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3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2/LCEWA01_110502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2/LCEWA01_110502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6-03-06","2026-03-10"],"會議代碼":"院會-11-5-2"},{"會期":"11-05-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06","2026-03-10"],"會議代碼":"院會-11-5-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顥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顥","廖偉翔","林沛祥"],"連署人":["邱鎮軍","羅智強","翁曉玲","邱若華","陳雪生","羅廷瑋","顏寬恒","林思銘","牛煦庭","徐巧芯","陳菁徽","林倩綺","萬美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06","last_time":"2026-03-10","meet_id":"院會-11-5-2","laws":["01725"],"mtime":"2026-03-18T18:17:1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39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393","案由":"本院委員游顥、廖偉翔、林沛祥等16人，鑑於中央政府已完成運動行政體系之組織調整，原教育部體育署業已升格設立為運動部，專責統籌國家運動政策、體育發展及競技運動事務，為《國民體育法》主管機關規定與現行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法制相符，避免主管權責產生混淆，確保法制明確性與行政一體性，爰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中央主管機關由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央政府為強化國家運動政策之整體規劃與專業推動，將原隸屬教育部之體育署升格設立為運動部，專責辦理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及體育團體輔導等事項，惟《國民體育法》現行條文仍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與現行組織法制不符，顯具修正之必要。\n二、《國民體育法》為我國推動體育及運動政策之基本法，其主管機關之明確性，攸關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管理，及相關行政處分與監督權限之歸屬，若未即時修法，易生行政機關權責認定不明，影響政策推動及法規適用之安定。\n三、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將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亦配合修正體育團體相關定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以符法制體系之一致性，且運動部設立係基於體育與運動治理日益專業化、國際化之需求，將原分散於教育體系之運動行政，予以整合並專責推動，對確立運動部法定權責與制度正當性，實具關鍵意義。","對照表":[{"law_id":"01725","law_name":"國民體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3","說明":"中央政府為強化國家運動政策之整體規劃與專業推動，將原隸屬教育部之體育署升格設立為運動部，專責辦理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及體育團體輔導等事項，惟《國民體育法》現行條文仍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與現行組織法制不符，顯具修正之必要。","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law_content_id":"01725:01725:2017-08-31-全文修正:4","說明":"一、《國民體育法》為我國推動體育及運動政策之基本法，其主管機關之明確性，攸關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管理，及相關行政處分與監督權限之歸屬，若未即時修法，易生行政機關權責認定不明，影響政策推動及法規適用之安定。\n\n二、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將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亦配合修正體育團體相關定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以符法制體系之一致性，且運動部設立係基於體育與運動治理日益專業化、國際化之需求，將原分散於教育體系之運動行政，予以整合並專責推動，對確立運動部法定權責與制度正當性，實具關鍵意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n\n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n\n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n\n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n\n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3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