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47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1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1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1-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未來帳戶特別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09","last_time":"2026-01-12","meet_id":"院會-11-4-17","laws":[],"mtime":"2026-01-09T18:15: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47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474","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目前面臨全球最低總生育率困境，少子女化已成嚴峻國安危機，將造成產業勞動力短缺、經濟成長停滯，影響國家競爭力與社會穩定。為改善我國出生人數逐年大幅降低困境，爰擬具「臺灣未來帳戶特別條例草案」，建立制度化長期資產支持機制，投資下一代的未來，謀求國家長期穩健的成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臺灣未來帳戶特別條例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臺灣未來帳戶特別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因應少子女化、超高齡社會下之國家重大變故。\n\n二、鑑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涯發展，與投資用於其教育之資源多寡有深切之關聯，爰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社會發展之狀況，特建立臺灣未來帳戶制度，以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提升其未來平等接受良好教育及培養人力資本之機會。","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挑戰及解決跨世代貧富差距，建置臺灣未來帳戶制度。透過政府、家庭與企業共同投資及長期複利機制，協助兒少累積發展性資本，落實人才培育發展平權，保障其成年後之教育及創業資源，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各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n\n二、鑑於臺灣未來帳戶之開立，係為協助兒童或少年累積資產，促進其未來有正向之生涯發展機會，爰透過政府撥付啟動金、撥補款、自存款以及基金投資收益之制度設計，鼓勵參與該制度者長期自存，以累積資產。","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臺灣未來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啟動金、撥補款、企業贊助款、基金投資收益之個人帳戶；而結餘金額則指個人帳戶內的總額。\n\n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臺灣未來帳戶之兒童或少年。\n\n三、啟動金：指臺灣未來帳戶開立後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撥入新臺幣五萬元開戶定額款項。\n\n四、撥補款：指臺灣未來帳戶開立第二年至開戶人十二歲止，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撥入新臺幣一萬元定額款項。\n\n五、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臺灣未來帳戶之款項，每年每帳戶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至開戶人十二歲止。\n\n六、企業贊助款：指臺灣未來帳戶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雇主贊助而存入之款項每年每帳戶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至開戶人十二歲止；或直接捐贈基金之款項。"},{"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臺灣未來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n\n二、臺灣未來帳戶之開辦、基金運用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n\n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臺灣未來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n\n四、其他全國性臺灣未來帳戶之相關事項。"},{"說明":"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臺灣未來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n\n二、對臺灣未來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n\n三、其他地方性臺灣未來帳戶之相關事項。"},{"說明":"臺灣未來帳戶主要目的係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經衡酌政府資源配置之現況及實務運作之情形，並期與現行政策措施接軌，兼顧未來仍有將其他對象納入之可能性，考量臺灣學制，爰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以後出生（0－12歲）之兒童及少年。考量臺灣未來帳戶制度為投資臺灣未來，參考所得稅法第七條限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一定天數之兒童方能參與。","增訂":"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以後出生，未滿十二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年度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臺灣未來帳戶所需經費之來源。\n\n二、考量臺灣未來帳戶之政策目的，係為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俾作為其未來成長等用途之規劃，爰規定由中央政府以相關預算編列支應，其餘費用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n\n三、目前臺灣0－12歲兒童約226萬人，一開始啟動資金約1130億元，故採特別預算編列支應；而後每年約266億元（以新生兒12萬人推估）。\n\n四、第二項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來源，優先移用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n\n五、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增訂":"第七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臺灣未來帳戶，以十三年為期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n\n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n\n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行政院應根據第一項核定之結果，編列本條例特別預算案，附具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計畫執行績效報告。"},{"說明":"一、為推展臺灣未來帳戶相關工作及確保該制度運作之穩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臺灣未來帳戶相關事項。\n\n二、另為配合推動性別主流化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開代表之性別比例。","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臺灣未來帳戶相關事項。\n\n前項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臺灣未來帳戶之參與情形進行研究，並公布研究結果，以作為未來相關政策調整之參據。","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臺灣未來帳戶之執行情形，進行研究，每三年公布一次研究報告，做為政策檢討與精進之依據。"},{"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專戶之提繳與請領"},{"說明":"一、為使臺灣未來帳戶之金融業務穩定運作，鑒於衛福部主管之國民年金、農業部主管之農民退休儲金，皆委託勞保局保管、勞金局運用管理，且操作相關大型基金皆有穩定獲益之長期經驗。