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2542"],"mtime":"2026-04-07T18:18: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35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3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避免行政函釋對「醫療輔助行為」之解釋致生抽象模糊之爭議，為強化「醫療輔助行為」之法律明確性，以明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並規範雇主不得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法定業務範圍之事項，以保障護理人員執業安全與病人權益，爰擬具「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及「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然依臨床實務，護理人員所為之評估不限於針對健康問題，與所為之措施不限於預防保健層面，前者尚包括疾病問題與個人整體身心靈之評估，後者包括疾病照護、復健、心理社會支持等內容。現行文字無法充分反應護理人員於臨床實務所執行之完整業務層面，爰刪除限縮性用語，以回歸護理專業之實質內涵，並符合實務運作，明確護理人員法定業務範圍。\n二、醫療輔助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範圍涉及護理人員執業界線及刑事、民事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具資格者執行護理業務涉有刑責，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業務範圍自應具體清楚。過往主管機關多以行政函釋說明醫療輔助行為內涵，然部分函釋內容抽象或前後不一，易致實務爭議。爰明定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並提升法律安定性。\n三、實務上部分護理機構為節省成本，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法定業務範圍之事項，此等專業人力配置不當情形，影響專業分工與病人安全，並使護理人員暴露於不當法律風險。2018年臺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火災事件，凸顯護理人員注意義務範圍須與其專業及法定職掌相符，為維護專業界線與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十九條增訂罰則，規範雇主不得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之業務，以保障護理人員執業安全及醫療品質。\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n邱慧洳　陳清龍　王安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02542","law_name":"護理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n\n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n\n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n\n三、護理指導及諮詢。\n\n四、醫療輔助行為。\n\n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n\n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n\n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14-08-05-修正:33","說明":"一、護理人員對個案執行護理評估，不僅針對個案之健康問題進行評估而已，無論個案之健康問題或疾病問題，凡涉及身心靈層次，均在評估之範圍內，爰刪除第一款之「健康問題之」，以符合護理人員於臨床實務之實際運作。\n\n二、護理人員對個案執行護理措施，不僅提供「預防保健」層面之護理措施而已，護理人員提供多元之滿足個案身心靈需求之護理措施，爰刪除第二款之「預防保健之」，以符合護理人員於臨床實務之實際運作。\n\n三、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進行修正並三讀通過時所為之附帶決決議略以：「本法之施行應考量全國各地醫護人力現況，以免影響偏遠及弱勢病人的就醫及受照顧權益，建請衛福部邀集醫護相關專業團體、公會共同檢視我國護理人員業務範圍相關釋函及護理人力現況，提供護理人員執行護理業務及非護理人員執行照護之輔助行為界定及參考」，準此，附帶決議指明「醫療輔助行為」之內涵應予界定。又衛生福利部過往均以行政函釋解釋醫療輔助行為之內涵，然而衛福部針對某些醫療輔助行為（如心電圖與超音波之執行）之解釋有抽象模糊且語意不清之瑕疵，此外，針對某些醫療輔助行為（如測血糖）之行政函釋，則有前後函釋衝突之弊病，醫療輔助行為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須具體明確，以使護理人員業務範圍明確化，具體明確之執業範圍亦有助於護理人員本於專業執行業務，以保障病人安全並維護醫療品質。又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護理業務，成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密護罪，從而護理人員業務範圍須具體明確，杜絕模糊不清之弊，以避免非具護理人員資格者誤踩密護罪之紅線，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其範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以期醫療輔助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明確性。","修正":"第二十四條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n\n一、護理評估。\n\n二、護理措施。\n\n三、護理指導及諮詢。\n\n四、醫療輔助行為。\n\n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其範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n\n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n\n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n\n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n\n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law_content_id":"02542:02542:2007-01-09-修正:39","說明":"一、護理人員為專業人員，其執業項目具有專業性，然而於臨床實務上雇主為節省人事成本，常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例如發生於2018年的「衛福部立台北醫院大火事件」，雇主即安排護理人員管理電線、三軍總醫院即安排護理人員維持嬰兒甦醒器之功能性），雇主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其專業性之業務項目，一則強人所難，另則護理人員執行非專業之項目，則易因不諳操作流程易出現過失行為而損及個案之安全。準此，護理人員於臨床實務上的業務範圍不能逾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業務範圍，以維持護理人員之專業性與執業安全性，從而應規範「雇主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本法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範圍之業務」之罰則，以杜絕此等違法情事，爰增訂第五款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n\n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n\n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n\n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n\n五、使護理人員執行逾越本法二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範圍之業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