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1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1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7","meet_id":"院會-11-5-3","laws":["04536"],"mtime":"2026-03-25T15:18:4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3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37","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8人，有鑑於兒少於遭受性侵害或猥褻時，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為強化對兒少性侵害被害人之實質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對兒少性侵害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害人達一定年齡後始行計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常因身心未成熟或權力不對等而未能及時求助，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救濟，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n二、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犯罪成立之日起至被害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資明確。","提案人":["羅廷瑋","廖偉翔"],"連署人":["羅智強","徐巧芯","黃仁","黃健豪","呂玉玲","林思銘","柯志恩","蘇清泉","黃建賓","陳雪生","盧縣一","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丁學忠","陳超明","萬美玲"],"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04","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其餘未修正。\n\n二、基於兒少性侵或猥褻案件之特殊性，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常因身心未成熟或權力不對等而未能及時求助，致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救濟，待其日後或成年欲求助及追究加害者刑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n\n三、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犯罪成立之日起至被害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以資明確。","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