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74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兒童及少年投資儲蓄帳戶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郭昱晴"],"連署人":["邱志偉","李柏毅","黃秀芳","王義川","鍾佳濱","王正旭","林淑芬","吳沛憶","陳素月","張宏陸","陳俊宇","賴瑞隆","李坤城","陳秀寳","黃捷","陳瑩"],"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7353"],"mtime":"2026-03-04T12:17: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74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746","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郭昱晴等18人，我國近年面臨少子女化，對未來勞動力供給、經濟發展動能及世代公平均造成深遠影響。現行育兒與兒少支持政策，多以一次性補助或短期津貼為主，雖可減輕即期經濟負擔，惟對於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長期發展所需之經濟基礎，仍有其侷限。鑑此，本條例借鏡國際間以政府引導、長期投資方式協助兒童累積資產之制度設計，透過政府與家庭共同投入、長期且穩健之資本市場投資機制，為兒童及少年累積成年後可運用之發展資本，提升其經濟自立能力，爰擬具「臺灣兒童及少年投資儲蓄帳戶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353","law_name":"臺灣兒童及少年投資儲蓄帳戶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臺灣兒童及少年投資儲蓄帳戶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因應嚴峻之少子化與人口結構挑戰。\n\n二、鑒於透過政府與家庭共同投入長期資產累積，為兒童及少年累積可提升成年後生活與發展之資本，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並作為促進世代公平及提升青年經濟自立能力之工具，補充現行一次性補貼與短期津貼政策的不足。另參考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經驗，特藉由制度化之投資機制，提升青年世代之經濟起點與世代公平，作為後續各項制度設計與執行之依據。","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趨勢，協助家庭減輕育兒負擔，促進兒童及少年之長期資產累積，提升其成年後之經濟自立能力，並透過長期、穩健之資本市場投資方式，建立全民共同支持下一代發展之制度，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n\n二、鑑於兒少投資帳戶之開立，係為協助兒童或少年累積資產，促進其未來有正向之生涯發展機會，爰透過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以及投資收益之制度設計，鼓勵參與該制度者長期投入資本市場，以累積資產。","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臺灣兒童及少年投資儲蓄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投資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與政府撥付相對提撥款之個人投資帳戶；結餘金額則指個人帳戶內的總額。\n\n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投資帳戶之兒童或少年。\n\n三、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兒少投資帳戶之款項。\n\n四、政府相對提撥款：指政府依兒少投資帳戶開戶人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n\n五、投資收益：指於其兒少投資帳戶內資金運用所配獲之收益。"},{"說明":"明定本條例各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規定事項，對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應全力配合之。\n\n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兒少投資帳戶之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推動、執行、解釋及監督；其他統籌之業務等相關事宜。\n\n二、金融主管機關：兒少投資帳戶之相關管理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解釋及監督。\n\n三、財政主管機關：兒少投資帳戶之補足、稅捐減免等相關措施之規劃、推動、執行及監督。"},{"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增訂":"第四條　中央及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少投資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n\n二、兒少投資帳戶之開辦、存款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n\n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兒少投資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n\n四、其他全國性兒少投資帳戶之相關事項。"},{"說明":"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增訂":"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兒少投資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n\n二、對兒少投資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n\n三、其他地方性兒少投資帳戶之相關事項。"},{"說明":"考量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主要目的係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經衡酌政府資源配置及實務運作之情形，並兼顧未來仍有將其他對象納入之可能性，爰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自本條例公布日施行後出生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兒童及少年。","增訂":"第六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本條例公布日施行後出生，未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年度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說明":"一、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兒少投資帳戶所需經費之來源。\n\n二、考量兒少投資帳戶之政策目的，係為協助兒童及少年累積資產，進而取得較佳之生涯發展機會，爰規定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以預算編列支應，其餘費用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增訂":"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開立與管理兒少投資帳戶相關工作所需經費，以及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n\n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為推展兒少投資帳戶相關工作及確保該制度運作之穩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項。