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7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9/LCEWA01_110419_002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9/LCEWA01_110419_002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6-01-23","2026-01-27"],"會議代碼":"院會-11-4-19"},{"會期":"11-04-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23","2026-01-27"],"會議代碼":"院會-11-4-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23","last_time":"2026-01-27","meet_id":"院會-11-4-19","laws":["01747"],"mtime":"2026-02-05T12:15: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7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777","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萬美玲、羅智強、廖偉翔等18人，鑒於教師依法遭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後，若經救濟程序確定原處分不當並回復聘任關係，其於相關期間所未支領之待遇，應予完整回復，始符合法律衡平與權益保障原則。惟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僅明定補發本薪（年功薪），未涵蓋具固定性質之加給及獎金，致回復聘任教師仍承擔不合理之經濟損失。為完備制度並落實教師工作權保障，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教師因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依法提起救濟，經最終判決或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表示原處分並非妥適。基於權利回復原則，其聘任關係既視同持續存在，則於前述期間依法應支領而未支領之待遇，自應予以補發。\n二、依現行制度，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多項具固定性質之加給與獎金所構成，包括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以及考核獎金、年終獎金等，均屬教師整體報酬之重要部分，若僅補發本薪，將導致教師於回復聘任後仍無法回復其原有經濟狀態，顯失衡平。\n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揭示之法理，受僱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提供勞務時，仍得請求報酬。教師於前述期間未實際從事教學，係因行政處分所致，且經救濟確定非可歸責於教師本人，相關不利益不應由教師自行承擔。\n四、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是以，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n五、現行條文僅規定補發本薪（年功薪），未能反映教師待遇結構之完整性，亦與前開民法精神及權益回復原則未盡相符。爰有必要明文規定，於教師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時，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均應一併補發，以維護教師工作權與待遇保障，並提升制度之周延性與公平性。","提案人":["柯志恩","萬美玲","羅智強","廖偉翔"],"連署人":["林德福","黃建賓","游顥","陳超明","林思銘","賴士葆","牛煦庭","翁曉玲","羅廷瑋","邱鎮軍","邱若華","林沛祥","洪孟楷","高金素梅"],"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19","說明":"一、教師因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處分，依法提起救濟，經最終判決或決定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表示原處分並非妥適。基於權利回復原則，其聘任關係既視同持續存在，則於前述期間依法應支領而未支領之待遇，自應予以補發。\n\n二、查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年功薪）、各類加給及獎金；加給項目則包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n\n三、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揭示之精神，受僱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提供勞務時，仍得請求報酬。是以，教師如經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表示其原處分並非妥適，該期間未有教學事實係不可歸責於教師；同樣是校園內的教保員、助理員等教育人員，相同情形是補發全部薪資，正職教師不應該僅能支領本薪，應補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薪給所定義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年終獎金亦應一併全額補發，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待遇。\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應補發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7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