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1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月琴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月琴","賴瑞隆"],"連署人":["王美惠","林岱樺","徐富癸","王正旭","羅美玲","王世堅","陳亭妃","林俊憲","蔡易餘","陳秀寳","陳俊宇","郭國文","王義川","李坤城","林淑芬","陳素月","賴惠員","陳冠廷","許智傑","張宏陸","李昆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2516"],"mtime":"2026-04-07T18:18:20+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16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16","案由":"本院委員林月琴、賴瑞隆等23人，鑑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施行期間屆滿，爰參酌特別條例可精進防疫作為之規定，並綜整各機關參與COFID-19防治工作之因應對策、運作實例及意見，就防疫物資定義、個人資料揭露、隔離檢疫給假、疫苗基金運用、機構管制措施、感染性生物材料管控、科技工具輔助查證行蹤、防疫物資徵用調用、疫苗研發投資，及相關刑事與行政罰規定等事項，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強化傳染病防治機制，完備法制因應未來疫情之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n\n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n\n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n\n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n\n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下稱COVID19）防治經驗，於疫情期間，一般醫用口罩及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等，均屬COVID-19之防疫物資，爰增訂第四項，就防疫物資一詞酌予定義。\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n\n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n\n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n\n本法所稱防疫物資，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傳染病之各項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n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n\n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現行":"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n\n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n\n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n\n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n\n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n\n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n\n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n\n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n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n\n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n\n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n\n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n\n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n\n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n\n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說明":"一、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修正第二款，並增訂第三款，完備外交及國防主管機關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之權限。\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七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三、其餘各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n\n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n\n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協助旅居疫區國人緊急返國等事項。\n\n三、國防主管機關：國軍人員傳染病監控防治、國防醫療資源動員、軍事單位任務指揮、後備軍人動員、國軍戰情系統情資整合與回報、憲兵單位協助執行防治措施、國軍支援防疫工作、舉行防疫動員演習與訓練、於指定地區進行人員與物資管制等事項。\n四、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n\n五、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n\n六、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n\n七、經濟主管機關：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n\n八、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n\n九、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n\n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n\n十一、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n\n十二、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n\n十三、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n\n十四、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n\n十五、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現行":"第十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11","說明":"為使受規範主體周妥，爰增列「政府機構」，另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又基於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護，除法律明文規定或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得予提供外，於主管機關為追蹤、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情擴散，實施相關防治控制措施之情形，例如公布傳染病病人確診前所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或行經路徑等社會活動，以利民眾主動檢視自身健康狀況等，均會涉及提供或揭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個人資料。為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並兼顧個人資料之保護，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增列得例外提供、揭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以資明確。","修正":"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病史或其他相關資料者，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法律明文規定。\n二、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三、主管機關為追蹤、調查傳染病來源或避免疫情擴散，於必要範圍內為揭露。"},{"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增訂第一項，定明因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而受隔離或檢疫者，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等，應給假，以資明確。\n\n三、又本法所定隔離或檢疫措施，係為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並不探究受隔離或檢疫者感染傳染病、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自感染區入境之原因。鑒於該等原因眾多，且各類職業、工作之內容、性質亦係不一，爰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定之。\n\n四、又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例如勞工請假係由勞動部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為規範，是以有關雇主對勞工依第一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勞動部定之。\n\n五、另該類人員之請假法規，如已就受本法隔離或檢疫之情形定有給假之相關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即可，併予說明。","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因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而受隔離或檢疫者，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等，應給假。\n\n前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由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n\n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2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已增訂防疫物資之定義，第一項及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物資。\n\n前項防疫物資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n\n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n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所定預防接種政策，實務上推動對象包括全體國民（含兒童），爰刪除「兒童及國民」等文字。\n\n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n\n五、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三，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n\n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補助。\n\n二、公益彩券盈餘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三、捐贈收入。\n\n四、本基金孳息收入。\n\n五、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前段及中段\n\n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前段移列，另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增列「防疫需要」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中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建議之項目，就疫苗成本效益及防疫需要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度開始編列預算採購。\n\n前項諮詢會相關會議召開時應予錄音，並公開會議詳細紀錄。"},{"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後段及各款\n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n\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n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序文後段及所定三款應揭露之資訊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前條諮詢會成員，應揭露下列資訊：\n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n\n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n\n三、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或顧問職務。"