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4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倩綺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倩綺","蘇清泉"],"連署人":["徐欣瑩","鄭正鈐","黃健豪","涂權吉","謝龍介","盧縣一","黃仁","林德福","丁學忠","陳玉珍","邱鎮軍","陳超明","鄭天財Sra Kacaw","廖先翔","楊瓊瓔","陳雪生","黃建賓","馬文君"],"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3631"],"mtime":"2026-04-07T18:18: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42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42","案由":"本院委員林倩綺、蘇清泉等20人，鑒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持續嚴峻，低生育率已對國家人口結構與長期發展造成重大影響，經濟負擔係影響家庭生育意願之重要因素。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基準及給付期間，於物價變動及生活成本上升情形下，對育嬰家庭之支持尚有不足。為有效落實政府0－6歲國家一起養之政策意旨，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低生育率問題長期未見改善，少子女化趨勢已對勞動力結構及整體國家發展產生深遠影響。經濟負擔係影響國人生育意願之關鍵因素之一，強化育嬰家庭之經濟支持，係健全友善生育環境之重要措施。\n二、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且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期間為六個月。於物價持續變動及生活成本上升之情形下，現行給付水準對家庭之實質支持相對有限。\n三、為提升育嬰家庭之經濟支持強度，爰修正第一項，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給付基準調整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五，並將每一子女最長發給期間由六個月延長為十二個月，以減輕家庭育嬰期間之經濟壓力，營造更為友善之生育與育兒環境。","對照表":[{"law_id":"03631","law_name":"就業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631:03631:2021-12-24-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考量我國低生育率問題持續嚴峻，少子女化趨勢已成為影響整體國家發展之國安問題，而經濟負擔係影響國人生育意願之重要因素。現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於物價變動與生活成本上升情形下，對家庭支持尚有不足。爰此，調整給付基準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五，並將每一子女合計之最長發給期間由六個月延長至十二個月，以強化育嬰家庭之經濟支持，營造更友善之生育環境。","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五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n\n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二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4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