01-06","提案編號":"20委1101826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2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