\n\n二、另為配合推動性別主流化政策，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開代表之性別比例。","增訂":"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投資帳戶相關事項。\n\n前項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兒少投資帳戶之參與情形進行研究，並定期公布研究結果，以作為未來相關政策調整之參據。","增訂":"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兒少投資帳戶之參與情形，進行研究，並定期公布結果。"},{"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說明":"為使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業務穩定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條　兒少投資帳戶之開立、收支、保管與管理等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辦理之。\n\n本條例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與投資收益應存於兒少投資帳戶。"},{"說明":"一、明定兒少投資帳戶通知開立之時機及對象。\n\n二、明定兒少投資帳戶之申請程序及通知承辦機關，開立個別帳戶及之規定。\n\n三、考量我國家戶經濟條件及金融知識水準不同，為避免制度設計僵化而排除部分家庭參與，第二項授權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一人得自行擇定自存款額度之彈性措施，以及政府代操選擇機制，以兼顧制度普及性與個別家戶負擔能力。\n\n四、就自存款而言，家戶可依其實際經濟狀況，自行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及存入方式，而非採一律固定金額之強制設計，目的在於降低參與門檻，避免因經濟壓力而影響家戶申請意願。並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擇定之金額上限，在保障家庭彈性之餘，亦兼顧整體制度之財政可控性與長期永續運作。\n\n五、鑑於兒少投資帳戶開立後，隨著開戶人家戶經濟條件之變動，導致自存款之金額可做調整，明定第四項授權調整自存款，另為避免變動頻仍，爰於第五項明定其他之變更事由及時機。","增訂":"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n\n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自存款存入時限及是否委託政府代為操作之聲明，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金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兒少投資帳戶。\n\n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制度推動情形及家庭負擔能力，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及年度自存款上限金額。\n\n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依家庭經濟狀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核准後，由各該主管機關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金融主管機關辦理變更。\n\n開戶人自兒少投資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申請變更前項每月自存款金額；每一年度以變更一次為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並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於一定期間內存入帳戶，並以開戶人年滿十二歲為原則性存入期限。此一設計係考量家庭於兒童成長早期財務規劃之可預期性，同時明定遇有特殊情形之彈性處理方式。\n\n二、第二項規定開戶人年滿十二歲後，仍得持續存入自存款，且不受原擇定金額之限制，係為鼓勵家戶持續投入，擴大為兒童與少年資產累積效果，並尊重家庭依自身財務狀況之自主權。\n\n三、第三項明定開戶人於年滿十八歲前，不得提領帳戶內款項，係為確保資金專用於支持成年後之生涯發展用途，避免提前動用而喪失長期投資之政策目的；惟對於特殊情形設置例外規定，以兼顧實務上之必要彈性。","增訂":"第十二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依照主管機關核准之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投資帳戶，至開戶人滿十二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當年度終了前補行存入。\n\n開戶人年滿十二歲後，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仍得持續存入自存款，其存入金額不受前條擇定金額之限制。\n\n開戶人於年滿十八歲前，不得提領其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款項。但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帳戶實際存入之自存款金額，按月核算並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係採取「對等提撥」原則，藉由政府相對投入之誘因，鼓勵家庭持續參與制度，並確保政府補助與家庭實際負擔相連結，以提升制度效率與財政可控性。\n\n二、第二項就政府相對提撥款之金額上限予以明確規範，設定每月及累計總額之限制，以兼顧整體財政負擔與制度長期永續性，同時使各開戶人於合理範圍內享有政策支持。\n\n三、第三項另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經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等經濟或家庭支持相對不足之對象，設計額外之自存款補助機制，以補足其家庭無力或難以穩定存入自存款之不足。並明定該補助款不納入政府相對提撥款之計算，係為避免弱勢對象因補助機制而受到相對提撥上限之限制。\n\n四、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他符合政策目的之情形，係考量實務上仍可能存在未能完全涵蓋於法定類型之特殊弱勢狀況，保留行政彈性，以因應社會結構及家庭型態之變遷。","增訂":"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投資帳戶實際存入之自存款金額，按月核算，並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n\n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每一開戶人每月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上限，其累計總額以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為限。\n\n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開戶人，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每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補助其自存款十年；該補助款不納入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之計算：\n\n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n\n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由金融主管機關設置兒少投資帳戶基金委員會，負責審議核准可投資之商品，並規範其組成及運作事項。