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6-03-20","2026-03-2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233"],"mtime":"2026-03-20T21:16:5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38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38","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國內物價快速上漲，現行「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未能精準反映老年農民在醫療與食物支出之沉重負擔，導致實質購買力嚴重縮水。為加強對老年農民生活保障，修正調整津貼發給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另為落實精準照顧，改採「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並建立「特殊經濟變動即時啟動機制」與「每年檢討機制」，並調整排富規範，確保津貼能即時對應劇烈通膨，維護老年農民基本生活尊嚴，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調高發放額度：考量100年迄今物價漲幅及農民退休儲金覆蓋率不足，修正發放金額為每月15,000元。\n二、改採精準指標：參照主計總處正式發布之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一般消費者物價指數更能精準反映老年人口之消費結構，爰調整基準改為「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因其醫療與食物權重較高，較一般CPI更能反映老農實質消費結構。\n三、增設彈性應變機制：除每四年定期調整外，明定屆滿二年後應每年檢討；並增訂「如遇劇烈經濟變動之特殊情事」，主管機關得不受年限限制即時調整之機制。\n四、合理化排富規範：參考主計總處所得調查及房價指數，將所得門檻調整為60萬元、土地房屋價值門檻調整為1,025萬元，並取消唯一居住房屋之扣除額上限。\n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n洪毓祥　陳清龍　王安祥　邱慧洳","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0-05-26-修正:2","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本條例自100年修正後，老農津貼之基數為7,000元，並陸續於105年發布調整為7,256元、109年調整為7,550元。113年適逢每四年一次之調整年限，雖農業部公告調整為8,110元，惟參酌100年迄今，物價指數漲幅已達18.97%，而主計總處針對高齡人口所試編之高齡CPI較原有CPI每年高出0.12%至0.38%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爰修正調整為15,000元。\n\n三、有鑑於現行消費者物價指數與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上的指標性差異，為因應老年農民的經濟與生活需求，避免不符合高齡者需求的指標列計在物價指數標準內，改採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n\n四、明定「每年檢討」作業，確保通貨膨脹數據達標時，調整程序能即時啟動。\n\n五、增訂「特殊變動條款」，賦予主管機關在極端經濟波動（如戰爭、金融危機或劇烈經濟波動）時，有即時救濟機制。\n\n六、參酌物價指數與薪資變動，合理調整排富門檻，確保社會福利措施之精準度。\n\n七、取消扣除上限，同時增訂排除豪宅條款，以保護因土地虛漲而「紙上富貴」的農民，落實原屋安養，同時確保資源用於弱勢。","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限制。如遇劇烈經濟變動之特殊情事，得不受本條二年或四年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即時調整。依前項及本項規定調整所增加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福利津貼，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但屬中央銀行及財政部現行認定標準公告之高價住宅者，不適用之。\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第四項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n一、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高齡家庭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其依第五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第四項第一款或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調整之金額。\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九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5-12-13-修正:8","說明":"明定修正之第四條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