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77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000551/11540005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54000551/115400055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08"],"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6-04-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6-04-29"],"會議代碼":"委員會-11-5-15-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宜瑾等20人及委員翁曉玲等16人分別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213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1500000"}],"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翁曉玲"],"連署人":["羅智強","黃仁","賴士葆","林倩綺","陳超明","陳永康","涂權吉","廖先翔","許宇甄","高金素梅","謝龍介","盧縣一","黃建賓","王鴻薇","陳雪生"],"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4-29","meet_id":"院會-11-5-4","laws":["04318"],"mtime":"2026-04-29T18:19:4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77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770","案由":"本院委員翁曉玲等16人，鑑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地位崇隆，肩負國家大政與人民付託，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自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對其候選人亦應為相同之要求。若曾犯重大詐欺犯罪經判決確定，若仍允其參選國家最高公職，顯不符民主政治對公職人員誠信與廉潔之要求。又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候選人之基本品格與社會觀感。惟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再犯可能性低，且經法院認暫不執行刑罰即足以達成刑罰目的之受緩刑執行者，以及刑罰因國家長時間未執行，致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國家已不再行使該刑罰權力。若仍一律剝奪其參選權利，恐有過度限制人民參政權之違憲疑慮。為維護公職人員之廉潔與誠信，針對嚴重危害社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重大詐欺犯罪，明確納入不得參選之規範，並調整對輕罪緩刑及行刑權時效消滅者之參選限制，俾使參政權之限制更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憲法保障人民政治權利之精神，兼顧政治廉潔與民主參與之平衡，爰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4318:04318:2023-05-26-修正:34","說明":"一、近年詐欺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型態趨於組織化、跨境化，對人民財產安全與社會信賴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國家整體治安。尤其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重大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更有具有高度危害性。總統為國家元首，地位崇隆，肩負國家大政與人民付託，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自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對其候選人亦應為相同之要求。\n\n二、為維護國家最高民選公職人員之廉潔與公信力，並回應社會對打擊詐欺犯罪之高度期待，爰於本條第五款規定，增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n\n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範圍涵蓋所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未區分犯罪性質與情節輕重，可能將與公共廉潔或民主秩序關聯性較低之犯罪一概納入限制，致對人民被選舉權形成過於廣泛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未盡相符。\n\n四、另刑事政策上，法院對犯罪情節較輕且具教化可能者得宣告緩刑，顯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又對於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反映國家基於刑罰權時效制度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已無再行執行刑罰之必要。若仍一概限制其參選權利，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n\n五、為使參選資格限制更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並兼顧人民參政權保障。爰本次修正現行第九款有關「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參選限制，排除受緩刑宣告及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n\n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n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n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7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