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4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2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2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2902"],"mtime":"2026-01-27T18:16: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4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45","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鑒於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之特殊性，不具一般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開放性；為確保重大國防經費之穩定運用，並兼顧公共藝術之推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不具一般公有建築物之開放性，辦理公共藝術恐難達成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目的，應排除於辦理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外。（增訂第十五條第七項）","提案人":["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王正旭","陳俊宇","范雲","林宜瑾","賴惠員","林楚茵","張雅琳","王美惠","林月琴","陳秀寳","李柏毅","吳沛憶","陳素月","吳秉叡","郭昱晴","沈伯洋","何欣純","吳思瑤","林俊憲"],"對照表":[{"law_id":"02902","law_name":"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n\n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n\n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902:02902:2021-04-30-全文修正:19","說明":"一、本條例旨在支持文化藝術事業，然考量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並非一般對外開放之公有建築物或公共工程，民眾乃至創作公共藝術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因上開設施或工程之機敏性，無法茲意進入，實難認定於上開設施或工程辦理公共藝術能達到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立法宗旨。\n\n二、參酌國防法第二條，中華民國國防之最大目的為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為避免辦理公共藝術之經費排擠其他重要國防經費，爰於第七項授權國防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得排除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修正":"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n\n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n\n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國防設施、營區或具機敏性之工程或設施，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4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