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4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連署人":["蘇清泉","徐欣瑩","黃健豪","涂權吉","謝龍介","陳玉珍","盧縣一","黃仁","丁學忠","邱鎮軍","陳超明","林德福","馬文君","黃建賓","廖先翔","陳雪生","楊瓊瓔","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253"],"mtime":"2026-04-07T18:18: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41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41","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0人，鑒於近年家庭暴力事件頻仍，部分案件即使被害人已申請並取得保護令，仍未能有效阻止加害人持續騷擾或施暴，甚至造成重大傷亡，顯示現行保護機制在高風險個案之即時防護上仍有不足。電子監控技術於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有實務應用，其對降低再犯風險具有明確成效，且多國亦已將科技監控措施運用於家庭暴力案件之保護機制。為強化家庭暴力案件之事前預防及即時保護功能，爰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家庭暴力案件頻仍，部分被害人即使已取得保護令，仍無法有效阻止加害人持續接近或施暴，顯示現行保護措施在高風險案件之即時防護上仍有不足。依統計資料顯示，111年至113年間家庭暴力案件每年平均約為3,309件，其中實際裁定羈押者平均186人（約占5.6%），顯示多數案件仍需透過其他保護機制以降低再犯風險。\n二、電子監控技術於我國已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實務應用。依據法務部統計，配戴電子腳鐐之性侵害犯罪者再犯率約為0.98%，顯著低於未配戴者之1.74%，顯示科技監控對於預防再犯具有一定成效。\n三、國際上亦逐步將科技監控運用於家庭暴力案件之保護機制。西班牙於2004年制定第1/2004號組織法，建立防止性別暴力之全面性保護措施，並將家庭暴力案件納入科技監控適用範圍；法國亦於2020年公布第2020－1161號法令，規定法院得命受監控人配戴具追蹤定位功能之防接觸手環，以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n四、為強化家庭暴力案件之事前防護與即時預警機制，並提升被害人安全保障，爰修正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列得命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規定，並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方式及相關程序，以利制度之完善運作。","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7","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n\n二、鑑於近年接連發生家庭暴力致死案件，部分被害人雖已申請並取得保護令，仍未能有效阻止加害人持續施暴而不幸遇害。統計顯示，2022年至2024年間每年平均約有3,300餘件家庭暴力案件，然實際遭羈押者僅186人，顯示現行保護機制在實務上仍有不足。僅以核發保護令作為防制措施，難以即時阻卻暴力風險，爰有必要強化事前防護機制，透過源頭控管並導入電子監控等措施，以提升即時預警與保護效能，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n\n三、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前項第五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四、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n\n五、第二、三項移列至第三、四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n\n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n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n\n前項第五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第一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n\n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