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0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牛煦庭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牛煦庭","林倩綺","廖偉翔","羅智強","林沛祥","陳菁徽"],"連署人":["馬文君","林思銘","陳超明","顏寬恒","游顥","邱若華","洪孟楷","陳雪生","柯志恩","高金素梅","黃建賓","張智倫","邱鎮軍","麥玉珍"],"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4525"],"mtime":"2026-01-27T18:16:1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0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02","案由":"本院委員牛煦庭、林倩綺、廖偉翔、羅智強、林沛祥、陳菁徽等20人，鑑於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已逾五十餘年未檢討修正，隨著近年租賃住宅市場之發展，現行規定已不符合現今社會實際需求，為提高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及減輕法院訟源，爰擬具「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公證法第十三條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自民國六十三年修正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未檢討修正。住宅租賃契約雖經公證，惟現行規定僅以「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情形，承租人始得逕受強制執行，至於租賃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或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而出租人依法提前終止租約者，尚不在其範圍之內，導致出租人保障不周進而影響出租或提高租期之意願。\n二、為兼顧租賃住宅出租人權益保障及執行法院僅以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程序，爰依明確性原則適度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使租賃雙方書面合意終止及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而依法提前終止之情形，納入經公證後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又為保障租賃住宅承租人權益與租期穩定，故明定後者之租期應有二年以上。\n三、另為促使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審慎考量避免濫用，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時，賦予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或因免強制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法院並於債務人未聲明時，應告以得為聲明，作為債務人權益衡平之配套措施。\n四、藉由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以提高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除得確保當事人權益之外，亦有助於減輕法院訟源。","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在形式上應為具備證明執行債權存在與確定給付內容之文書，且其在成立或存續上，應給與債務人程序參與機會之保障，因此原則上以確定判決為主。然而我國係採拉丁公證制度，當事人於文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透過具專業資格之公證人，經由嚴謹公證程序及方式作成公證書，並搭配嗣後救濟制度（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公證書取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n\n二、本條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之規定，於民國六十三年修正時即與現行規定相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僅將「房屋」修正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約定期間」修正為「定有期限」，「期間屆滿」修正為「期限屆滿」等用語修正，於執行範圍並無任何改變。惟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於相隔五十餘年後之今日應有檢討之必要，以符合人民之使用需求。本院第十屆第二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時，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周理事長家寅所提書面意見亦呼籲修法放寬公證書執行範圍，以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並減輕法院訟源。\n\n三、考量民事上給付內容樣態繁多、關係複雜，如需經實質審查始得判斷強制執行之標的及範圍者，恐與強制執行之目的不合，且增加執行法院之困擾，因此在放寬公證書執行力範圍上，應從明確性原則之角度出發，於執行法院得以書面文件形式審查之前提下予以適度放寬。\n\n四、於實務利用上，民眾以請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作成公證書為大宗（主要為定期房屋租賃契約就承租人屆期不返還房屋、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出租人不返還押金等）。而所謂合意終止，如係於契約中約定合意終止條件，如已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及方式（例如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得提前終止）終止者，執行法院僅須單純形式審查是否有書面及符合契約約定期限前通知之條件即可確認，應可認為符合明確性原則；而契約雙方當事人另行以書面提前終止契約者，因雙方係以新意思表示合意終止且有書面為憑，亦得認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以書面合意終止」之情形經公證後得逕受強制執行。另考量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二十一條規定時，已將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明確排除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之「耕地或」等文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僅就「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情形始得逕受強制執行，倘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出租人依法終止契約後，仍須俟契約期限屆滿時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出租人保障不周，更不利於租賃住宅市場之發展及提高租賃住宅之供給誘因。參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就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一節明文規定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如出租人已提出依照法定期限催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已有書面資料可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應可認為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而出租人依法提前終止時，得逕受強制執行，惟其租賃契約應訂有二年以上之期限，俾促進出租人提高租期之意願並保障租期穩定，以資平衡。至於其他事由（例如承租人毀損租賃物或附屬設備、違約轉租、違法使用等）尚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無法由執行法院以形式審查判斷之，而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n\n六、衡酌本次修正放寬公證書執行範圍，且考量民事執行法院係僅以形式審查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為促使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審慎考量避免濫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特新增第四項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時，賦予債務人（即原告）得請求債權人（即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或因免強制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法院並於債務人未聲明時，應告以得為聲明，作為債務人權益衡平之配套措施。\n\n七、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書面合意終止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或以書面合意終止者。\n\n五、租用前二款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期限在二年以上，因遲付租金或費用而依法提前終止者。\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n\n前項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或一部者，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強制執行或因免強制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返還及賠償，原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0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