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1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1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02018"],"mtime":"2026-03-25T15:18:4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3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30","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李彥秀等28人，鑒於統一法律用語、釐清權責分工、配合現行公司登記制度，並強化旅行業財務監理與資訊透明機制，宜就相關條文予以檢討修正，使法制體系更趨一致周延，兼顧海域生態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障，提升整體行政效能與監理明確性，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統一法律用語，強化環境與生態保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於一百十二年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用語，將「水產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各相關法律對於保護區之定義趨於一致。\n二、現行有關風景特定區名勝及古蹟之維護管理事項，已分別由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規明確規範。為避免權責重疊及法規競合，爰刪除本法第二十條有關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維護管理事項之規定。\n三、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外國公司得依相關規定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現行條文關於外國旅行業須經認許之規定，已無適用依據。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配合現行公司登記制度。\n四、為強化旅行業財務監理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增訂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如遭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公告之規定，以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確保交易安全。","提案人":["賴士葆","李彥秀"],"連署人":["徐欣瑩","翁曉玲","羅明才","黃仁","牛煦庭","林德福","黃建賓","林思銘","萬美玲","陳超明","徐巧芯","王育敏","柯志恩","呂玉玲","蘇清泉","許宇甄","陳永康","陳菁徽","黃健豪","廖偉翔","羅智強","游顥","楊瓊瓔","鄭正鈐","魯明哲","鄭天財Sra Kacaw"],"對照表":[{"law_id":"02018","law_name":"發展觀光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19-05-31-修正:3","說明":"鑒於統一法律用語，強化環境與生態保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已於一百十二年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用語，將「水產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各相關法律對於保護區之定義趨於一致，以維法制統一。","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n\n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n\n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n\n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n\n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n\n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n\n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n\n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n\n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n\n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n\n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n\n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n\n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n\n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22","說明":"有關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以及相關權責機關等規定，業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又現行實務對於風景特定區內之環境保護亦有相關規範，無就名勝為調查登記之必要，為符實際，爰刪除本條。","修正":"第二十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31","說明":"鑒於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外國公司得依相關規定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現行條文關於外國旅行業須經認許之規定，已無適用依據。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配合現行公司登記制度。","修正":"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n\n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n\n三、自行停業者。\n\n四、解散者。\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law_content_id":"02018:02018:2001-10-31-全文修正:46","說明":"參酌實務運作，債權人就旅行業者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時，屬一般民事債權者，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屬公法上金錢債權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增列「行政執行機關」，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句尾之「者」字。","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n\n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n\n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n\n三、自行停業。\n\n四、解散。\n\n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n\n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