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3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2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2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1233"],"mtime":"2026-01-27T18:16:3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3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36","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林沛祥等19人，鑑於我國農退儲金涵蓋率不足，農民退休後經濟生活高度仰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現行津貼給付金額未能隨物價指數適時調整，致實質保障功能逐年遞減；同時排富條款所採土地及房屋價格標準，未能反映不動產價格漲幅，影響部分弱勢農民請領權益，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王育敏","林沛祥"],"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蘇清泉","盧縣一","陳菁徽","許宇甄","葛如鈞","鄭正鈐","顏寬恒","羅廷瑋","邱鎮軍","陳永康","陳雪生","柯志恩","洪孟楷","高金素梅","林國成"],"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我國農業委員會已於一一二年八月改制為農業部，爰進行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n\n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n\n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n\n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n\n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4-06-27-修正:3","說明":"一、據內政部統計，2024年我國原住民平均壽命為73.23歲，比全體國民平均壽命80.77歲差距為7.54歲。因平均餘命的差異致使原住民受到不平等待遇。\n\n二、參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中，有因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壽命不同，而將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自願退休年齡降為五十五歲之規定。另查「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原住民與一般國民領取農退儲金亦因平均餘命不同，計算每月領取的金額亦有不同。\n\n三、惟本條例未考量原住民與全體國民餘命差距致其權益受損，爰酌修本條，將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請領資格條件下修為五十五歲。","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n\n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具原住民身分者年滿五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n\n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n\n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n\n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據主計總處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一零一年至一一三年今已經由18774元漲至26640，漲幅近八千元，惟一一四年老農津貼卻僅給付8110元，顯已跟不上物價上漲速度，爰修正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二千元，另訂中央主計機關消費者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五時應隨之公告。\n\n二、第三項第二款排富土地價格基準為民國一百年修正，據內政部統計住宅指數，一零一年為78.96，統計至最新一一四年第二季已經148.65，上漲幅度為88.3%，導致許多農民因房產價格上漲反而無法領取津貼，故將排富之土地及房屋價值門滿上調為八百萬元。\n\n三、第四項第四款之扣除金額提高至六百五十萬。","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3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