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3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3/LCEWA01_110503_001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3/LCEWA01_110503_001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會期":"11-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13","2026-03-17"],"會議代碼":"院會-11-5-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3-19"],"會議代碼":"委員會-11-5-26-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廷瑋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13","last_time":"2026-03-19","meet_id":"院會-11-5-3","laws":["01230"],"mtime":"2026-03-18T18:16:3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3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39","案由":"本院委員羅廷瑋、廖偉翔等18人，有鑑於國民年金制度開辦以來，旨在補充未參與軍、公教、勞、農保之民眾老年及失能之基本生活，然現行各項給付最低保障金額偏低，難以反映通膨及物價上漲，且國保實施已逾十七年，薪資水準與不動產價值均大幅提高，原排富基準久未檢討，與現況不符，實有調整必要。又現行以被保險人配偶未依限代繳保險費即科罰鍰之規定，恐衍生懲罰婚姻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排富基準，並刪除強制配偶代繳保險費及其罰則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刪除強制被保險人配偶代繳保險費及其罰則規定。\n二、修正排富基準，並參照每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建立定期調整機制。\n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提案人":["羅廷瑋","廖偉翔"],"連署人":["羅智強","黃仁","黃健豪","呂玉玲","柯志恩","徐巧芯","蘇清泉","黃建賓","陳雪生","陳超明","楊瓊瓔","林思銘","盧縣一","鄭天財Sra Kacaw","丁學忠","萬美玲"],"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國民年金開辦逾十七年，社會家庭型態已大幅變遷。現行規定強制配偶負連帶繳納義務並科以罰鍰，不僅忽視夫妻財產獨立之現代法制精神，實務上更常造成分居或擬離異夫妻間之不合理負擔，形同「懲罰婚姻」，顯已不合時宜。\n\n二、為落實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刪除原條文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攀升，連帶影響不動產價值成長，舊有排富門檻已難以反映民眾真實經濟能力，爰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配合系統修正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一、現行規定對欠費之「被保險人本人」僅採柔性勸導，卻對未代繳之「配偶」處以罰鍰，顯然輕重失衡，有違公平原則。\n\n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4號及696號解釋意旨，法律不應因婚姻關係而給予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免除「因結婚而受罰」之疑慮，爰配合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3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