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7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超明","蘇清泉"],"連署人":["陳菁徽","鄭天財Sra Kacaw","馬文君","羅廷瑋","陳雪生","顏寬恒","牛煦庭","林沛祥","翁曉玲","謝龍介","邱鎮軍","黃仁","柯志恩","呂玉玲","王鴻薇"],"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176"],"mtime":"2026-04-07T18:17: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77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772","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蘇清泉等17人，鑒於世界各主要先進國家及地區（如美國、歐盟、日本及南韓等）多已將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死後七十年，以強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復因醫療科技進步，現代人平均壽命普遍延長，現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顯已不足保障創作者及其後代之生活權益。為激勵創作、促進文化發展，並確保我國著作權保護標準與國際經貿趨勢接軌，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將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由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二、聯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延長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於死亡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三、延長別名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四、延長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五、延長攝影、視聽、錄音等著作財產權至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n六、避免讓已經進入「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之著作突然又變回有著作財產權之狀態，造成利用人的困擾。（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對照表":[{"law_id":"01176","law_name":"著作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n\n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2","說明":"一、查美國、歐盟、日本、韓國及多數CPTPP會員國均已採行死後七十年之保護基準。為建構接軌國際之智財環境，確有修正之必要。\n\n二、又隨醫療進步，我國人民平均餘命已較本法制定初期大幅增加。延長期間可確保創作者之著作收益足以供養其晚年生活及其後代遺族，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及財產權之意旨。\n\n三、綜上，爰修正本條，以延長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可增加著作之經濟生命價值，吸引更多優質內容之投入與投資。","修正":"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七十年。\n\n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七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現行":"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2-05-22-全文修正:41","說明":"一、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修正聯名著作之保護起算點，以維持法規範之衡平。\n\n二、聯名著作之創作投入程度未必一致，以最後死亡者起算七十年，可避免因個別著作人早逝而導致整體著作過早進入公有領域，損及其他合著者之期待利益。","修正":"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七十年。"},{"現行":"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n\n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4","說明":"一、網路時代創作者常以別名發表，雖身分不具名，其創作價值不應因此產生差異，延長保護期間至七十年可使各類型著作獲得對等之經濟保障。\n\n二、考量實務上不具名著作之權利歸屬爭議較多，同步修正期間可簡化法律適用之複雜度，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七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n\n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law_content_id":"01176:01176:1997-12-30-全文修正:45","說明":"一、法人著作（如遊戲軟體、大型軟體開發）往往投入鉅額研發資金，延長保護期間至七十年，能提升企業回收成本之能力，強化我國內容產業之國際競爭力。\n\n二、避免具商業價值之法人著作因屆期過早成為公有財，導致相關產業喪失開發續作或衍生品之排他性商業誘因，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七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七十年。"},{"現行":"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1-10-25-修正:46","說明":"一、視聽、錄音及攝影著作於數位環境下具備高度流通性與重製價值，延長保護期間可有效遏止數位盜版，以確保影音產業之長線收益。\n\n二、表演人之權利亦屬文化表現之重要環節，延長其保護期間至七十年，符合當前全球影視音產業發展之潮流，爰修正第一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七十年。\n\n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n\n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law_content_id":"01176:01176:2003-06-06-修正:148","說明":"一、參酌國際立法例（如日本平成三十年著作權法修正），為保障利用人及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明定於修正施行日前保護期間已屆滿而進入公有領域（Public Domain）之著作，不因本次修法而恢復其權利。\n\n二、凡修正施行日時，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著作，均適用修正後七十年之規定，使現存創作者及家屬能立即受惠，以達修法激勵創作之宗旨。爰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新舊法適用之界線，以杜爭議。","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n\n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n\n著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前，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7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