此一設計係考量兒少投資帳戶涉及公共資源運用及未成年人財產安全，爰透過跨機關代表與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之委員會機制。\n\n二、第三項明定可投資商品之基本條件，限於符合兒童及少年生命週期特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就費用結構上，參考「臺灣個人投資儲蓄帳戶」之標準設定上限。同時明文排除槓桿型、反向型或其他高風險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此係基於兒少投資帳戶屬長期、穩健累積性質，非短期投機工具，藉由法定排除高波動或複雜性金融商品，降低市場劇烈波動對帳戶資產之影響，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安全。亦參考美國近年所提出之「川普帳戶（Trump Accounts）」政策構想，其核心精神係由政府為兒童建立專屬投資帳戶，並以追蹤整體市場之廣泛型指數投資工具作為主要投資標的，強調長期持有、分散風險及避免複雜或高槓桿金融商品之操作。\n\n三、第四項規定委員會應定期檢討已核准投資商品之適足性，並得視市場環境、商品表現或風險變化情形，進行調整、停止適用或汰換，強化持續監理與風險控管功能。\n\n四、第五項及第六項則就政府代操機制予以規範，明定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得選擇由政府代為操作帳戶，並須提出書面同意，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另授權金融主管機關訂定代操之投資原則、資產配置、風險控管及資訊揭露等準則。此係考量家庭金融知識與投資能力存在差異，透過政府代操機制，保障各階層家庭都能投入長期投資計畫，同時確保代操行為具備透明性與可監督性。","增訂":"第十四條　兒少投資帳戶得投資之商品，應由金融主管機關設置兒少投資帳戶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核准。\n\n前項委員會，應由政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設置、組成、任期及運作等事項之準則，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前二項核准之投資商品，應符合下列條件；其審查準則，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一、符合兒童及少年生命週期特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n\n二、基金不得收取申購或贖回手續費，且基金經理費率不得高於年率百分之一。\n\n三、不得包含槓桿型、反向型或其他高風險或衍生性金融商品。\n\n委員會應定期檢討已核准投資商品之適合性；必要時，得要求調整或停止適用。\n\n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擇定由政府代為操作兒少投資帳戶者，應檢附同意代操之書面聲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帳戶內之款項由政府依規定代為投資運用。\n\n前項政府代操之投資原則、資產配置、風險控管、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兒少投資帳戶之政策目的，係為藉由長期投資，協助兒童及少年得以共享經濟成長紅利，第一項明定兒少投資帳戶之投資收益，原則上應達到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加計同期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合計水準，係以「保本並維持實質成長」作為最低保障基準。\n\n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當實際投資收益未達前項基準時，由國庫予以補足，惟為避免形成無上限之財政承諾，並兼顧制度永續性，特明定補足金額應設有比例上限，並以該帳戶累積自存款總額為計算基礎。同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主管機關，就補足機制之計算方式、適用期間及比例上限等細節訂定相關準則。","增訂":"第十五條　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投資收益，其年化報酬率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利率，加計當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之合計數。\n\n前向收益如有不足，由國庫予以補足；其補足金額以不超過該帳戶累積自存款總額之一定比例為限。\n\n其補足方式、計算基準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說明":"為使開戶人能掌握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累積資產之狀況，爰明定承辦機構應定期編製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增訂":"第十六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定期編製兒少投資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投資收益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存款至開戶人滿十八歲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有主動通知其辦理請領及結清帳戶之義務，係為避免因資訊落差或疏忽，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並確保帳戶得於成年時完成結清。\n\n二、第二項就成年請領時之稅捐處理加以規範，原則上投資收益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惟考量鼓勵青年持續進行長期投資與資產累積，爰明定得依規定將款項轉入臺灣個人投資儲蓄帳戶，其具體轉入規範授權金融主管機關訂定。\n\n三、考量部分家庭於兒童及少年成長過程中，可能因教育、醫療或才藝培養等必要支出而有資金需求，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係規範容許於年滿十二歲至未滿十八歲期間，得於一定比例內申請提領帳戶款項，並限縮用途，以兼顧人性需求與制度初衷，並限制每年一次之提領次數限制，且總提領金額不得超過帳戶內款項之百分之十，以確保帳戶內款項仍以長期投資至兒童及少年滿十八歲為主。\n\n四、第五項規範開戶人於成年後一定期間內死亡之特殊情形，允許其原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申請提領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孳息並結清帳戶。\n\n五、第六項明定於成年後十年內，權利人未依規定申請請領並結清帳戶者，其帳戶餘額歸屬國庫，係為確立制度之最終退場機制。","增訂":"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前一個月，通知其辦理兒少投資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n\n開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請領及結清帳戶時，其投資收益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綜合所得稅。但開戶人將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款項，依規定轉入臺灣個人投資儲蓄帳戶者，不在此限；其轉入之資格、程序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n\n開戶人於年滿十二歲至未滿十八歲期間，得申請提領其兒少投資帳戶內款項，且以就學、就醫或才藝訓練等必要支出為限；其提領以每年一次為限，提領總額度不得超過帳戶內款項之百分之十。\n\n前項提領，應檢附用途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轉請金融主管機關辦理；未檢附證明文件或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不得於開戶人年滿十八歲前提領。