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500328/115450032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500328/1154500328_0_2.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500328/115450032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3"},{"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1-21"],"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1-22"],"會議代碼":"委員會-11-4-26-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1-3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昱晴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冠廷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冠廷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富癸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廷瑋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捷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鴻薇等20人、委員柯志恩等18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偉翔等21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廖偉翔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0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菁徽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俊宇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邱若華等17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7人、委員林月琴等18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王育敏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范雲等19人、委員盧縣一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倩綺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6人、委員李坤城等19人、委員張雅琳等23人、委員郭昱晴等18人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分別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19025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180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2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06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冠廷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0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冠廷等20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0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富癸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2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13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捷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鴻薇等20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6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6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9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5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21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偉翔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0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0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07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2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俊宇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83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93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3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若華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06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12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月琴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38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4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3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5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94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縣一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9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0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79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14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坤城等19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2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3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4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186740000"}],"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昱晴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郭昱晴","邱志偉"],"連署人":["陳素月","范雲","沈發惠","莊瑞雄","王義川","羅美玲","吳沛憶","鍾佳濱","陳秀寳","吳思瑤","林俊憲","沈伯洋","林宜瑾","林楚茵","邱議瑩","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18","laws":["01127"],"mtime":"2026-01-30T18:17: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1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19","案由":"本院委員郭昱晴、邱志偉等18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多年未全面檢討，部分規範已不符當代人權標準；又我國於一百零六年及一百十一年完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國際審查委員就禁止歧視、合理調整、個人支持服務及人身安全等面向提出多項修正建議，顯示現行法制仍有精進必要。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回應國際審查意見，並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就業、醫療及福利機構中之權益保障，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說明":"為明確本法係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立法依據，並強化平等參與、反歧視及反隔離之人權精神，爰修正第一條，將公約精神納入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各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杜絕隔離與歧視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3","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跨部會權責分工精神，並回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已涵蓋醫療、教育、就業、交通、文化、司法及資訊通訊等多元面向，爰修正本條，明確界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n\n二、本次修正除整合並擴充各機關職掌內容外，並強化無障礙、平等近用及司法程序近用等權益事項之政策責任歸屬，以利跨機關協調與制度落實，提升整體權益保障效能。","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n\n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檢調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等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二、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n\n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規劃、推動與監督。\n\n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n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n\n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n\n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n\n十八、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n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n\n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n\n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說明":"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政策定位。\n\n二、配合前述用語調整，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職掌更清楚涵蓋權益保障、福利服務與政策整體規劃。\n\n三、其餘各款職掌內容未修正，僅配合法制用語一致性進行文字調整。","修正":"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n\n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n\n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n\n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n\n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n\n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n\n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n\n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5","說明":"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法制定位。\n\n二、修正第六款，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擴充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以涵蓋更完整之人權保障內涵。\n\n三、增訂第十款，明定針對具交織身分之身心障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資源盤點與整合，提供整體性服務規劃與執行。\n\n四、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變，僅配合增訂款次調整。","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n\n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n\n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n\n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n\n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n\n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n\n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n\n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n\n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n\n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n\n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n\n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n\n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n\n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n\n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之樣態由原限於「顯著偏離或喪失」之損傷，調整為涵蓋長期、短暫或間歇性損傷，並納入與環境互動致影響社會參與之情形，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社會模式。\n\n二、保留原有身體系統分類架構，僅調整定義用語，強化功能受限與社會參與受阻之判斷基準。\n\n三、增訂準用規定，明定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暫活動或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以回應實務上短期支持需求，並授權另訂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n\n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n\n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n\n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n\n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n\n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n九、其損傷與他人或環境相互作用，可能阻礙其充分有平等地參與社會者。\n\n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如：三個月或六個月）活動與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另訂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相關附表，修正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n\n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n\n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n\n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現行":"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n\n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n\n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n\n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者代表之產生方式由遴聘改為公開選舉，並提高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比例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兼顧性別、年齡及族群多元性，以強化當事人參與。