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85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萬美玲","羅廷瑋","謝龍介","蘇清泉","葛如鈞","廖偉翔","黃健豪"],"連署人":["邱鎮軍","張智倫","許宇甄","鄭正鈐","柯志恩","鄭天財Sra Kacaw","邱若華","徐欣瑩","林沛祥","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1747"],"mtime":"2026-03-04T12:17:2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85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855","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羅廷瑋、謝龍介、蘇清泉、葛如鈞、廖偉翔、黃健豪等17人，鑒於現行依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薪，直至停聘事由消滅，對提起救濟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然教師薪資組成係由本薪、學術加給與職務加給組成，現行法規僅補發本薪（年功薪），顯未保障教師權益，讓未受處分、回復聘任之教師自行吸收經濟損失，實不合理。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第一項至第三項，補發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現行依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薪，直至停聘事由消滅，對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然教師薪資組成係由本薪、學術加給與職務加給組成，現行法規僅補發本薪（年功薪），顯未保障教師權益，讓未受處分、回復聘任之教師自行吸收經濟損失，實不合理。\n二、此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教師係因配合調查被停聘，而能補發本薪（年功薪）之教師，均為未受處分並回復聘任之教師，不能將責任歸咎於教師，理應恢復教師權益。\n三、綜上所述，為保障教師權益，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第一項至第三項，補發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19","說明":"一、鑒於現行依本法被停聘調查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或僅給予半薪，直至停聘事由消滅，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恢復聘任之教師，應補發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然教師薪資組成係由本薪、學術加給與職務加給組成，現行法規僅補發本薪（年功薪），顯未保障教師權益，讓未受處分、回復聘任之教師自行吸收經濟損失，實不合理。\n\n二、此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教師係因配合調查被停聘，而能補發本薪（年功薪）之教師，均為未受處分並回復聘任之教師，不能將責任歸咎於教師，理應恢復教師權益，爰於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中規定，除補發本薪（年功薪）外，應補發加給。","修正":"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及加給。\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85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