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0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1/LCEWA01_110501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1/LCEWA01_110501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2-24","2026-03-03"],"會議代碼":"院會-11-5-1"},{"會期":"11-05-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2-24","2026-03-03"],"會議代碼":"院會-1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欣瑩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徐欣瑩","羅智強"],"連署人":["許宇甄","張智倫","葉元之","洪孟楷","陳雪生","盧縣一","邱鎮軍","牛煦庭","邱若華","謝龍介","林沛祥","羅廷瑋","林倩綺","廖先翔"],"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1","laws":["01943"],"mtime":"2026-03-10T21:16:0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05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050","案由":"本院委員徐欣瑩、羅智強等16人，鑑於現行《能源管理法》制定年代久遠，罰則過輕致使企業將違規視為經營成本，且缺乏能源使用數據公開透明機制，難以驅動「能源技術服務業（ESCO）」發展及達成2050淨零排放目標。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在於建立能源數據申報與公開制度、提高違反節能義務之罰鍰上限，並強化儲能與節能設備之獎勵誘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強化數據治理，促進節能創新：為精準掌握國家能源使用狀況，並引入市場機制協助用戶節能，增訂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提供用戶能源使用資料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及公開機制。（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n二、提高罰則，落實法規遵循：現行違反節能查核或設置義務之罰鍰僅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顯無嚇阻力。參酌各委員提案，大幅調高罰鍰上下限至五倍以上，並採按次處罰機制，確保企業落實社會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n三、鼓勵儲能與效率提升：針對設置能源儲存設備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施，明定加速折舊等租稅獎勵措施，以減輕業者轉型成本。（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擴大基金用途，支援淨零轉型：擴大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之用途，納入節能技術推廣及專業人才培訓，以厚植能源轉型基礎。（修正條文第五條）","對照表":[{"law_id":"01943","law_name":"能源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n\n一、石油及其產品。\n\n二、煤炭及其產品。\n\n三、天然氣。\n\n四、核子燃料。\n\n五、電能。\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80-07-22-制定:3","說明":"一、擴大能源定義，接軌淨零轉型政策：鑑於全球氣候變遷與我國推動「2050淨零排放」路徑，能源結構已由傳統化石燃料轉向多元發展。現行條文僅列舉石油、煤炭、天然氣等傳統能源，顯已不足以涵蓋當前能源管理之範疇。爰參考國際趨勢及相關委員提案，增列第一款「再生能源」及第七款「熱能」，以完備能源管理法制，並提升再生能源於本法之法律位階。\n\n二、完備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現行條文第六款（修正條文第八款）關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公開透明要求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將「指定」修正為「公告」，明確要求主管機關須踐行公告程序，俾利受規範者遵循。\n\n三、釐清法律適用關係，確立特別法優位：考量石油、電業、再生能源及天然氣等能源種類，現行法制中已另有《石油管理法》、《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天然氣事業法》等專法規範。為避免法律適用產生競合或衝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能源種類如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優位原則），以維持法體系之和諧與適用順序。\n\n四、增訂第一款，並配合第一款增定，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文字未修正。\n\n五、增訂第七款，並配合第七款增定，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下：\n\n一、再生能源。\n\n二、石油及其產品。\n\n三、煤炭及其產品。\n\n四、天然氣。\n\n五、核子燃料。\n\n六、電能。\n\n七、熱能。\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能源。\n\n前項能源如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說明":"一、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法制體例。\n\n二、新增第五款，明確將「節能設備補助」納入基金用途，為ESCO產業及企業轉型提供法源依據。\n\n三、配合第五款增定，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n\n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下：\n\n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n\n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n\n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n\n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n\n五、補助及獎勵推廣節約能源、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及器具。\n六、其他經核定之支出。\n\n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現行":"","說明":"一、新增第六條之一。\n\n二、確立「數據治理」法源，要求能源供應事業提供用戶能耗數據。\n\n三、第三項：加入「去識別化後公開」之規定，解決目前能源數據封閉問題，促進民間節能技術服務業（ESCO）利用數據進行診斷。","修正":"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n\n前項資料之範圍、內容、格式及傳輸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安全；其經去識別化之統計資料，應定期公開之。"},{"現行":"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三、儲存安全存量。\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92-01-16-修正:9","說明":"擴大獎勵範圍，將「節約能源設備」一併納入加速折舊適用對象，以提高企業投資誘因。","修正":"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節約能源設備。\n三、儲存安全存量。\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節約能源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現行":"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92-01-16-修正:24","說明":"一、建立階梯式裁罰機制：為符合比例原則，將違規處罰區分為行政罰與刑事罰兩階段。初次違規採限期改善與罰鍰，給予業者改正機會；對於惡性重大或屢勸不聽者，始啟動後續之停業或刑事責任。\n\n二、提高罰鍰，強化行政管制實效：考量能源供應事業之經營規模，原法及部分提案之罰鍰額度（最高僅七十五萬元）顯不足以形成嚇阻。爰將罰鍰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並維持按次處罰機制，避免業者將違規視為經營成本。\n\n三、明定最後手段之刑事責任：鑑於能源供應涉及國家安全與民生穩定，對於經行政裁罰與管制措施（如停業）後仍頑強抵抗、拒不配合，致生公共危險或嚴重影響能源供應者，顯見行政管制已失效。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爰保留對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作為管制之最後手段。","修正":"第二十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n前項違規情形，情節重大，或經多次處罰仍未改善，且有影響能源供應安全、公共利益或市場秩序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勒令歇業。\n能源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命改善後，仍不履行，致生公共危險或嚴重影響國家能源供應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law_content_id":"01943:01943: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配合第六條之一新增罰則，拒絕提供數據者納入處罰。\n\n二、罰鍰大幅提高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解決現行法「罰款比改善便宜」之荒謬現象。\n\n三、增訂第一款。\n\n四、配合第一款增定，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文字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現行":"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law_content_id":"01943:01943:2009-06-09-修正:32","說明":"一、針對一般能源用戶（工廠、大樓）違反節能義務之處罰。\n\n二、提高罰鍰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強化大戶節能責任。","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n\n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n\n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n\n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n\n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現行":"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80-07-22-制定:34","說明":"一、簡化行政程序，提升行政效能：施行細則多屬技術性、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鑑於能源管理實務變動快速，為加速法規調適與修正時效，爰參考現代立法體例，刪除「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層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權責自行發布，以落實分層負責。\n\n二、回歸專業治理：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對於能源管理業務具備專業能力。關於施行細則之訂定，應尊重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與裁量，無須再逐案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符行政效率。","修正":"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6-02-24","last_time":"2026-03-03","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0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