},{"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五項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移列，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等規定及常規預防接種實務，將使兒童按期接種之義務主體由「法定代理人」修正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三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應使其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n\n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經指揮官指示採購疫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而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以及時取得疫苗，防範民眾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遭受重大危難。由於上開疫苗採購係為因應緊急疫情突發狀況，具不可預見性，尚非得先行編列預算，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於前一年度事先予以建議；且緊急疫苗採購具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決策方式與過程亦有別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屬常規疫苗採購情形，爰定明上開疫苗採購不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修正":"第二十七條之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經指揮官指示採購疫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受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另增列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執行第一項規定情形進行相關輔導及查核，使行為主體更為明確。\n\n二、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醫療機構實施之管制及防疫措施。\n\n三、第三項由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對於主管機關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四、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規範，以臻周妥。","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之執行情形進行輔導及查核。\n\n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對醫療機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n\n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輔導、查核與依前項規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醫療機構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與第二項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增列「矯正機構」俾為受規範主體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另增列主管機關得對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工作等情形進行輔導及查核，以使行為主體更為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實施管制及防疫措施。\n\n四、第四項由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併於第四項增列對於主管機關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與其他必要防疫措施，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五、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規範，以臻周妥。\n\n六、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定「場所」，包括私人設立之機構，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構）及其他相類場所，對於接受其服務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主管機關得對該等機關（構）及場所之執行情形進行輔導及查核。\n\n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對第一項之機關（構）或場所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n\n第一項機關（構）、場所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為輔導、查核與依前項規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機關（構）、場所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受查核機關（構）與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與第三項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n\n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n\n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37","說明":"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分級管理制度，係依該等材料之危險群等級、致病性、傳播方式、宿主範圍、相關預防及治療方法等要素，予以評估建立，原條文所敘範疇顯有不足，爰予修正以資周妥。\n\n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考量得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對象，非僅限於原條文規範之持有、使用該等材料者，爰依實務執行態樣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涉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管控措施，以確保周遭民眾及環境安全。\n\n四、修正條文第四項自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並依實務執行態樣酌作文字修正。\n\n五、增訂第五項，對於可能影響國民健康、危害國家公共衛生之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或保存場所，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必要處置之裁量權，以確保國民健康與安全。","修正":"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感染性生物材料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n\n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n\n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者，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保存、使用、處分、輸出入、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於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生物安全、生物保全意外事故或有傳染病發生之虞時，得令其於限期內，將特定感染性生物材料以適當方式銷毀、封存、移轉保管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暫停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全部或一部運作。"},{"現行":"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n\n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n\n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n\n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n\n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n\n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n\n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n\n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1","說明":"一、為利本法主管機關皆得採行適當防治措施控制疫情，不限於地方主管機關，並明確採行防疫措施之程序，參COVID-19防治經驗，爰將第一項序文規範主體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增列「公告」文字，另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其他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該款措施之公告不得與其他各款措施不合，皆以防治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為目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序文併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實務運作情形及第三項之增訂，增列「法人」為受規範對象，併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係為因應疫情規模已達相當廣泛且嚴峻之程度，須由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全國各級政府機關等執行防疫工作，始得收防治之效，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採行之措施，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為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採行措施未依指揮官指示辦理之監督機制，爰增列後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撤銷，以杜爭議。\n\n四、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因應不同產業之傳染病防治需求，使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殊性及防疫必要性，公告採行並執行第一項第六款其他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爰增訂第三項。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採行之必要防疫措施，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協調地方主管機關業務相關單位執行。另地方主管機關認為由其執行將難以落實或達成該必要防疫措施之預定效用或目的者，得敘明具體理由提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指揮官聽取雙方意見後決定之。\n\n五、又第三項係為因應緊急疫情突發狀況之補充規定，於具急迫傳染病防治需要，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法規卻無相關規定得據以執行時，得依據第三項規定公告採行之必要防疫措施，以為因應；於疫情之急迫性趨緩後，該等管制措施如有繼續採行之必要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其主管法規，以求完備，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構），公告採行下列措施：\n\n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n\n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n\n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n\n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n\n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n\n六、其他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n\n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未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撤銷。