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3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廷瑋"],"連署人":["蘇清泉","黃仁","張啓楷","廖偉翔","牛煦庭","林倩綺","許宇甄","游顥","洪孟楷","廖先翔","王育敏","萬美玲","柯志恩","陳菁徽","徐巧芯","丁學忠"],"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meet_id":"院會-11-4-17","laws":["04536"],"mtime":"2026-01-20T15:16: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38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380","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7人，鑒於酒駕、毒駕及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屢見不鮮，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不僅嚴重危害用路人生命安全，也讓值勤員警因此受傷殉職。爰此，為有效遏止此類重大違法行為，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加重相關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酒後、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構成嚴重威脅，係高度公共危險之行為。爰將犯第一項所規定之酒駕、毒駕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n二、雖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然酒駕、毒駕肇事致人死傷案件仍層出不窮，實有針對酒駕、毒駕致人死傷案件加重處罰行為人之必要，依此，倘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自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罪處斷。","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12-08-修正:227","說明":"一、鑒於酒後、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構成嚴重威脅，係高度公共危險之行為。將犯第一項所規定之酒駕、毒駕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n\n二、又犯本條之罪，倘行為人對於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情形，不問再犯與否，自應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或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罪處斷，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罪行為人犯本條之罪，對於致人於死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二章殺人罪各條之規定處斷；對於致重傷之事實有第十三條之情形者，依第二十三章傷害罪各條之規定處斷。"},{"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1-05-21-修正:228","說明":"將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刑度從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調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first_time":"2026-01-09","last_time":"2026-01-1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3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