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74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3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正鈐","王鴻薇"],"連署人":["楊瓊瓔","陳雪生","馬文君","顏寬恒","傅崐萁","張嘉郡","黃仁","邱鎮軍","陳超明","賴士葆","林沛祥","黃建賓","廖先翔","萬美玲","林倩綺","許宇甄","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羅智強","葛如鈞","王育敏","魯明哲","盧縣一","陳菁徽","呂玉玲","涂權吉","黃健豪","謝龍介"],"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1531"],"mtime":"2026-03-04T12:17: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74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747","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王鴻薇等30人，鑑於近年未經許可從事類金融行為之案件型態日趨多元，部分案件涉及大規模資金流動，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信賴基礎造成顯著影響。銀行法就相關行為設有加重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反映違法行為所生之實際風險與危害程度，並發揮有效之預防與嚇阻功能。惟現行加重處罰門檻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為要件，與近年違法吸金案件之實際規模及犯罪態樣發展，已出現落差，致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過於侷限，不利於充分發揮即時且有效之嚇阻功能。為使處罰結構更能對應行為之實質危害，並提升法規適用之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擬具「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加重處罰之犯罪所得計算門檻，以強化制度之嚇阻效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就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行為設有刑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並保障社會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賴。隨著近年違法吸金案件規模及手法持續演變，部分案件涉及之資金數額已達相當程度，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信任所生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現行規定就加重處罰之適用，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為門檻，於實務上適用範圍相對有限，未必能及時反映中高額違法吸金案件所累積之實質危害，影響加重處罰制度原本欲發揮之預防與嚇阻效果。爰有檢討並調整加重處罰門檻之必要，以使處罰機制更能符合實際案件發展情形。\n二、本次修正係針對加重處罰適用門檻之調整，並未變更現行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類型，且明定以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加重處罰門檻之計算基準，以避免適用上之歧義，而係透過合理調整犯罪所得之數額標準，使加重處罰規定得以更適切地適用於具相當規模之違法吸金行為。藉由使加重處罰制度更早介入於具有高度社會風險之案件，期能提升整體制度之可預期性與一致性，並強化對違法吸金行為之嚇阻效果。","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19-03-26-修正:176","說明":"一、向下調整第一項加重處罰之適用門檻，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因犯罪實際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以使加重處罰規定更能反映實際案件之規模與風險。\n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就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行為設有刑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金融市場之正常運作，並保障社會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賴。隨著近年違法吸金案件規模及手法持續演變，部分案件涉及之資金數額已達相當程度，其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信任所生之風險亦隨之提高。現行規定就加重處罰之適用，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為門檻，於實務上適用範圍相對有限，未必能及時反映中高額違法吸金案件所累積之實質危害，影響加重處罰制度原本欲發揮之預防與嚇阻效果。爰有檢討並調整加重處罰門檻之必要，以使處罰機制更能符合實際案件發展情形。\n\n三、本次修正係針對加重處罰適用門檻之調整，並未變更現行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類型，且明定以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加重處罰門檻之計算基準，以避免適用上之歧義，而係透過合理調整犯罪所得之數額標準，使加重處罰規定得以更適切地適用於具相當規模之違法吸金行為。藉由使加重處罰制度更早介入於具有高度社會風險之案件，期能提升整體制度之可預期性與一致性，並強化對違法吸金行為之嚇阻效果。","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實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n\n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74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