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1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馬文君","林沛祥"],"連署人":["萬美玲","顏寬恒","翁曉玲","羅廷瑋","陳雪生","林倩綺","林思銘","牛煦庭","洪孟楷","柯志恩","陳永康","賴士葆","黃仁","王鴻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1747"],"mtime":"2026-01-27T18:16: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16","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林沛祥等16人，鑑於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所構成，若教師於遭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經依法救濟並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現行法制對加給補發規範未臻明確，致生適用爭議。為保障教師救濟成功後之完整薪資權益，並落實實質公平原則，明定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加給亦應一併補發，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待遇發給事宜，現行實務多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辦理，惟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對相關補發項目規範未臻明確，致生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回復聘任後，其待遇之發給，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然其原因多非可歸責於教師本人，責任不應由教師承擔，且教師依法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教師經救濟程序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於前述期間之待遇，除應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性質屬固定且經常性之加給，亦應一併補發，以符合法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三、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僅規定依法救濟後回復聘任關係之教師補發本薪（年功薪），未能涵蓋教師完整之基本待遇，致有保障不足之虞。爰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補發之待遇項目包含加給，以落實實質公平與法理衡平原則，並減少實務適用爭議。","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19","說明":"一、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待遇發給事宜，現行實務多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五條辦理，惟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對相關補發項目規範未臻明確，致生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回復聘任後，其待遇之發給，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以資明確。\n\n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雖未實際從事教學工作，然其原因多非可歸責於教師本人，責任不應由教師承擔，且教師依法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教師經救濟程序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於前述期間之待遇，除應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性質屬固定且經常性之加給，亦應一併補發，以符合法理。\n\n三、爰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補發之待遇項目包含加給，以落實實質公平與法理衡平原則，並減少實務適用爭議。","修正":"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1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