\n\n二、增訂提供會議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支持措施之規定，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實質參與相關決策。\n\n三、增訂第二項，維持性別比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及會議召開頻率，以強化組織運作之穩定與透明。\n\n五、修正權益保障事項內容，增列歧視認定、調查、申訴機制、旁聽與直播、會前徵詢議案及會後資訊公開等規定，提升公共監督與參與。\n\n六、修正授權規定，明定相關辦法應由代表與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落實共同治理原則。","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採公開選舉身心障礙者代表；遴聘（派）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人權專家、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公開選舉本法第五條所列八大類別對象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應兼顧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並且提供會議時必要的、適足的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事項；有關公開選舉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前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以機關首長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具身心障礙身分代表推選為副主任委員。\n\n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n\n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相關事宜。\n\n二、訂定明確申訴機制，應有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列席討論事宜，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n\n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n\n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n\n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一項各相關代表與各級主管機關研商並共同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及近用資訊之精神，爰參考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n\n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應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以確保資訊近用權利。","修正":"第十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n\n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調查辦理頻率由每五年縮短為至少每四年，並擴充調查項目，納入經濟狀況、休閒育樂、人力支持、滿意度等面向，以更即時掌握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n\n二、另明定調查研究結果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及公布，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資訊可近性。\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n\n四、現行有關人口普查之規定，考量已由其他制度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滿意度調查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n\n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現行":"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6","說明":"一、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n\n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n\n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現行":"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1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擴大禁止歧視之權益範圍，納入體育運動、政治參與及休閒娛樂，並明定禁止關聯性歧視。\n\n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設施、服務、資訊或通訊。\n\n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公開考試應依個別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與合理調整，以確保實質平等。\n\n四、歧視類型之定義另移列第四項統一規範。\n\n五、增訂損害賠償規定，強化對歧視行為之救濟機制。","修正":"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n\n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n\n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n\n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n\n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合理調整原則，明定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提供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時，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提供必要之合理調整。\n\n三、明定身心障礙者得就其權利受不利影響之情形，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並要求義務承擔人啟動對話與協商程序，以保障實質平等。\n\n四、另明定義務承擔人如主張合理調整構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應負舉證責任，並由政府提供必要之經費及行政資源支持，以確保合理調整制度得以落實。","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n\n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n\n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現行":"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n\n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n\n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n\n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n\n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n\n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修正為「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以符合現行用語並擴大通報範圍。\n\n二、其餘規定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n\n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n\n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n\n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n\n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n\n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行":"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n\n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以「服務」為主之規範，擴充為涵蓋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以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角色。\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近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並納入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回應實務使用需求。\n\n三、增訂第三項，建立輔具福利服務政策定期檢討機制，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並要求身心障礙者參與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並提供具彈性之補助與支持措施，以提升制度回應性。\n\n五、配合前開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另行訂定辦法之規定，改由本條直接規範政策方向與原則。","修正":"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n\n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n\n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多樣性，給予彈性補助及支持措施，給付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現行補助項目內容。"},{"現行":"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調整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n\n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可近用之醫療服務及適切之資訊與溝通支持。\n\n三、考量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具高度個別性，爰納入個別化醫療安排及社區醫療服務之規劃方向。\n\n四、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明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落實醫療無障礙及可近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不同障礙類別及實際需求，提供下列措施：\n\n一、設置及改善無障礙醫療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與維護其功能。\n\n二、確保醫療服務之可近性，並強化醫療人員對身心障礙者之專業訓練與溝通能力。\n\n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之醫療資訊與溝通服務。\n\n四、視個別需求，協助規劃適切之醫療與照護安排。\n\n五、結合社區醫療資源，發展社區式醫療服務。\n\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現行":"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4","說明":"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多元且行動受限之醫療需求，修正本條，增列「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之提供方式。\n\n二、藉由強化到宅與外出醫療服務，補足既有醫療資源整合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依其個別需求，持續獲得必要之保健醫療服務。\n\n三、其餘規定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並提供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現行":"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n\n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居家照護建議。\n\n二、復健治療建議。\n\n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n\n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n\n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n\n六、轉銜服務。\n\n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n\n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n\n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n\n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明定醫院除設置服務窗口外，應提供包含進出動線、檢查與診療設備、候診與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溝通服務等完整之無障礙就醫環境，以回應身心障礙者實際就醫需求。\n\n二、修正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內容，增列「個人協助服務」及「同儕支持服務」，以強化住院後回歸社區生活之支持，促進連續性照護。\n\n三、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將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列入醫院評鑑，以確保制度落實。","修正":"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無障礙就醫環境，進出動線、檢查儀器與設備、診療台、候診及住院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及設備、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需求。\n\n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居家照護建議。\n\n二、復健治療建議。\n\n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n\n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n\n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n\n六、轉銜服務。\n\n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n\n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n\n九、個人協助服務。\n十、同儕支持服務。\n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n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現行":"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n\n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7","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仍維持依身心障礙人口數及需求，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相關照護服務之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n\n三、增訂第三項，考量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巡迴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n\n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增訂內容，調整為涵蓋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與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n\n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n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車，需保障身心障礙者可近性之需求。\n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n\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28","說明":"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資源之可近用性與可負擔性，修正第一項，明定補助辦法應符合可近性及可負擔性原則。\n\n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應訂定可近性、可負擔性之補助辦法。