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4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顏寬恒","林沛祥"],"連署人":["馬文君","黃健豪","羅智強","蘇清泉","呂玉玲","王育敏","許宇甄","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鄭正鈐","葛如鈞","林思銘","盧縣一","涂權吉","魯明哲","邱鎮軍","牛煦庭","翁曉玲","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01233"],"mtime":"2026-03-25T12:18:2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47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477","案由":"本院委員顏寬恒、林沛祥等21人，有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係政府為照顧長期務農者所發放的社會福利金，目的係為照顧老年農民晚年生活，補足農保無老年給付之不足；然考量近年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攀升，且產業結構轉型與人口快速老化，老年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日趨重要，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農業長期以來是國家發展的根本，無論是糧食安全、土地保育、環境永續等方面，皆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然隨著產業結構轉變與急速步入超高齡化社會，我國農業正面臨「高齡化、低所得、弱保障」的多重困境，尤以老年農民的生活保障問題最為迫切，如何透過制度照顧農民，是政府無法迴避的責任。\n二、就現行老農福利津貼制度而言，其初衷在於彌補農民未能完整納入勞退與年金體系的結構性缺口，具高度社會政策意義；惟隨著物價長期上漲、醫療與長照支出持續增加，現行津貼金額的實質購買力，對多數僅依賴務農或零星收入維生的老農而言，難以支撐基本生活所需，是以提高津貼補助及財產認定標準，不僅是對通膨壓力的回應，更是維持農民基本尊嚴與生活品質的最低要求。","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改制為農業部，爰予以修正機關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隨著國家發展、經濟持續成長及整體物價上升的情況，醫療費、日用品等基本維生成本亦逐年攀升，使人民生活品質備受影響，甚至貧富差距日漸加劇，當整體經濟成長成果未能合理反映在基礎保障制度上，將使民眾質疑國家是否重視基層勞動者尊嚴與貢獻，進而影響其對公共政策的信任，也導致老農生活風險升高，推升醫療、社會救助與長照體系的支出，形成結構性問題，是以提升津貼補助金額，實有其必要性。\n\n二、又老年農民多半在農業尚未高度機械化、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年代，承擔高勞力、高風險及低保障的工作環境，排富條款的設計原意在於資源有限下的合理資源分配，原則上並無不當，然制度之設計亦須考量實務，制度實施才會符合實際需求；實務上許多農民名下雖有農地或老舊住宅，但該等資產並不具高度流動性，亦難以轉化為穩定現金收入，卻因此被機制認定為「富裕」，形成農民有財產卻沒有錢、有土地卻沒有保障的制度僵化，不僅違反社會福利的實質公平原則，也導致農民對政策產生不信任感，因此重新檢視「排富」標準是為穩定農民生活、更貼近農民真實生活狀況，保障實質平等，使政策不再停留在形式平等，同時減輕長期照顧與社會救助體系的負擔，亦得提升青年從農意願，有利於農業永續發展。","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一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或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依前項規定調整所增加津貼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八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4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