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896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2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2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顥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1623"],"mtime":"2026-03-04T18:25:0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896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8967","案由":"本院委員游顥、廖偉翔等16人，鑑於酒類產品之原產地標示涉及消費者知情權、商品真實性與市場公平競爭，然而，現行《菸酒管理法》對於進口酒之原產地標示雖具規範，但仍未就字體大小、顏色、位置及可視性等，訂定具體標準，致使部分業者以過小字體、邊角標示、甚或透過包裝設計營造錯誤印象之方式，造成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地，影響消費者權益甚深，亦致生市場不公平競爭。為提升產品標示透明度、避免誤導性行銷，爰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進口酒原產地標示之字體尺寸、顏色與呈現方式要求，使其應與警語字體標示之標準相同，以確保可讀性及辨識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雖要求進口酒須標示原產地，但未規範原產地標示之字體大小、顏色與清楚可見性，市場上，許多酒類產品之原產地以極小字體、非顯著位置標示，部分包裝更使用「台灣地名」、「台灣意象」、「中文翻譯名稱」等置入式行銷，使消費者誤認為本地製造，無法辨識實際原產地，導致市場資訊不對稱，已損害消費者知情權。\n二、美國對於原產地標示具明確規範，例如：如商品出現美國地名或易混淆符號，則原產地須以清晰、相當大小、鄰近該文字方式標示，其他國家亦普遍要求原產地標示須具備高度可辨識性，避免誤導消費者，就國際趨勢而言，臺灣現行制度確實過於寬鬆。\n三、目前常見以下誤導方式：包裝強調「台灣XXX」、「台灣限定」、「台式風味」等字眼，但原產地卻是國外，該原產地標示更以極小字體置於瓶身不起眼角落，甚或使用中文音譯、地理暗示、標記設計等，使一般消費者難以辨識產品來源。\n四、原產地資訊涉及行政院消保會長期主張之「重大消費資訊」，法律須給予明確規範，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資訊揭露義務，對於維護產業競爭秩序、避免誤導性廣告皆具重要政策效果，亦配合國際趨勢，提升臺灣商品標示制度之透明度與信賴性，以落實消費者權益保障暨提升市場公平與健全產業發展。","提案人":["游顥","廖偉翔"],"連署人":["羅廷瑋","邱鎮軍","陳雪生","林沛祥","柯志恩","邱若華","林思銘","牛煦庭","羅智強","翁曉玲","涂權吉","鄭正鈐","陳菁徽","徐巧芯"],"對照表":[{"law_id":"01623","law_name":"菸酒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law_content_id":"01623:01623:2014-05-30-全文修正:37","說明":"一、為確保消費者於購買酒類產品時，得清楚知悉與辨識其實際原產地，爰增列第六項。\n\n二、配合上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之項次移列為第七項及第八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n\n一、品牌名稱。\n\n二、產品種類。\n\n三、酒精成分。\n\n四、進口酒之原產地。\n\n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n\n六、產製批號。\n\n七、容量。\n\n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n\n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n\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n\n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n\n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n\n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n\n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n\n第一項第四款之字體標示大小與顏色要求，應比照第一項第九款辦理。\n\n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896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