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94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19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19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巧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1253"],"mtime":"2026-03-04T18:24:5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94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940","案由":"本院委員徐巧芯、蘇清泉、陳菁徽、林沛祥等16人，鑒於家庭暴力案件呈現高風險化與重複違規趨勢，現行保護令及刑事程序對高風險加害人之即時防護與行為管理機制仍有不足，未能有效降低再犯風險。為強化被害人安全保障，導入科技輔助之防護手段，提升保護措施之即時性與實效性，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家庭暴力案件呈現高風險化與重複違規趨勢，違反保護令案件持續攀升，顯示現行僅以書面命令及事後查處之方式，對於具高度再犯風險之加害人，尚不足以提供被害人即時且有效之安全防護，亟需補強預警與監控機制。\n二、參酌美國、法國、日本等國防治家庭暴力之實務經驗，已逐步導入電子科技監控等措施，作為保護令與刑事程序中之風險管理工具，透過即時監測加害人行為，提升執法效率並降低再犯可能，對於被害人安全及心理安定均具實證效益。\n三、本次修正係針對經司法機關評估有必要之個案，賦予檢察官或法院得命被告接受電子科技監控等措施之法律依據，並非全面性或強制性擴張監控，而係在兼顧被害人安全保障與被告基本人權之前提下，提供更具彈性與精準性之保護手段，以補強現行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不足。","提案人":["徐巧芯","蘇清泉","陳菁徽","林沛祥"],"連署人":["顏寬恒","陳雪生","盧縣一","黃仁","翁曉玲","葉元之","牛煦庭","洪孟楷","羅智強","廖先翔","林倩綺","鄭正鈐"],"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近年家庭暴力案件呈現高風險化與重複違規之趨勢，違反保護令行為不再僅屬偶發事件，根據法務部統計，自110年至今成長超過35%，是具有持續性、預警性之特徵。現行制度對於已顯示高度再犯風險之加害人，仍主要仰賴書面命令及事後查處，欠缺即時掌握行為動態之有效工具，難以充分回應實務上對即時防護之需求。\n\n二、觀諸國際經驗如美、法、日等國，家庭暴力防治政策已逐步由事後處罰轉向風險管理導向，透過電子監控等科技設備，將加害人行為納入即時監測架構，以降低違規成本並提高預警能力。多國實證顯示，該類措施對於抑制再犯、減輕被害人心理壓力及提升執法效率，均具有明確助益。\n\n三、是以，本次修正並非全面擴張刑罰或監控範圍，而係針對經風險評估認定之特定案件，賦予司法機關更具彈性之處遇工具，使保護令措施得以科技化、精準化運作，藉此補強現行制度之防護斷點，提升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之整體效能，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得採取電子監控相關措施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電子科技監控之軟硬體設備，或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94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