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葛如鈞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葛如鈞","王鴻薇","牛煦庭","張智倫","蘇清泉","顏寬恒","許宇甄"],"連署人":["陳玉珍","徐巧芯","邱鎮軍","廖先翔","陳雪生","游顥","林沛祥","林思銘","羅智強","涂權吉","陳菁徽"],"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01747"],"mtime":"2026-03-25T12:18: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0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03","案由":"本院委員葛如鈞、王鴻薇、牛煦庭、張智倫、蘇清泉、顏寬恒、許宇甄等18人，有鑑於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即明定教師之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所組成，前兩者合稱為教師之「薪給」，然而依本法現行規定，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者，依法提起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僅補發該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顯然有違公平正義。為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爰擬具「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本法之相關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其中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之合計構成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並且為教師從事教學與研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予以保障。\n二、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便教師於停聘期間無教學與研究之事實，仍應於教師最終回復聘任時，補發該期間未支領之待遇。\n三、現行條文規定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者，依法提起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僅補發該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未考量加給亦屬於教師薪給之一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此，本修正案增列「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完備薪資補償制度，並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law_content_id":"01747:01747:2015-05-22-制定:19","說明":"一、依據教師待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其中本薪（年功薪）及加給之合計構成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為經常性給與，並且為教師從事教學與研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應予以保障。\n\n二、參酌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即便教師於停聘期間無教學與研究之事實，仍應於教師最終回復聘任時，補發該期間未支領之待遇。\n\n三、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者，依法提起救濟確定回復聘任關係後，僅補發該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未考量加給亦屬於教師薪給之一部分，理應一併補發。爰此，本修正案增列「加給」為應補發項目，以完備薪資補償制度，並保障教師之薪資權益。","修正":"第十九條　依法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及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依教師法規定發給本薪（年功薪）。\n\n停聘教師死亡者，得補發停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n\n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予補發。\n\n教師失蹤，自失蹤之日起至民法第八條所定期限屆滿之日止，得發給本薪（年功薪）。\n\n教師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並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薪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