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3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1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1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mtime":"2026-03-25T15:18: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33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33","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李彥秀、蘇清泉、廖偉翔等28人，鑒於現行法雖僅規定遺贈作為扣減權行使對象，然而於指定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其他遺囑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時應無區別對待之理，及明定消滅期限，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擬具「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留分扣減權及其消滅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特留分制度之實效，使法律所保障之一定範圍繼承人之最低應得份額，不致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而遭實質侵害。透過賦予扣減權，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內予以調整，既落實親屬法上之扶養與身分保障精神，亦避免全面否定遺囑效力，以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權益之衡平。\n二、現行法雖僅規定遺贈作為扣減權行使對象，然而於指定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其他遺囑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時應無區別對待之理，且向來司法實務亦類推適用本條規定允許扣減；另公告土地現值通常未及市價一半，過度不利於扣減權人，故宜以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估算，較為公平，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為扣減對象。\n三、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財產秩序與交易安全，立法上設有二年之主觀行使期間，以督促權利人及時主張其權利；並設十年之客觀最長期間，以確保繼承關係終局確定。此種期間設計，乃在親屬保障與法律安定之間取得適當平衡，爰於增訂本條第二項。","提案人":["賴士葆","李彥秀","蘇清泉","廖偉翔"],"連署人":["翁曉玲","羅明才","牛煦庭","黃仁","呂玉玲","徐巧芯","徐欣瑩","王育敏","林德福","黃建賓","黃健豪","羅智強","陳超明","柯志恩","游顥","林思銘","萬美玲","許宇甄","陳永康","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楊瓊瓔","魯明哲"],"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說明":"一、現行法雖僅規定遺贈作為扣減權行使對象，然而於指定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其他遺囑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時應無區別對待之理，且向來司法實務亦類推適用本條規定允許扣減，為此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為扣減對象。\n\n二、被繼承人以遺囑針對不動產為遺贈或其他遺囑處分，若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針對該標的物行使扣減權後，司法實務向來咸認此為「物權形成權」性質，遺囑處分行為於侵害特留分範圍即失其效力，標的物於該範圍內當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扣減權人再藉由遺產分割取得應有部分，或是直接認為當然復歸於扣減權人所有，但無論如何最後均使得受遺贈人或繼承受益人（以下統稱遺囑受益人），與扣減權人就該不動產形成共有關係。惟扣減權人持有不動產之少數應有部分，將造成不動產管理使用之效率低落，其處分亦將面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優先承買權之疑慮，在在降低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與潛在買家之購買意願，不利於整體社會經濟發展。又倘若遺囑受益人欲解消共有關係，不動產之分割事實上亦十分複雜困難；若遺囑受益人欲維持共有關係，亦無法防止扣減權人請求變價分割。復考量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管理利用」之制度目的，尤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容許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逕行處分之，體現出立法者已極力防止不動產之使用交換價值因少數共有人之阻撓而降低，然正本清源之道應為自始避免不動產陷入共有關係。綜上所述，為避免不動產因受扣減而過於細分，且使既已取得不動產之遺囑受益人得以繼續對於整體不動產之投資規劃，宜仿照日本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六條「特留分侵害額之請求」，於本條第一項明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不動產之遺贈或繼承受益時，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縱使受到侵害，遺囑受益人僅需以金錢補償，即可保有取得之不動產。然而應注意司法實務在估算遺產中的不動產之價值時，均使用國稅局核定的遺產數額為標準，國稅局對於遺產中的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另公告土地現值通常未及市價一半，過度不利於扣減權人，故宜以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估算，較為公平，併此敘明。\n\n三、避免法律關係無限期懸而未決，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消滅期限。","修正":"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指定應繼分、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他遺囑處分行為，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指定應繼分、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他遺囑處分財產扣減之。如扣減之標的物為不動產，受遺贈人或繼承受益人得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受遺贈人或繼承受益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比例負擔。\n\n應得特留分之人，自知悉繼承開始及特留分被侵害之遺贈或繼承受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3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