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89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智倫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羅廷瑋"],"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陳菁徽","葉元之","葛如鈞","林倩綺","陳雪生","游顥","顏寬恒","黃健豪","黃建賓","呂玉玲","盧縣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1192"],"mtime":"2026-04-15T15:17:0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89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899","案由":"本院委員張智倫、蘇清泉、許宇甄、羅廷瑋等17人，為落實憲法工作權保障、消除高齡就業歧視，及因應超高齡社會保全業缺工困境，實有廢除現行「逾七十歲」不得擔任保全年齡上限之必要，另增訂高齡保全人員年度健康檢測機制，將管理標準由「限制年齡」轉向「職能適配」，以利兼顧長者勞動權益與公共安全，爰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92","law_name":"保全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law_content_id":"01192:01192:2020-12-29-修正:13","說明":"一、現行《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明定逾七十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此規定限制忽視了現代人健康長壽及個體機能之差異。此規定不僅有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反年齡歧視之精神，亦剝奪健康長者之工作權與謀生機會。爰刪除「或逾七十歲」之限制，將錄用評估交由業主依實際健康狀態決定。\n\n二、本條新增第三項，為消弭各界對高齡保全人員任職有關公共安全之疑慮，爰明定年滿七十歲之保全人員，應每年檢附合格醫院之健康檢查證明，經主管機關確認身心狀況足以勝任保全業務，透過科學化醫療把關取代年齡歧視。\n\n三、本條新增第四項，年滿七十歲保全人員健康檢查之項目與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n\n一、未成年。\n\n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n\n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n\n保全人員年滿七十歲者，應每年檢附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開立之健康檢查證明，經主管機關確認其身心狀況足以勝任保全業務，始得繼續執行職務。\n\n前項健康檢查之項目與合格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89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