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3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明才","廖偉翔"],"連署人":["王育敏","馬文君","李彥秀","陳玉珍","鄭正鈐","顏寬恒","葛如鈞","魯明哲","謝龍介","羅智強","陳雪生","翁曉玲","邱若華","邱鎮軍","牛煦庭","羅廷瑋","林倩綺"],"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7","laws":["01253"],"mtime":"2026-01-20T15:15:5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3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345","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廖偉翔等19人，鑑於近來重大家庭暴力案件頻傳，即使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發生被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遭加害人傷害或殺害之憾事，凸顯現行保護令機制於預警方面有其缺陷，未能充分發揮保護被害人功能。再者，西班牙、法國等國已針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導入電子監控，不僅可有效監控加害人，亦能於加害人接近被害人時及時預警，提高保護成效。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納入科技設備監控防治，以提升被害人安全保障及即時求救能力，避免憾事再度發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羈押係遏止嚴重暴力行為之重要手段，按法務部111至113年統計資料顯示，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223人（占6.7%），裁定羈押者平均為186人（占5.6%）；犯違反保護令罪者每年平均計2,548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178人（占7%），裁定羈押者平均為131人（占5.1%），顯示聲請羈押比率偏低，而且檢方評估家庭暴力加害人是否予以羈押，亦未見明確判斷標準，影響被害者保護成效。\n二、近年國內家庭暴力案件持續上升，雖已有保護令制度，但在加害人監控、羈押判斷及被害人預警機制等方面仍有不足，導致保護令效力未能充分發揮。國外如西班牙、法國、英國等均已針對家暴加害人導入電子監控措施，透過科技掌握其行蹤，並在其接近被害人或進入禁止接近區域時即時示警，被證實可有效降低加害行為，提升被害人安全。我國現行科技監控已運用於其他犯罪領域，且災防告警系統亦已相當成熟，並為民眾所熟悉，是以應參採國際實務，對於高風險家暴的加害人增設科技設備監控，並同步提供被害人能即時掌握加害人位置資訊、接收主動告警，並於危急時啟動求救機制，以建構更完整、有效之保護網。","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n\n二、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原第二、三項向後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使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即時知悉被告位置。\n\n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第五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first_time":"2026-01-09","last_time":"2026-01-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3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