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66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8/LCEWA01_110418_002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8/LCEWA01_110418_002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會期":"11-04-1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16","2026-01-20"],"會議代碼":"院會-11-4-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16","last_time":"2026-01-20","meet_id":"院會-11-4-18","laws":["04583"],"mtime":"2026-01-27T18:16:4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66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668","案由":"本院委員陳菁徽等16人，為重視司法程序中兒童及少年之表意權，並確保其充分行使，並真實反映其意見與意願；復以考量兒童及少年在父母離異之家庭事件中，常因面臨忠誠衝突而不願親自出庭表達意見，爰明定其得以代理人等間接方式行使表意權，使其意思與意見表達正確傳達至法院，俾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保障之意旨。是以，爰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明確規範兒童及少年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行使其表意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具備形成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對於所有影響其本身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其意見，並應賦予其得以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五點之說明，兒童於決定表達意見後，尚應有權選擇其表達方式，包括「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始符公約保障兒童表意權之完整意涵。\n二、現行條文文字，易生僅得由法院「直接聽取」兒童及少年意見之解釋疑義。然於父母離婚及親權爭議案件中，兒童及少年多因面臨對父母雙方之忠誠衝突，若須進入司法程序親自表意，往往承受過度心理壓力，反不利於其最佳利益之維護。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之精神，並尊重其表達意願與方式選擇，爰修正相關條文，明定承審法院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意願，使其得選擇以直接方式表意，或以代理人等間接方式表達意見，以兼顧其權益保障與心理福祉。","提案人":["陳菁徽"],"連署人":["黃仁","牛煦庭","謝龍介","林思銘","葛如鈞","鄭天財Sra Kacaw","張智倫","盧縣一","許宇甄","陳超明","陳玉珍","黃建賓","洪孟楷","鄭正鈐","羅明才"],"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n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19","說明":"一、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具備形成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對於所有影響其本身之事項，有權自由表達其意見，並應賦予其得以由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五點之說明，兒童於決定表達意見後，尚應有權選擇其表達方式，包括「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始符公約保障兒童表意權之完整意涵。\n\n二、現行條文文字，易生僅得由法院「直接聽取」兒童及少年意見之解釋疑義。然於父母離婚及親權爭議案件中，兒童及少年多因面臨對父母雙方之忠誠衝突，若須進入司法程序親自表意，往往承受過度心理壓力，反不利於其最佳利益之維護。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及少年表意權之精神，並尊重其表達意願與方式選擇，爰修正相關條文，明定承審法院應依兒童及少年之意願，使其得選擇以直接方式表意，或以代理人等間接方式表達意見，以兼顧其權益保障與心理福祉。","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直接或透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n\n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66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