\n\n二、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臺灣未來帳戶之收支、保管等業務。\n\n三、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臺灣未來帳戶之運用、管理等業務，並得以委託金融機構經營。\n\n四、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專戶。","增訂":"第十條　臺灣未來帳戶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n\n臺灣未來帳戶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n\n本條例之啟動金、撥補款、自存款及企業贊助款，應儲存於臺灣未來帳戶勞保局設立之開戶人個人專戶。"},{"說明":"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臺灣未來帳戶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n\n二、為使臺灣未來帳戶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增訂":"第十一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臺灣未來帳戶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臺灣未來帳戶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說明":"一、明定臺灣未來帳戶通知開立之時機及對象。\n\n二、明定臺灣未來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構，於總帳戶下開立個別帳戶及撥入啟動金之規定。\n\n三、考量臺灣未來帳戶係供長期自存，期間經濟環境及物價恐有變動，為使政策之推動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n\n四、又如因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改依調整後之每月自存款金額存入款項，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三個月內，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臺灣未來帳戶及撥入啟動金。\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年度存款上限金額內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n\n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說明":"一、為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期開戶人得存款至其滿十八歲止，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應按月存入自存款及遇有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n\n二、鑑於開戶人長期存款累積資產，較有助益於其未來之教育及生活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存款期間，除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得提領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增訂":"第十三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臺灣未來帳戶，至開戶人滿十八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辦理補存。\n\n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臺灣未來帳戶之結餘金額。但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說明":"為避免開戶人中途退出，並期使其能長期穩定自存至滿十八歲之日止，爰參酌英國兒童信託基金（Child Trust Fund, CTF）之獎勵規定，規定長期自存之獎勵措施，家長每年單一帳戶最高10萬元，納入綜所稅免稅額，不納入贈與稅額度；雇主可以自願幫員工小孩存款，每年單一帳戶最高5萬元，企業可抵稅；而企業對基金捐贈亦應視為對政府之捐贈，而予以免稅與獲ESG指標加分鼓勵。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免稅辦法。","增訂":"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之自存款，提供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且免納贈與稅額度之計算。\n\n中央主管機關應對企業贊助款之企業提供獎勵及免稅措施。\n\n前兩項之獎勵與免稅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使開戶人能掌握其臺灣未來帳戶累積資產之狀況，爰明定承辦機構應定期編製相關資訊，提供地方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以保障其知的權益。","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編製臺灣未來帳戶之啟動金、撥補款、自存款、企業贊助款、基金投資收益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地方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說明":"一、明定臺灣未來基金監理會之成立。\n\n二、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國民年金法第五條。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理臺灣未來帳戶基金收支、保管業務及基金之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開戶人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臺灣未來帳戶基金收支、保管業務及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開戶人代表、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代表組成，以臺灣未來帳戶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n\n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鼓勵開戶人長期自存，並因應承辦機構實務運作之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臺灣未來帳戶之基金投資收益不得低於承辦機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並定明承辦機構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n\n二、臺灣未來帳戶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存款期間期滿仍未結清，衡酌臺灣未來帳戶開立之目的、給息及稅賦之公平性，超過存款期間後其收益應繳納綜合所得稅；且承辦機構於給付收益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臺灣未來帳戶基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n\n開戶人之帳戶結餘金額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收益，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收益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說明":"為使臺灣未來帳戶制度永續發展，確保基金採「委託經營、穩健投資模式」，防止使用基金進行投資或賭博式投資，基金運作要符合「合格投資標的」（Eligible Investments）以下四項條件：\n\n一、資產類型（Asset Class）：\n\n必須是共同基金（Mutual Fund）或ETF（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n\n二、投資策略（Strategy）：\n\n必須追蹤廣泛的臺灣股票指數。一般情況下，不得投資於特定產業的基金（例如只投資科技業或能源業）。\n\n三、費用上限（Fee Cap）：\n基金的年度管理費率（expense ratio）不得超過0.1%。這項規定排除了大多數主動型基金與類似避險基金的產品，並強制採用低成本的被動式投資。\n\n四、不得使用槓桿（No Leverage）：\n\n基金不得使用借貸資金來放大報酬（例如2倍或3倍槓桿型ETF）。","增訂":"第十八條　臺灣未來帳戶基金，應以安全、穩健為原則運用。基金投資標的以國內股票與債券，或者證券公司發行的受益憑證之合格投資標的為限。\n\n基金之具體投資方式、比例、風險控管及內部監督機制，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建立基金運用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並定期辦理績效評估。