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24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曉玲","羅智強","蘇清泉"],"連署人":["林倩綺","涂權吉","盧縣一","廖先翔","張智倫","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顏寬恒","陳永康","洪孟楷","游顥","邱鎮軍","林沛祥","羅廷瑋","謝龍介","陳雪生","劉書彬","馬文君","牛煦庭","邱若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01809"],"mtime":"2026-03-25T12:18: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0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01","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羅智強、蘇清泉等24人，有鑑於社會環境變遷及法律制度的演進，我國監獄管理面臨多項挑戰，包括受刑人結構呈現高齡化趨勢，現行法律對於「衰老」之定義模糊，不利於實務執行，監所醫護與戒護人力長期不足，在維持保外醫治受刑人人權與防範逃亡之間須取得平衡等。此外，配合司法院推動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相關救濟程序之管轄法院應予調整，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落實法律明確性，將現行條文之「衰老」修正為「高齡、失能」，以兼顧監所管理效能與高齡受刑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二、強化保外醫治監控，針對保外醫治之受刑人，增訂檢察官得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核准條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n三、配合行政訴訟新制，調整管轄法院，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四條）\n四、施行日期，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22","說明":"一、我國在監受刑人呈現高齡化趨勢，據法務部統計，近十年新入監高齡（年滿65歲以上者）受刑人共1萬880人。高齡犯罪受刑人之管理，係監所管理之重要議題，為兼顧監所管理及受刑人之權益，得給予和緩處遇。\n\n二、鑒於「衰老」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身心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以區分失能與身心障礙；至於高齡亦可由他法明定，如《老人福利法》、「矯正機關高齡收容人處遇措施參考指引」等，皆指年滿65歲之人，以茲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第十九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n\n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n\n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n\n三、高齡、失能或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n\n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n\n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n\n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n\n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現行":"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n\n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n\n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n\n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71","說明":"我國監獄內醫護人力不足，受刑人保外就醫進行治療或鑑定，通常需監所管理人力二人以上陪同，爰為兼顧受刑人人權、監所人力負荷、降低逃亡風險，增訂檢察官得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作為核准保外醫治之條件，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三條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n\n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n\n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釋放之。\n\n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n\n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n\n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7","說明":"民國112年8月15日起，為落實「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原分散於各地方的行政訴訟第一審，集中到高等行政法院內增設的「地方行政訴訟庭」，專責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配合前述行政訴訟新制之施行，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n\n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n\n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73","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