\n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n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n\n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n\n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不得以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身心障礙者入學，以強化融合教育與入學平等保障。\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修正第四項，明確規範身心障礙學生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者，改以補助無障礙交通費，並明定地方經費不足時，由中央補助。\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必要之交通與人力協助，以確保學習不中斷。\n\n六、增訂第六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利，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人力支持及無障礙教學與住宿環境，落實平等受教權。","修正":"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n\n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n\n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n\n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n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n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現行":"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31","說明":"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接受醫療或社政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適用範圍較為侷限。\n\n二、本次修正明確納入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地區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以回應實務上教育可近性不足之情形。\n\n三、透過擴大協助對象，強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責任，確保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權益。","修正":"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無法外出就學、偏鄉、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現行":"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33","說明":"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之多元需求，修正本條內容。\n\n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應考方式與場所等支持措施，以補強現行規範。\n\n三、藉由完善教育支持體系，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就學與應考時享有實質平等之機會。","修正":"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方式與場所、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n\n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n\n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34","說明":"一、為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用語及實務內涵，修正第一項，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以提升圖書資源之實質近用性。\n\n二、考量指定圖書館已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無障礙數位圖書資源，原第二項優先提供之規定與制度設計重複，爰予刪除。\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n\n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n\n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35","說明":"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對教科用書之近用權，修正第一項，將「接觸之無障礙格式」修正為「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以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國際用語及實務意涵。\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教科用書數位格式之訂定，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以提升規範之周延性與實用性。","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n\n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現行":"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n\n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36","說明":"一、為強化學前教育階段之無障礙支持，修正第一項，增列「無障礙教具教材」之研發與提供，以回應身心障礙兒童之學習需求。\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n\n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現行":"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n\n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3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僅概括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未明確反映身心障礙者於不同教育階段及學習情境下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獎助措施應依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以提升制度明確性與實質支持效果。\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特定按摩相關科系，已與現行法制及憲法解釋後之職業自由發展不符，且有將視覺功能障礙者限縮於特定職業之疑慮，爰予刪除，以回歸共融平等之教育權保障。\n\n三、另整併原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學所需之無障礙設施及支持措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強化校園無障礙環境之建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平等受教權。","修正":"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育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必要之獎助措施；其獎助之對象、項目、條件及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現行":"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n\n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3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就業過程中之支持措施，修正第二項，增列「合理調整」為職業重建服務內容之一，以回應實務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就業平權與合理調整原則。","修正":"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n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n\n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現行":"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將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以增加用人彈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並避免因差額補助費制度，衍生延後到職、影響薪資之情形。\n\n三、配合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四、第七項及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n\n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n\n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n\n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n\n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n\n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n\n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n\n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實質平等，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主動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現行":"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現行":"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n\n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n\n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n\n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48","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n\n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n\n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n\n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現行":"第四十六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n\n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n\n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52","說明":"一、第一項有關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六項。\n\n二、原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n\n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n\n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n\n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n\n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現行":"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5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以實際需求為核心，為避免因設籍地限制影響服務可近性，修正第二項，增列不得有「設籍地」限制，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平等取得支持服務。","修正":"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現行":"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n\n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59","說明":"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支持，修正第一項服務項目，將「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調整為「自立生活服務」，並增列「同儕支持服務」，以回應實務需求並強化社區支持網絡。\n\n二、另將「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修正為「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以明確服務內涵並與個人協助服務制度銜接。\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支持自主與權利導向之服務原則。","修正":"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n\n一、居家照顧。\n\n二、生活重建。\n\n三、心理重建。\n\n四、社區居住。\n\n五、婚姻及生育輔導。\n\n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n\n七、家庭托顧。\n\n八、課後照顧。\n\n九、自立生活服務。\n\n十、同儕支持服務\n\n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n\n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之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支持決策架構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與意願，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n\n三、明確界定個人協助服務之內涵，包含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並促進自立生活。\n\n四、另明定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之訂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邀集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參與，以確保制度周延；並要求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保障服務品質與權益。","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n\n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日常生活協助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n\n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社區融合與自主生活之精神，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n\n三、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自主權，定明其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不得被強迫接受住宿式照顧，並保障已入住機構者選擇回歸社區居住之權利。\n\n四、要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並逐步將住宿式照顧資源轉向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協助其依個別需求回歸社區生活。\n\n五、並明定社區支持服務之範圍，包括個人協助、交通、住宅支持、同儕支持及其他必要之社區支持服務。","修正":"第五十條之二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n\n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n\n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n\n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n\n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社會住宅、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現行":"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60","說明":"一、為更完整反映服務對象之核心目的，修正第一項，將「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調整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支持。