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55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盧縣一","羅廷瑋","林倩綺","陳永康","陳玉珍","蘇清泉","羅智強","王鴻薇","洪孟楷","涂權吉","林沛祥","黃建賓","陳超明","賴士葆","陳雪生","邱鎮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4546"],"mtime":"2026-01-27T18:16:0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55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552","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8人，鑑於近年來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無差別殺人事件屢屢發生，此種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之犯罪行為，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嚴重危害社會群體安全，以及侵蝕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針對殘忍殺害群體之犯罪行為，雖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予以規範，然其僅將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列為保護對象，對不特定多數人殺害或傷害行為，則非該條例適用範圍，僅能依《刑法》普通殺人罪或傷害罪等規範加以處罰，無法正確評價其危害社會之重大惡性，顯有闕漏。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應納入無差別殺害行為，並加重相關刑罰，以及提高假釋門檻，爰擬具「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係1948年《聯合國防止與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內國法化之具體展現，其針對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之滅絕行為，明文防制及懲治此類殘害人群犯罪，具有維護社會安全及保障人權之功能。\n近年來，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無差別殺人事件屢屢發生，行為人隨機選擇人群進行攻擊，其犯罪態樣具有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社會恐慌性，對人民生命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重大衝擊，已成為當前治安與社會安全之重大隱憂。\n無差別殺人行為係以人群為攻擊標的，具有群體性、隨機性及高度公共危害性，其侵害法益非僅止於個別生命法益，實質上符合《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防制殘害人群之重大暴力犯罪類型。惟本條例僅將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列為保護對象，對不特定多數人殺害或傷害行為，則非該條例適用範圍，僅能依《刑法》加以處罰。\n然而現行《刑法》對此類案件，僅能以一般殺人罪、傷害罪、加重結果犯或接續犯等規定處理，難以充分反映無差別殺人以「不特定人群」為攻擊對象，嚴重動搖社會安定之犯罪本質，司法實務對其高度惡性作出明確評價。為補足現行法制規範不足，並回應社會對防制重大隨機暴力犯罪之期待，有必要將無差別殺害人群行為明文納入《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之規範範圍，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修正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殘害人群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殘忍、危害公共安全之加重謀殺罪（Mordmerkmale），以及日本《無差別大規模殺人組織防制法》（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無差別殺人行為」之定義，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殺害或傷害者，納入處罰。原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或陰謀犯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並提高處罰刑度。（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提高公然煽動他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殘害人群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殘害人群罪」係屬萬國公罪，侵蝕國際正義價值觀，損害全人類利益，且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利益及人民權益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五條「保護原則」與「世界原則」之規定，明定於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罪者，亦有本條例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n四、增訂提高犯本條例之罪者的假釋門檻，由《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提高為「無期徒刑逾三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以收懲治遏阻犯罪之效。（修正條文第七條）\n五、原條文第六條「法院管轄」及第七條「施行日」等規定配合修正，分別移列為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對照表":[{"law_id":"04546","law_name":"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殘害人群治罪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n\n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n\n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n\n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n\n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n\n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殘害人群罪」之規定，係針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滅絕之重大犯罪行為，惟其刑度較《刑法》第二七一條普通殺人罪為低，刑罰輕重顯有失衡。爰將其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n二、無差別殺人行為係以人群為攻擊標的，具有群體性、隨機性及高度公共危害性，其侵害法益非僅止於個別生命法益，實質上符合《殘害人群治罪條例》防制殘害人群之重大暴力犯罪類型。惟本條第一項「殘害人群罪」僅將民族、種族或宗教等特定團體列為保護對象，對不特定多數人殺害傷害行為，則非該條例適用範圍，僅能依《刑法》以一般殺人罪、傷害罪、加重結果犯或接續犯等規定處理，難以充分反映無差別殺人以「不特定人群」為攻擊對象，嚴重動搖社會安定之犯罪本質。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殘忍、危害公共安全之加重謀殺罪（Mordmerkmale），以及日本《無差別大規模殺人組織防制法》（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條第一項「無差別殺人行為」之定義，增訂第二項規定，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殺害或傷害者，亦納入處罰。\n\n三、原第二項未遂犯及第三項預備或陰謀犯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並提高處罰刑度。","修正":"第二條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n\n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n\n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者。\n\n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n\n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n\n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n\n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殺害或傷害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三條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3","說明":"提高公然煽動他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殘害人群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修正":"第三條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第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現行":"第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殘害人群罪」係屬萬國公罪，侵蝕國際正義價值觀，損害全人類利益，且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利益及人民權益侵害。\n\n三、參酌《刑法》第五條「保護原則」與「世界原則」之規定，明定於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罪者，亦有本條例之適用。","修正":"第六條　本條例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或第三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殘害人群罪」乃殘忍殺害群體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受刑監禁非經長期為之，難收矯正教化之效。是其受刑人假釋門檻，應另為較重之限制。\n\n三、爰增訂提高犯本條例之罪者的假釋門檻，由《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提高為「無期徒刑逾三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修正":"第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未逾三十年，有期徒刑未逾三分之二、累犯未逾四分之三，不得假釋。"},{"現行":"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現行":"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46:04546:1953-05-08-制定: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55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