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1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賴瑞隆","賴惠員"],"連署人":["陳亭妃","林俊憲","王正旭","郭國文","陳冠廷","王美惠","羅美玲","蔡易餘","王義川","許智傑","林岱樺","王世堅","陳秀寳","張宏陸","林淑芬","徐富癸","陳俊宇","陳素月","李坤城","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3631"],"mtime":"2026-04-07T18:18:2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1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14","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賴瑞隆、賴惠員等23人，考量近年國際情勢變遷快速，且現行促進就業措施經費之預算數及實際執行數，已高於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為因應勞動市場及就業政策之變動，並得適時調整現行或新增各項促進就業措施，以協助被保險人提升就業技能、穩定就業。以及為鼓勵雙親共同分擔育兒責任、促進家庭性別分工平等，並強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使最長請領期間延長至七個月；另考量被保險人可能是軍保、公保或單親家庭之照顧需求，亦得比照請領，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09-03-31-修正:16","說明":"一、考量近年國際情勢變遷快速，且本項促進就業措施經費之預算數及執行數，已高於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為因應勞動市場及就業政策之變動，適時調整現有或新增措施，以提供各項促進就業措施，協助被保險人提升就業技能，穩定就業，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之提撥比率，修正第三項規定，將提撥經費比率提高為本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五。\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n\n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n\n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五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n\n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n\n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n\n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n\n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n\n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雙親共同擔負育兒責任，促進家庭內性別分工之平等，強化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經濟支持，爰增訂本條，定明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同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得再發給一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受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最長發給六個月之限制。又考量雙親如其中一人已死亡，致無法由雙親共同承擔照顧子女責任，為保障單獨撫養子女者之照顧需求，並給予同等經濟支持，此類情事者亦得最長請領七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上開規定無論雙親是否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或後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只要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符合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條件者均適用之。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均領滿六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於修正施行後，雙親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得依規定各再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之一方已先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或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一方於修正施行後始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雙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均得各再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四、另考量現行實務上有部分被保險人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申請六個月以上之育嬰留職停薪，且該期間跨越本條修正施行日後者，爰定明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計算方式，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舉例說明：本條修正施行前，雙親已各領滿六個月津貼，領滿後繼續申請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留職停薪十六日，於續請至第十七日時本條修正施行，此時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賸餘十四日，爰津貼將依賸餘日數按比例發給。又雙親如再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可再請領賸餘之十六日津貼，併此說明。","修正":"第十九條之三　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合併領取前條第一項所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發給七個月：\n\n一、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均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二、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另一人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均已依各該法規，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三、撫育同一子女之雙親，其中一人死亡，另一人為本保險被保險人，且已依前條規定，領滿六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n\n被保險人依前項請領第七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其津貼依修正施行後之日數，按比例發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1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