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5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思銘","賴士葆","林沛祥","謝龍介","蘇清泉"],"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陳玉珍","李彥秀","邱若華","牛煦庭","顏寬恒","翁曉玲","王鴻薇","呂玉玲","馬文君","林倩綺","邱鎮軍","洪孟楷","陳雪生","徐巧芯"],"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4536"],"mtime":"2026-04-07T18:18: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50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50","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賴士葆、林沛祥、謝龍介、蘇清泉等20人，鑒於未成年人遭受任何形式之性侵或猥褻時，於案發當下，可能未能識知自己身體是遭受到侵害，或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如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畏於加害者相對的權力或地位，而不敢求助。但等到日後或成年後，才尋求協助及追究加害者法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故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之司法正義與保障，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於未滿二十歲前所經過之期間，不得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04","說明":"一、鑒於未成年人遭受任何形式之性侵或猥褻時，於案發當下，可能未能識知自己身體是遭受到侵害，或因法律知識不足，不知如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或因畏於加害者相對的權力或地位，而不敢求助。但等到日後或成年後，才尋求協助及追究加害者法律責任時，恐已超過刑事追訴期。故針對未成年之被害者，其成年前所經過之期間，不得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n\n二、爰提案增列本條第三項，新增對未成年者，以任何形式，所犯相關之性侵或猥褻等罪，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得計入可消滅追訴權期間計算。","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n\n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得計入第一項期間。"}]}],"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5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