\n\n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需要，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服務辦法時，得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以提升制度設計之專業性與可行性。","修正":"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n\n一、臨時及短期照顧。\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現行":"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2-11-30-修正:60","說明":"一、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n\n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臺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n\n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以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n\n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n\n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皆應有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各類出版品等不得以版權保護等理由拒絕視覺障礙者向其購買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現行":"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n\n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2","說明":"一、配合數位服務發展，擴大無障礙規範適用範圍，將政府及學校網站之要求，擴及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網站、內部系統及行動應用程式，並納入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提供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數位近用權。\n\n二、配合適用對象擴大，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定適用之一定規模。","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亦同。\n\n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25-07-15-修正:6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於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交通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團體、運輸營運者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提出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如仍有困難，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程序正義與責任明確性。\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四、修正第五項，將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方式」調整為「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以因應實務需求並涵蓋資訊近用面向。\n\n五、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仍維持改善計畫提出、核定及替代改善之既有機制。","修正":"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n\n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討論，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n\n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n\n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n\n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n\n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n\n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現行":"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59","說明":"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及沿街騎樓仍有遭占用或高低落差情形，致身心障礙者通行困難，且各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法擬定計畫，分期改善。","修正":"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n\n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現行":"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調整「等其他必要處」為「或其他必要處所」，並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規範，整合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本法定之，以提升法制明確性。\n\n三、第三項配合實務運作，增列「使用人」為改善責任主體，並將原「管理機關負責人」文字調整為「管理機關負責人或使用人」，以明確責任歸屬；另就無障礙設施設置確有困難之情形，增列「其他特殊情形」並明定應舉證後始得提出替代改善計畫，以兼顧彈性與公益。","修正":"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n\n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現行":"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鑑於實務上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認需陪伴者，其必要陪伴人均已享有相同優待措施，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使規定與現行作法一致。\n\n三、第五項配合法規命令授權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n\n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n\n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經舉証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n\n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6-13-修正:69","說明":"一、復康巴士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無設籍限制，爰刪除相關過渡文字；另配合部分縣（市）實務由交通機關辦理，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交通近用與無障礙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實際需求，整合轄內各類無障礙運輸資源，提供多元交通服務。","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n\n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4","說明":"一、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文字，明確將「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納入服務對象，以擴大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適用範圍，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n\n二、第二項僅酌作文字修正，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n\n三、修正第三項，手語翻譯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已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現行":"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6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及基準辦理者，以符實務需要。\n\n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須另行授權。","修正":"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n\n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n\n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n\n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n\n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n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n\n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n\n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n\n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77","說明":"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與服務對象安全，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院長／主任）及其責任。\n\n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明定曾犯性侵害、毒品等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者，屬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並將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一併納入，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且配合進用前查詢機制，避免不適任人員任職。\n\n三、另明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其餘重複規定配合條文整併予以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n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院長（主任）如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但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者，為避免過度限制工作權，參考《教師法》規定，明定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職。\n\n三、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或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n\n四、前述限制期間，依情節不同，分別為一年至十年或五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n\n五、有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有危害之虞及限制期間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n\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n\n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n\n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區分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n\n三、前項任職限制期間及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審認。","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n\n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適，致有傷害之虞者，得限制其執行職務。\n\n三、另明定前項限制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審認通過後，仍得回復任職；其認定程序，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n\n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如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消極資格情形，應即停止職務；另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屬公務人員，並明定依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辦理免職、撤銷任用及退休、資遣事宜。\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調查期間，得予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停職原因消滅後之復職及薪資補發規定。","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五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n\n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n\n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以及其不得任職之期間、範圍或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依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判斷。","修正":"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n\n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擬聘僱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是否具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消極資格。\n\n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要求擬聘僱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n\n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極資格之審認及資訊蒐集利用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n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n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輔具費用補助。\n\n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77","說明":"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需求日益多元，於第一項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並調整補助項目排序，以強化支持自立生活之政策方向。\n\n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可及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補助資格與金額之訂定，應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所得為基準，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避免因家庭結構影響個人權利。\n\n三、第三項維持現行年度主動複核機制，並明定主管機關於資格變更或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補充相關證明，以兼顧行政效率與補助正確性。\n\n四、修正第四項，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定不符資格溢領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以釐清法律關係，並刪除重複規範之強制執行文字。","修正":"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n\n一、生活補助費。\n\n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n\n三、醫療費用補助。\n\n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n\n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n六、輔具費用補助。