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6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元之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葉元之","蘇清泉","廖偉翔"],"連署人":["黃仁","馬文君","王育敏","廖先翔","邱鎮軍","葛如鈞","涂權吉","黃健豪","張智倫","林德福","游顥","陳雪生","黃建賓","楊瓊瓔","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230"],"mtime":"2026-04-07T18:17:2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69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695","案由":"本院委員葉元之、蘇清泉、廖偉翔等18人，鑒於《國民年金法》之基礎，在為未納入社會保險之國民構築基礎安全網。然實施迄今，查現行法規針對「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罰則，與現代民法之夫妻財產分離精神相悖，更導致「因婚姻受罰」之不合理現象。又因近年國內房價及物價劇烈變動，原有之排富門檻與年金給付金額已難以維持基本購買力，制度保護傘恐出現破洞。為落實捍衛婚姻自主權，並完善具韌性之老年經濟安全體系與社會安全網，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本法繳納義務應以個人為權責主體，現行強制配偶代繳之實務運作，已偏離輔助性質。為尊重民法夫妻財產獨立原則，爰刪除命配偶代繳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鑑於國內資產價值上揚，舊有排富門檻已脫離現實，爰修正所得與房地價值標準，並增訂動態調整機制，避免長者因持有唯一自住房產而喪失保障。\n\n二、並為確保制度與時俱進，爰比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門檻修正要旨，修正第一項第四、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同時增訂第三項動態調整機制，以確實反映經濟發展現況；原第三、四項則順移為第四、五項。\n\n三、基於財政紀律與行政作業考量，本次放寬標準不溯及既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為免除「婚姻懲罰」之疑慮，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併同刪除針對配偶未代繳保費之罰鍰裁處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現行給付數額偏低且調整週期過長，難以抵抗近年劇烈通膨。爰適度調升給付基準，並增加調整頻率以維護基本生活。\n\n二、為強化抗通膨能力，將現行四年調整改為每兩年即啟動調整，無須等待四年屆滿。","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其後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鑒於本次修法內容涵蓋給付基準調升及排富門檻調整，不僅涉及政府預算之重新編列與立法院之審核程序，亦須預留充足時間供行政作業與電腦資訊系統變更，為確保各項銜接順暢並維持發放作業之精確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案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視整備情形另行核定。\n\n二、第一項維持原條文未變更。","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6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