\n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需要，經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公告採行第一項第六款其他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n各機關（構）、法人、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第一項及前項公告採行之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n\n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n\n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n\n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n\n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n\n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8","說明":"一、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並配合實務需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處所」為主管機關指定之隔離治療地點；又第一款至第三款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增列「處所」；另考量隔離治療通知書為行政處分，為明確其性質爰修正為「隔離治療處分書」\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n\n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n\n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n\n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n\n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n\n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n\n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4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隔離治療處分書之性質，爰將前段「通知」修正為「指示」；又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增列「處所」，及實務執行，增列指定隔離治療「處所」及依指示於「特定區域」內接受治療，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前段增列傳染病病人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以避免造成傳染病擴散或蔓延之風險；又後段通知警察機關主體由「醫療機構」修正為「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另考量隔離治療管理需求，應給予第一線人員決定需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彈性空間，爰併將「應報請」修正為「得報請」。\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確評估隔離治療之必要性；另「隔離治療通知書」修正為「隔離治療處分書」，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說明二，至增列「處所」二字之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一)。\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指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或特定區域內接受治療，不得有擅離或規避、妨礙、拒絕隔離措施之行為；不服指示者，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n\n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接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評估隔離治療之必要性，認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者，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處分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或處所。\n\n地方主管機關就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現行":"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n\n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50","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傳染病檢體「採檢人員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n\n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n\n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n\n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第一款採檢人員之資格條件、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第二款檢驗指定、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與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n\n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n\n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n\n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54","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類至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其火化、深埋或必要處置之方式、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之，以視疫情變化及防治需求，即時予以調整因應，爰修正第四項，並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內容增列第五項加以規定。\n\n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修正":"第五十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n\n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n\n除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火化外；第二類至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得採火化、深埋或必要處置之方式處理之。\n\n前項第二類至第五類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其火化、深埋或必要處置之方式、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現行":"第五十二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6","說明":"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參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特別條例）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放寬廣告時間作為第一項優先使用傳播媒體之補償，並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廣告播放時間上限之適用。\n\n三、有關第一項優先使用通訊設備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n前項期間，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送防疫資訊、節目之傳播媒體業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播送時間予以補償，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n第一項優先使用通訊設備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傳播特性及可能造成之危害，於因該傳染病而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期間，為能即時掌握該傳染病之隔離或檢疫者之位置，以即時確認有無發生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之情事，俾迅速採行相關之防治控制措施，例如電子圍籬等，避免疫情擴散，爰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增訂第一項，指揮官得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對該傳染病之隔離或檢疫者，以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其於受隔離或檢疫期間之行蹤。\n\n三、又參照特別條例第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指揮官於該傳染病之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違反隔離或檢疫命令時，得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以協尋，以及增訂第三項，定明於疫情結束後，前二項個人資料應回歸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修正":"第五十二條之一　為防治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而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期間，指揮官得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對該傳染病之隔離或檢疫者，運用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其於受隔離或檢疫期間之行蹤。\n\n前項期間，該傳染病之隔離或檢疫者違反隔離或檢疫措施時，指揮官得指示各級政府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n\n前二項個人資料，於疫情結束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處理。"},{"現行":"第五十三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n\n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n\n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7","說明":"一、為使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之方式，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因應傳染病疫情之變化，予以彈性調整，爰第一項增列「第四十六條之傳染病檢體採行方式」等文字，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及第四十六條之傳染病檢體採行方式。\n\n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得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n\n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5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參照特別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各級政府機關為生產第一項防疫物資，得徵用或調用該等物資之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以協助生產商生產防疫物資，達到產能目標，另對受徵用、調用者給予適當之補償。\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使用詞一致，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有效運用徵用或調用之財產，以達成防疫物資之產能目標，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六條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徵用或調用之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修正":"第五十四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得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為生產前項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得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n\n前二項徵用、調用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為防免或降低疫情一旦蔓延所造成之衝擊與危害，指揮官於衡酌疫情之發展狀況與嚴重程度，並徵詢相關政府機關及專家學者之意見後，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編列預算投資疫苗研發，並於該疫苗研發成功之際，我國得以取得優先採購權，以即時購入疫苗供國人預防接種，爰增訂本條。\n\n三、又本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指揮官指示所為報請之同意與否及預算編列，由行政院依據相關預算法規辦理。","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為取得疫苗之優先採購權，得召開會議，邀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專家學者，針對投資國內外疫苗之研發表示意見。\n\n指揮官聽取前項意見後，認有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編列預算投資國內外疫苗研發，取得優先採購權。"