\n\n前項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相關財務資訊，應定期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臺灣未來帳戶存款至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開戶人檢具帳戶結餘金額用途證明請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辦理帳戶之結清。\n\n二、按臺灣未來帳戶開立之目的，係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對開戶人未來之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創業、租屋或購屋自備款，並使開戶人能獲取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帳戶結餘金額之用途及於未符合規定請領所得提領金額之範圍。\n\n三、考量開戶人於滿十八歲後未及請領前因故死亡，該帳戶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三項明定十年內得由原為開戶人開立臺灣未來帳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提出申請，其提領金額之範圍。\n\n四、為有效管理臺灣未來帳戶，並避免耗費過多行政成本，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特定情形，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帳戶結餘金額用途相關證明辦理臺灣未來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n\n前項帳戶結餘金額用途，以助於開戶人就學、就業、職業訓練、創業、購屋自備款及租屋費用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開戶人提出之帳戶結餘金額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帳戶結餘金額用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開戶人臺灣未來帳戶結餘金額並結清帳戶。未提出帳戶結餘金額用途相關證明或經審查不符前述帳戶結餘金額用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自存款及企業贊助款並結清帳戶。\n\n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臺灣未來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結餘金額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n\n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第二項後段或前項規定請領帳戶結餘金額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臺灣未來帳戶所餘款項，歸屬基金收入。\n\n有關結清帳戶，責成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說明":"一、為避免因慮及開戶人滿十八歲前發生死亡、罹患重病等突發狀況，無法達成長期自存目的，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退出臺灣未來帳戶時，得請領該帳戶內之結餘金額，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特定情形得請領款項範圍為該帳戶內之結餘金額，藉以協助開戶人或其家庭渡過困境，並作為該經濟弱勢家庭開立帳戶之誘因。\n\n二、第二項明定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二十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帳戶結餘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n\n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本帳戶制度之設立，為減緩急遽少子女化情況，投資臺灣未來人才之培育，若開戶人本人喪失我國國籍，自然不具提領結清由國家補助之啟動金、撥補款及其收益之資格。","增訂":"第二十一條　開戶人喪失國籍且未曾依規定辦理臺灣未來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自存款及企業贊助款並結清帳戶。"},{"說明":"為達臺灣未來帳戶開立之目的，爰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於開戶人申請退出臺灣未來帳戶起一年內，有派員輔導之義務，並規定中途退出所得請領金額之範圍及其餘款項之處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臺灣未來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企業贊助款，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基金投資收益，歸屬國庫。"},{"說明":"為避免帳戶頻繁變動，不利於長期自存，爰明定臺灣未來帳戶經辦理結清者，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增訂":"第二十三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不得重行申請開立臺灣未來帳戶。"},{"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一、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臺灣未來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二、第二項明定開戶人請領帳戶結餘金額前，得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帳戶結餘金額之事項。\n\n三、為使臺灣未來帳戶結餘金額於轉存專戶後，仍能持續運用於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用途，爰於第三項明定專戶內之結餘金額，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二十四條　開戶人之臺灣未來帳戶結餘金額，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開戶人依第十九條規定提領帳戶結餘金額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臺灣未來帳戶結餘金額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帳戶結餘金額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帳戶結餘金額，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說明":"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可能須蒐集開戶人之個人資料，而有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必要，如屬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蒐集之。至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就各該開戶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考量其可能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明定受請求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落實本條例之政策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受請求者得就相關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免爭議。","增訂":"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款，以集結社會各界之善款及資源，以利儲戶基金之壯大。","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款，用於臺灣未來帳戶基金、專款專用。"},{"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確保特別預算能迅速送交立法院審議，加速政策執行。\n\n二、明定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增訂":"第二十八條　行政院應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個月內，將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案送交立法院審議。\n\n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47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