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77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19/LCEWA01_110419_002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19/LCEWA01_110419_002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1-23","2026-01-27"],"會議代碼":"院會-11-4-19"},{"會期":"11-04-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23","2026-01-27"],"會議代碼":"院會-11-4-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23","last_time":"2026-01-27","meet_id":"院會-11-4-19","laws":["03631"],"mtime":"2026-02-03T12:16:3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77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779","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謝龍介、羅智強、游顥、王鴻薇等21人，鑑於夫妻雙就業雙照顧趨於多數，且因少子化之故，中高齡與高齡者之就業人力，也越趨重要。為因應未來勞動市場的變化，需要將勞工納保範圍、失業給付請領條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及促進就業提撥經費比率等政策，有相對應之改善調整，以提升勞工就業技能，穩定就業，以達成維護家庭照護與職場生涯延續之社會功能，爰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提案人":["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謝龍介","羅智強","游顥","王鴻薇"],"連署人":["顏寬恒","邱鎮軍","賴士葆","李彥秀","馬文君","牛煦庭","鄭正鈐","黃珊珊","邱若華","陳雪生","羅廷瑋","呂玉玲","高金素梅","蘇清泉","涂權吉"],"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7","說明":"一、因少子化之故，中高齡與高齡者之就業人力，也越趨重要；另為讓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能繼續投入職場，延長職涯規劃，貢獻所能，故中高齡者如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於其工作或非自願離職期間仍應有就業保險保障其基本生活，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刪除投保年齡上限之限制。\n\n二、另因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二所定第一項第二款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故將此規定移列至本法，增列第一項第三款。\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n\n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n\n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n\n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n\n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n\n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n\n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n\n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n\n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現行":"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說明":"一、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第一六八號公約建議發給失業相關津貼之等待期以七日為原則，並讓請領失業給付之等待期條件縮短，可使失業被保險人更早領到給付，減輕失業期間之經濟壓力，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由十四日修正為七日。\n\n二、另因「性別工作平等法」名稱，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故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援引現行法律名稱。\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n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n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n\n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n\n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n\n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n\n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說明":"一、考量促進就業措施經費之預算數及執行數，已高於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為因應勞動市場及就業政策之變動，並提供各項促進就業措施，以協助被保險人提升就業技能，穩定就業，並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之提撥比率，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項部分文字，將提撥經費比率提高為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2-04-25-制定:24","說明":"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失業給付等待期條件縮短為七日，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將失業給付起算時點從第八日起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八日起算。\n\n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現行":"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32","說明":"一、理由同第二十條，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部分文字，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期間，改為七日內。\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n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七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n\n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n\n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n\n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77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