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5/LCEWA01_110505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5/LCEWA01_110505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會期":"11-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7","2026-03-31","2026-04-07"],"會議代碼":"院會-11-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鎮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邱鎮軍","蘇清泉"],"連署人":["黃仁","陳超明","鄭天財Sra Kacaw","陳菁徽","許宇甄","葉元之","黃建賓","顏寬恒","葛如鈞","高金素梅","丁學忠","林倩綺","王鴻薇","陳雪生","魯明哲"],"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meet_id":"院會-11-5-5","laws":["04550"],"mtime":"2026-04-15T15:17: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29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29","案由":"本院委員邱鎮軍、蘇清泉等17人，有鑑於近期台灣校園暴力與霸凌事件呈現顯著上升趨勢，為平衡少年教化與社會安全，以利少年法院得適時依少年需求而彈性調整保護處遇，以及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預防再犯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爰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少年事件多元化保護處分間轉換機制、少年前案得視為未曾受宣告之要件等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50","law_name":"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n\n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n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n\n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n\n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n\n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43","說明":"一、現行第二項有關強制輔佐之規定，僅限於「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少年保護顯有不足，實有修正之必要。\n\n二、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意旨，對少年應予特別之保護，因此，對於少年之保護事項應不得低於成年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成年人犯罪應指定強制辯護，已增訂身心障礙者、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擴大附制輔佐之範圍，以符合前揭憲法意旨。","修正":"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n\n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應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n\n一、觸犯刑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n\n三、具原住民身分者。\n\n四、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n五、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n\n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n\n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n\n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n\n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現行":"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6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如知悉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得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係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俾能自我健全成長所採取之保護處遇。惟此等治療處分仍屬相當程度限制人身自由之干預作為，基於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應就其要件採取較嚴明之定義，故少年法院可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之用語及定義，即身心障礙係指該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個體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以資判斷少年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n\n三、少年法院為妥適處理第二十六條所定責付、收容、命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遵守被害人保護命令等事項，以及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收容期滿而停止收容，裁定延長收容或撤銷收容時，或有準用本條第五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五十五條新增第三項將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保護處分之裁定、第五十五條之二新增第五項將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之裁定時亦同，爰修正第六項所引條文項次，以符實需。","修正":"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n\n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n\n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n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n\n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n\n二、少年有身心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n\n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n\n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n\n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n\n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少年成長為一動態過程，考量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少年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並經評估認為改施以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因家庭變故致家庭無法發揮功能，少年未能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且考量保護管束處分轉換為安置輔導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二月，為免後續之安置輔導難收其效，明定應執行至二月。爰參考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三項，以維少年權益。\n\n三、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並配合第三項增訂，將相關項次文字酌為修正。\n\n四、考量第三項保護管束轉換安置輔導之規定，亦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促請少年保護官提出聲請，爰將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五項，並酌為修正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n\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將少年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其所餘之期間不滿二月者，應執行至二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二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第一項、第三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第一項、第三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現行":"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五項，考量少年執行安置輔導期間，可能發生事實上之原因而不宜繼續執行，若改施以保護管束保護處分，更符合少年最佳利益時（例如少年家庭功能恢復，少年返家得受到適當保護教養），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宜有適當之轉換機制。惟為避免實務上對轉換後之保護處分期間產生適用上疑義，故明定應於原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進行轉換。爰參考第二項、第四項、現行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增訂第五項。\n\n三、另第五項後段係考量安置輔導處分轉換為保護管束處分，如所餘期間未滿六月，為免後續之保護管束難收其效，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至少需執行逾六月，且具備其他事由，始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明定應執行至六月；又少年或有於所餘之執行期間未滿六個月前，即已滿二十一歲之情形，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之規定，應不得繼續執行，併予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同時參照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修正末句。","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n\n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n\n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n\n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n\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因事實上原因不宜繼續執行，且依其行為性質、年齡、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認改施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n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或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現行":"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n\n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有關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規定，請求權人允宜包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爰參考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二項。\n\n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四項處遇多樣化之意旨，修正第三項。\n\n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修正":"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n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n\n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n\n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準用之；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現行":"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75","說明":"一、配合第五十五條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n\n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現行":"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93","說明":"一、考量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為少年法院得裁定令少年入醫療機構等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處分，亦應賦予少年等有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爰修正第八款。\n\n二、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項序移列、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之增訂，修正第九款及第十款。\n\n三、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n\n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n\n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n\n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命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裁定。\n\n四、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n\n五、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n\n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n\n七、第四十條之裁定。\n\n八、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處分。\n\n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保護管束之處分及第六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一、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n\n十二、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n\n十三、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現行":"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n\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a）亦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第一項有關無期徒刑之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之餘地，爰予刪除。\n\n二、增訂第一項後段，為強化對重大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落實罪責相當原則，爰參酌《國民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至十年，以建立更為嚴謹且合理之假釋制度。\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但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應逾執行期二分之一。\n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19-05-31-修正:110","說明":"一、有關少年前案塗銷之規定，係於本法六十五年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於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修正將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五年改為三年，並增加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轉介處分、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以達充分保障之宗旨。窺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促使少年保持善良品行，發揮再犯預防之效，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順利復歸社會，是於少年受保護、轉介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一定期間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賦予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效力，爰參考本法上開兩次修法意旨，修正第一項。\n\n二、至第一項有關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自應經少年法院於辦理塗銷通知作業時查核，確認該行為經少年保護事件處分確定、少年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n\n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n\n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n\n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n\n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n\n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n\n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n\n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50:04550:1997-10-02-全文修正:108","說明":"配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酌修文字，以期用語一致。","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50:04550:2023-05-30-修正:128","說明":"考量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如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修正規定，因涉及該條第二項有關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事宜，須予少年法院及保有少年前案紀錄等資料之機關（構）或團體相當時間整備，以為因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該修正部分之施行日期，其餘修正部分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八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6-03-27","last_time":"2026-04-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