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76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仁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仁"],"連署人":["羅廷瑋","蘇清泉","呂玉玲","丁學忠","徐欣瑩","林倩綺","陳超明","羅智強","陳菁徽","陳永康","黃健豪","謝龍介","林思銘","廖偉翔","王育敏","涂權吉","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3615"],"mtime":"2026-04-07T18:17:33+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76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769","案由":"本院委員黃仁等18人，鑒於全球化時代勞動者國籍對其所工作國家的影響限制逐漸消弭，我國現有法律對於跨境來台工作者之用語多為「外籍勞工」，偏重強調其國籍差異，並易產生標籤化，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球化時代國境隔閡已逐漸式微，尤其在勞動者跨境工作上更為明顯，我國現行法律用語仍多使用「外籍勞工」，偏向強調勞動者國籍，使其身分容易遭受標籤化，亦使其較難融入工作國社會，橫生歧視、排擠等聯想。\n二、參考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對於移徙工人的之用語為「Migrant Worker」更偏重勞動身分與人權保障，以「移工」取代「外籍勞工」，更能彰顯我國對於勞權的重視。","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一、全球化時代國境隔閡已逐漸式微，尤其在勞動者跨境工作上更為明顯，我國現行法律用語仍多使用「外籍勞工」，偏向強調勞動者國籍，使其身分容易遭受標籤化，亦使其較難融入工作國社會，橫生歧視、排擠等聯想。\n\n二、參考聯合國《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對於移徙工人的之用語為「Migrant Worker」更偏重勞動身分與人權保障，以「移工」取代「外籍勞工」，更能彰顯我國對於勞權的重視。","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移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76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