\n\n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n\n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n\n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n\n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所得，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可及、可用、可負擔性為原則分別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n\n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現行":"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1","說明":"一、配合現行媒體樣態多元發展，將「傳播媒體」明確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以避免適用爭議。\n\n二、酌修第一項文字，除禁止歧視性稱呼外，並明確規範不得以不實或誤導方式，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其家屬或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n\n三、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於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以避免標籤化與污名化，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反歧視精神。","修正":"第七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及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n\n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現行":"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9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對象多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支持不足者，實務上仍可能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爰明定機構於發現收容之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傷害；並兼顧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較高之受暴風險，落實其人身安全保障。\n\n三、另為確保通報制度落實，明定機構及其人員應依第一項及第四項共同履行通報責任，並配合於第九十條增訂未依第四項通報之罰責，以完善保護機制。\n\n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訪視與調查。\n\n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前項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n\n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n\n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1-10-修正:91","說明":"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而成；原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之規定，因涉及費用計收，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並予刪除。\n\n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多元，包含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而影響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者，均有即時保護之必要，爰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以符實務需求。\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整併酌作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就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必要協助，以維護其權益；另安置費用負擔性質不同，爰另於第七十九條規範。","修正":"第七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n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n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n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n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現行":"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保留條次，刪除其內容。","修正":"第七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n\n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n\n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86","說明":"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修正。\n\n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之負擔原則，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行為人非扶養義務人者，相關安置費用由其負擔。\n\n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得併同減免已發生之費用。\n\n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減免費用認定困難時之審查機制。\n\n五、配合條文整併，調整現行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明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墊付費用，並刪除重複之強制執行規定。","修正":"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n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n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n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n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現行":"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9-06-12-修正:87","說明":"一、配合條次調整，將現行條文所援引之第七十八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俾符合法條體系一致性。\n\n二、另酌修第一項文字，明確緊急安置與繼續保護安置之適用要件與程序，其餘規定未變更，仍維持現行保護機制。","修正":"第八十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以上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n\n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n\n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現行":"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n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102","說明":"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並具體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近用司法之要求，爰擴充現行條文內容，明確規範法院及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與實際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協助。\n\n二、本次修正進一步就無障礙設施設備、資訊近用、法律扶助、訴訟程序調整、司法人員培訓、申訴機制及監測評估等事項予以具體化，以提升司法體系對身心障礙者之支持與保障。\n\n三、另現行有關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之輔佐人制度，仍予維持，以確保其訴訟權益不受影響。","修正":"第八十四條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司法系統中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並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n\n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n\n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身心障礙者理解法律程序。\n\n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n\n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n\n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n\n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n\n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n\n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參與權，並因應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明定行政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現行":"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並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其屬特許事業，明定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罰鍰，並得採取沒入、下架或移除等必要處置。\n\n四、增訂第四項，明確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時之處罰對象。\n\n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及相關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n\n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現行":"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立法目的。\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n\n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調整第一項所援引之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九條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n\n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n\n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若發生不當對待致死亡等重大事件，現行法制尚無明確罰責，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未依法立案之機構，除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如有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不當對待情事，予以加重處罰。\n\n三、本條所稱負責人，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負責人，亦同。","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負責機構管理、人員督導及對外溝通，工作人員亦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確保其適任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辦理人員查詢之罰責。","修正":"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98","說明":"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通報受虐等重大事件，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n\n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酌修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n\n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得加重處罰，並視情形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n\n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n\n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n\n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n\n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現行":"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n\n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4-05-20-修正:110","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時，除公布其名稱外，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n\n三、考量法人解散事項已另有《財團法人法》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n\n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現行":"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01","說明":"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為符處罰明確性，明定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n\n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應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n\n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n\n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n\n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n\n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現行":"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0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所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n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n\n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n\n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現行":"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1-06-13-修正:114","說明":"一、配合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相關罰責。\n\n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第四十六條修正調整所援引項次；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合理調整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並經協商程序為之，爰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修正":"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128","說明":"一、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n\n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所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已於第一百零九條明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考量法律公布日期較利民眾查詢，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合理調整指引訂定與揭示期程，並考量實務準備期間，明定第一百條之一之處罰規定自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仍依第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