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5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廖偉翔","林沛祥"],"連署人":["謝龍介","馬文君","牛煦庭","邱鎮軍","王育敏","翁曉玲","林思銘","羅智強","游顥","羅廷瑋","林倩綺","陳雪生","邱若華","顏寬恒"],"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1253"],"mtime":"2026-01-27T18:15:5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54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541","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廖偉翔、林沛祥等17人，近年家庭暴力案件頻傳，重大傷亡事件屢見不鮮，本法雖設有預防性羈押機制，惟其構成要件過於嚴格，實務上難以及時介入高風險案件，致使保護令無法有效發揮功能，被害人仍持續暴露於人身安全威脅之中。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實有必要重新檢討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並導入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之客觀指標，作為司法機關判斷是否羈押的重要參考，以提升預警與防範效果。此外，針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若尚無羈押必要，為防止再犯並即時掌握其動態，應賦予司法機關得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法律依據。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家暴防治機制，確保被害人生命與人身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條文構成要件分二款條列，作為羈押要件；並增訂第二項。\n\n二、法務部於2025年5月27日增訂「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之1，旨在強化本條的預防性羈押機制。該規定明確指出，檢察官認定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時，不僅限於違反保護令的行為，亦包含其歷次對家庭成員施加的暴力或威脅；因此，認定基礎不以保護令生效後的行為為限，只要被告過去有多次施暴紀錄且嫌疑重大，即得向法院聲請羈押以保障被害人安全。\n\n三、為避免將預防性羈押與一般刑訴法的羈押標準混淆，且家暴具有關係持續與報復性，風險評估應與一般案件有所區別。爰明定被告如違反保護令經高風險評估者，得聲請羈押，無須重複違法。\n\n四、我國自2009年開始推動「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簡稱TIPVDA），由衛福部發起、地方政府執行，並可分類出家暴案件中之高危機被害人。為落實本條需考量加害人過去行為模式判定其是否有反覆可能之立法意旨，並整合跨域資訊共享，明定法官訊問應依相關單位評估報告認定，如經評估為高危險者，無須重複違法，即得羈押之。","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羈押之：\n\n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款犯罪之虞者。\n\n二、經主管機關風險評估為高危險者。\n前項法官訊問時，應參考主管機關風險評估報告。"},{"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依法務部統計資料，111年至113年犯家庭暴力罪者每年平均計3,309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223人（占6.7%），裁定羈押者平均為186人（占5.6%）；犯違反保護令罪者每年平均計2,548人，其中聲請羈押者平均為178人（占7%），裁定羈押者平均為131人（占5.1%），聲請羈押比率偏低。\n\n二、為降低我國家暴案件因加害人再犯造成無法弭補之憾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若無羈押之必要，應有得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選項，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其等能即時掌握受監控人位置資訊，並協助檢方提升評估聲請羈押之效率。","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5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