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育敏","廖偉翔","蘇清泉"],"連署人":["丁學忠","顏寬恒","黃建賓","葉元之","魯明哲","鄭天財Sra Kacaw","林倩綺","陳菁徽","盧縣一","陳雪生","涂權吉","許宇甄","葛如鈞","高金素梅"],"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230"],"mtime":"2026-04-07T18:18:1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2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24","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廖偉翔、蘇清泉等17人，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貼近當前生活成本，以保障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民眾之基本生活所需，同時解決現行配偶代繳保費制度衍生之爭議，並使排富基準得以反映當前經濟環境，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民年金保險開辦迄今十七年，隨著時空環境變遷與女性勞動參與率的穩定成長，現行制度中關於配偶代繳保費之規定已不符社會現況，現行法規以罰鍰手段要求配偶代繳，有違《民法》中夫妻財產分離之原則，更有懲罰婚姻之疑慮，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國保開辦之今未曾調整排富基準，實已與當前薪資所得及不動產漲幅產生落差，且現行國民年金給付最低保障之基本數額偏低，每四年調整一次之機制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為支應民眾基本生活所需，應修法調高各項給付基本數額。\n三、爰提案「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強制被保險人配偶代繳保險費及其罰責之規定；調高各項給付之基本數額，並增訂定期調整屆滿二年後之期中檢討機制及請領條件限制；修正排富基準，並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建立定期調整機制。","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為解決上開爭議，兼顧國民年金法保障家務勞動者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原意，並鼓勵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爰將強制性之「義務」修正為任意性之「得代為繳納」。","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被保險人之配偶得代為繳納。"},{"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不動產價值已有相當漲幅，且原排富規定長年未調整，為貼近民眾實際經濟狀況並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基準，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五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門檻：由現行的新臺幣五十萬元調高至六十萬元。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門檻：由現行的新臺幣五百萬元調高至一千零二十五萬元。\n\n二、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居住權益，修正第二項第二款，針對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取消原定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扣除上限額度。\n\n三、為使排富規範能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避免未來再次發生門檻過時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所得與財產門檻之定期調整方式。","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若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要求配偶承擔專屬的強制義務與罰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爰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刪除相關罰責。","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國內物價持續上漲，現行條文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之機制，但因原定之給付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即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民眾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第一項，將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等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則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n\n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在原有的四年調整期間內，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原先四年始得調整一次之限制。\n\n三、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原無最低納保年資限制，且不論是否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考量本次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增訂第三項，明定被保險人必須符合「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n\n四、配合新增之請領條件，同步明定新舊制之適用原則。修法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如不符合新增之設籍與居住條件，不適用調整後之數額，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修法後始提出申請者，亦須符合前述居住與戶籍條件，方能請領調高後之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若不符規定，同樣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2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