\n\n開戶人於年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且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孳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金融主管機關辦理。\n\n開戶人於年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項所定權利人未依規定申請請領並結清帳戶者，其兒少投資帳戶內所餘款項，歸屬國庫。"},{"說明":"一、本法原則上限制兒少投資帳戶之款項於開戶人年滿十八歲後始得請領，並以長期資產累積為主要政策目標；惟若開戶人於未成年期間發生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等重大情事，帳戶繼續維持已不符原有立法目的，且家庭可能面臨突發且急迫之經濟負擔，爰於本條明定例外提領及結清帳戶之機制。\n\n二、第二項明定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增訂":"第十八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款項，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金融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n\n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當開戶人不再符合第六條所定適用資格，且未依本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請領及結清者，其帳戶內所餘款項歸屬國庫，係作為兒少投資帳戶制度之最終處理規定，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請領、結清及例外提領機制相互銜接。\n\n二、第二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歸屬國庫前之通知義務，係基於程序正義及權利保障之考量。","增訂":"第十九條　開戶人不再符合第六條所定適用資格，且未依本法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兒少投資帳戶之請領及結清者，其帳戶內所餘款項，歸屬國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開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說明":"為達到兒少投資帳戶帳戶開立之目的，爰明定該管主管機關於開戶人申請退出兒少投資帳戶起一年內，有派員輔導之義務，並規定中途退出所得請領金額之範圍及帳戶內之款項之處理。","增訂":"第二十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投資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輔導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投資所得，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投資所得，歸屬國庫。"},{"說明":"為避免帳戶頻繁變動，不利於長期自存，爰明定兒少投資帳戶辦理結清者，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增訂":"第二十一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投資帳戶。"},{"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　　則"},{"說明":"為達成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避免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款項，影響開戶人或其親屬之相關福利資格，致無開立帳戶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開戶人帳戶內之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二十二條　開戶人之兒少投資帳戶內之款項，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說明":"為使兒少投資帳戶開戶人持續存入自存款，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一定期間未存款之符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進行輔導及提供協助。","增訂":"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運用社會工作人員，對符合第十三條第三項且連續三至六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進行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得規劃相關教育訓練，以提升開戶人及其家庭成員累積資產、生涯規劃等相關能力。為達成帳戶開立之目的，得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提供之輔導、相關協助及教育訓練等配套措施。","增訂":"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對依前條所述之對象進行規劃與辦理財務管理、生涯規劃及親職教育之教育訓練。\n\n前項相關教育訓練與輔導，主管機關得結合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服務。"},{"說明":"明定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款，以集結社會各界之善款及資源，協助符合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開戶人及其家庭克服經濟困境。","增訂":"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款，用於協助符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對象之兒少投資帳戶，以及前兩條規定事項。"},{"說明":"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各項工作可能須蒐集開戶人之個人資料，而有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必要，如屬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蒐集之。至受請求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就各該開戶人個人資料之提供，考量其可能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爰明定受請求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落實本條例之政策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受請求者得就相關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免爭議。","增訂":"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說明":"鑑於中央主管機關過去已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方案，部分兒童及少年已依該制度累積一定資金，如未設適當之轉換機制，恐致資金使用受限，或產生新舊制度並行之不便。爰明定得申請將原帳戶內所餘款項轉入新制帳戶，使既有資金得無縫銜接至本條例所建立之兒少投資帳戶制度，持續發揮長期資產累積之功能。","增訂":"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方案者，得申請將該帳戶內所餘款項，轉入依本條例規定開立之兒少投資帳戶；轉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74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