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4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7/LCEWA01_110417_001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7/LCEWA01_110417_001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300434/1154300434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300434/1154300434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會期":"11-04-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09","2026-01-13"],"會議代碼":"院會-11-4-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01"],"會議代碼":"委員會-11-5-36-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4-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604072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宗憲等18人、委員林倩綺等19人、委員羅廷瑋等19人、委員林沛祥等18人、委員柯志恩等16人、委員楊瓊瓔等28人、委員王鴻薇等16人、委員翁曉玲等20人、委員徐巧芯等19人、委員林德福等31人、委員涂權吉等23人、委員許宇甄等17人、委員張智倫等18人、委員黃健豪等16人、委員羅智強等18人、委員游顥等16人、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賴士葆等16人、委員羅明才等18人及委員陳菁徽等17人分別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2064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1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7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7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9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76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沛祥等1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7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8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8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16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69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0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0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9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2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31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2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涂權吉等23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2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宇甄等17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2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3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健豪等16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3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1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3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顥等16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1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8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62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7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95970000"}],"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09","last_time":"2026-04-09","meet_id":"院會-11-4-17","laws":[],"mtime":"2026-04-09T21:16:3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47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476","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有鑑於現行民法仍保障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與核心家庭之現實脫節，侵害遺囑自由與財產自治；又實際照顧被繼承人或與之共同生活者，因情感疏離之手足或鮮少同住之祖父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致破壞其遺囑分配之完整性，背離社會價值應聚焦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直系血親，民法現行制度實已與社會價值重視實際照顧關係與家庭實質聯繫之理念不符，亦與國際繼承法制趨勢未合。為調整失衡、減少訟源、與國際接軌，爰刪除兄弟姊妹、祖父母特留分並順移款次，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留分之理念在於保障「與被繼承人構成生活共同體或經濟依附之最近親屬」，然現代社會中，手足多已各自獨立、祖父母則鮮少與成年孫子女同住，彼此間未必具有生活或經濟之相互依附關係，國家以法律強制保障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之制度，已與時代發展與家庭結構變遷不符。\n二、基於遺囑自由與私法自治，不再強制保留旁系手足或祖父母之最低份額，讓被繼承人得依遺囑自由終局處分財產。且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或與被繼承人生前間具有實質照顧關係之人，應為遺產分配上之優先保護對象，若仍保留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之特留分，使其得行使扣減權，反而妨礙被繼承人依其真意照顧配偶或實際照顧者之意志實現，與遺囑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不符。\n三、從訴訟實務觀察，特留分爭議時有發生，尤當繼承標的為不動產時，常因遺產分割訴訟而導致共同繼承人被迫遷離原住所，影響生活安定。是以，刪除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特留分，不僅可減少訟爭，亦有助於避免喪偶之配偶一方高齡者喪失居住場所等社會問題發生。","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洪孟楷","陳玉珍","羅智強","林倩綺","翁曉玲","黃健豪","王鴻薇","羅明才","謝龍介","陳雪生","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李彥秀","顏寬恒","魯明哲"],"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n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說明":"一、特留分之理念在於保障「與被繼承人構成生活共同體或經濟依附之最近親屬」，然現代社會中，手足多已各自獨立、祖父母則鮮少與成年孫子女同住生活，彼此間未必具有生活或經濟之相互依附關係，國家以法律強制保障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之制度，已與時代發展與家庭結構變遷不符。\n\n二、基於遺囑自由與私法自治，不再強制保留旁系手足或祖父母之最低份額，讓被繼承人得依遺囑自由終局處分財產。且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或與被繼承人生前間具有實質照顧關係之人，應為遺產分配上之優先保護對象，若仍保留兄弟姊妹或祖父母之特留分，使其得行使扣減權，反而妨礙被繼承人依其真意照顧配偶或實際照顧者之意志實現，與遺囑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精神不符。\n\n三、從訴訟實務觀察，特留分爭議時有發生，尤當繼承標的為不動產時，常因遺產分割訴訟而導致共同繼承人被迫遷離原住所，影響生活安定。是以，刪除兄弟姊妹或祖父母特留分，不僅可減少訟爭，亦有助於避免喪偶之配偶一方高齡者喪失居住場所等社會問題發生。\n\n四、刪除特留分並非排除兄弟姊妹、祖父母仍具有繼承人之身分，倘繼承人未有以遺囑為其身後安排，兄弟姊妹、祖父母仍為繼承人，以避免家族財產無人繼承而歸屬國庫。\n\n五、刪除原第四款兄弟姊妹特留分及第五款祖父母特留分。自本條修正生效後，「特留分」之主體、計算、扣減權請求等規範在體系上不變，但其「主體」不再包括兄弟姊妹、祖父母。","修正":"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n\n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n\n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4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