},{"現行":"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n\n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64","說明":"一、為防堵傳染病之傳播或蔓延，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應配合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定有港埠檢疫規則及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為使文義更為明確妥適，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n\n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n\n二、依防疫需要，令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並配合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對於前項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及所需之場地、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n\n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及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67","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考量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資，有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之行為，造成防疫物資缺乏或價格不合理上漲，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且不利於疫情防治，爰參照特別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有期徒刑刑度予以修正。\n\n二、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第一項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有第一項所定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行為者，其所生之不利益與影響程度，並不亞於第一項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以合理評價該行為之罪責。\n\n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第六十一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前項物資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亦同。\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六十二條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3-05-31-修正:68","說明":"一、為有效防治疫情，對於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之人，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行為，雖未生致傳染於人之結果，恐引致疫情爆發，應予以處罰，以避免疫情擴散，爰參考特別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及刑責，刪除明知之要件並增列「罹患或疑似」罹患之構成要件，另增列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之處罰，列為前段規定。至現行「致傳染於人者」之處罰改列於後段規定，並配合調高罰金數額，以免產生處罰輕重失衡之現象。\n\n二、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因此，本條所稱「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為確診者；所稱「疑似罹患」係指經醫師診治病人發現為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而依上開規定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者，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二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9-05-24-修正:69","說明":"鑒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易引發民眾恐慌，對社會及經濟造成衝擊，爰參考特別條例第十四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刑責，增列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修正":"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9-05-24-修正:70","說明":"刪除第五款，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將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遵行事項之罰則，與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應遵行規定之罰則合併，並依實務情節輕重酌予調整罰鍰額度。","修正":"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n\n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現行":"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9-05-24-修正:71","說明":"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行為人，除一般民眾外，亦含廣播電視媒體。鑒於廣播電視媒體掌握傳播工具及通訊設備，利用該等工具及設備報導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後，卻未予更正者，其情節較一般民眾違反時為重，爰參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調高罰鍰最高額，以免對於廣播電視媒體不法行為之評價發生不足之情事，致法律之嚇阻效力無從發揮。","修正":"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醫療機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情形，係為因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急迫防治需要，是以規避、妨礙或拒絕上開措施，爆發群聚感染之可能性亦較平時為高，應加重處罰，以充分評價其不法行為，並發揮法律之嚇阻效力，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履行為止。"},{"現行":"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3","說明":"一、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係為因應已達一定嚴重程度之疫情，於此期間，為防止疫情蔓延，並確保公共衛生及醫療量能，爰增訂第一項序文後段，調高罰鍰最高額，以嚇阻不法行為，並使主管機關得視違規情節輕重妥為裁處，避免過苛。\n\n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增列相關項次；其餘各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改列為第四項修正援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發生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輔導或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公告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執行，或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二。","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或其他必要防疫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履行，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履行為止。"},{"現行":"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刪除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說明一。\n\n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五項修正援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合併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五款，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遵行事項之罰則，與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有關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應遵行事項之罰則合併。另鑑於罰則應視違規行為態樣涉及情節輕重，以輔導改善為先，罰鍰裁處為次，且對於發生疏失致使重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機構或人員，並有立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有效手段。爰依實務需求及上開精神，增訂主管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態樣，要求限期改善外，並得處以罰鍰、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或停止感染性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直至改善為止。另提高原定罰鍰金額，以避免過低金額無法有效嚇阻。","修正":"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前項情事發生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執行，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n\n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或違反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或報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二、停止實驗室、保存場所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n\n三、停止實驗室、保存場所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至改善為止。"},{"現行":"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n\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06-02-修正:76","說明":"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爰第三款增列其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n\n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n\n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公告採行之必要措施。\n\n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體或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n\n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令其停工或停業。"},{"現行":"第七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n\n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n\n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77","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定停工措施，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n\n二、第一項有關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限於中央主管機關始得處罰；鑒於地方主管機關對所轄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違規情事者，應有裁量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文字，放寬使地方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之。\n\n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考量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使受委託機關得兼顧產業特性及防疫安全之需求，並落實港埠檢疫工作之執行及具有處罰權限，爰增訂第二項。\n\n四、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其主管之產業特性及防疫需要，公告採行及執行防治傳染病之必要措施。違反該等防疫措施之處罰，依據第一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為使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落實該等防疫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賦予其得裁罰之權限。","修正":"第七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工、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n\n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n\n違反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處罰，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為之。\n\n違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採行之必要措施者，亦得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1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