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5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鍾佳濱"],"連署人":["林俊憲","陳培瑜","賴惠員","王正旭","林楚茵","李坤城","陳俊宇","蔡易餘","王美惠","陳秀寳","沈伯洋","郭昱晴","王義川","徐富癸","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世堅","吳思瑤"],"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230"],"mtime":"2026-04-07T18:18:3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54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54","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鑒於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多屬經濟相對弱勢者，爰由政府編列預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並訂定相關排富基準、調整機制。然因經濟環境改變，現有每四年之調整機制與排富基準，已難反映實際物價與資產水準之上升。又現行以罰鍰手段連帶處罰被保險人之配偶，引發「懲罰婚姻」爭議。另因無力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多為經濟困難者，若欠費期間較長，其累積之利息負擔恐導致被保險人喪失補繳意願，影響其日後支付權益。綜上，為使國民年金法與時俱進，落實政府照顧相對弱勢族群之意旨，爰擬具「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徵無力繳納保險費者利息之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二、刪除強制被保險人配偶代繳保險費及其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五十條）\n三、修正排富基準，並參照每四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公告土地現值調幅建立定期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四、調高各項給付之基本數額；增訂定期調整屆滿二年後之期中檢討機制及請領條件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n五、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鑒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多屬無固定所得或屬經濟弱勢族群，常因突發經濟狀況或生活困窘，致未能如期繳納保險費。\n\n三、雖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有保險費及利息分期或緩繳之機制，然針對欠費期間較長者，其依第一項累積之利息負擔恐加深其財務困境，進而減損被保險人補繳意願，影響其未來領取給付之權益。\n\n四、為落實本法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之意旨，鼓勵錢費者補繳，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減免其利息，並明定相關作業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利息，被保險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無力繳納者，保險人得予減徵；其資格、比例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18","說明":"一、以罰鍰手段懲罰被保險人未代繳保險費之配偶規定，有違民法夫妻財產之分離原則，且有懲罰婚姻之爭議。\n\n二、當前婚姻關係與家庭型態已趨向多元，實務上亦發生配偶間已分居多時或早已協議離婚，但其配偶仍須負擔婚姻存續期間之保險費繳納義務，引發爭議。\n\n三、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家務勞動者之老年經濟安全，有關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應以鼓勵性質為宜，而非課予強制義務。為兼顧制度設計之彈性，並回應上開爭議，爰保留第二項前段文字，刪除後段所列命被保險人配偶代為繳納保險費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n\n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現行":"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38","說明":"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修正":"第三十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n\n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五千元。\n\n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n\n(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五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n\n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n\n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現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2-12-07-修正:39","說明":"一、鑒於國內民生物價波動水準偏低，然不動產價值確有相當漲幅，而排富規定迄未調整，爰配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排富基準，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並增訂第三項，使排富規範得以適時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現況；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則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二、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n\n三、考量修正請領老年基本保年金之排富基準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兼顧政府財政負擔，爰不溯及既往補發；並配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需資訊系統作業時程，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定明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n\n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n\n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五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n\n(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n\n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n\n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零二十五萬元以上。\n\n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n\n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n\n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及該房屋座落之土地。\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與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由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依下列方式調整後公告之：\n\n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參照中央地政機關發布之全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以該調幅所計算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增加數額乘以一點五倍後調整之。但調幅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現行":"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n\n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44","說明":"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六千七百十五元。","修正":"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n\n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n\n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n\n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之規定。\n\n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現行":"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n\n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n\n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n\n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07-07-20-制定:42","說明":"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六千七百十五元。","修正":"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n\n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n\n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n\n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現行":"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n\n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n\n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n\n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n\n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54","說明":"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修正":"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n\n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n\n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n\n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n\n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五千元者，按新臺幣五千元發給。\n\n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n\n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五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現行":"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n\n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4","說明":"一、現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被保險人配偶為弱勢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以保障其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範圍明列免除罰鍰之情形。\n\n二、審酌本法對於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係採柔性勸導政策並無罰責之規定，但對其無正當理由未代為配偶繳費卻處以罰鍰，有失衡平。\n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憲法第七條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及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之意旨，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併同刪除第二項裁處罰鍰及第三項正當理由範圍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現行":"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n\n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n\n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n\n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n\n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n\n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68","說明":"本條文所列基本數額，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調整為五千元。","修正":"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n\n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n\n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n\n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n\n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n\n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12-02-修正:70","說明":"一、近年物價持續上漲，本條就最低給付之保障金額雖定有每四年定期調整機制，但因為基本數額偏低，難以及時反映物價波動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所定金額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於四年調整期間，另建立每二年之檢討機制，倘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隨即調整以因應通貨膨脹之影響。\n\n三、又國民年金旨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之基本生活，爰無最低納保年資之限制，凡符合各項年金請領資格者，不論是否於國內設有戶籍或長期旅居國外，均得請領之。但考量調高基本數額所需經費係由公務預算支應，為符合公平原則，爰增訂第三項符合請領條件者，始得請領調整後之基本數額。修法前已請領者，如不符合請領條件，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目前分別為新臺幣四千零四十九元及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修法後始申請者，則須符合原給付請領資格及第三項請領條件，始得請領調整後金額即新臺幣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十五元如不符合第三項規定，僅得請領修法前之金額。","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按月累計金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依前項規定調整屆滿二年後檢討一次，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四年之限制。\n符合下列規定者，始依前二項所定基本數額調整。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請領資格者，不適用之：\n一、在國內設有戶籍。\n二、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74","說明":"一、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各項給付之發放額度及排富規定等變動，另考量所需經費尚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為配合資訊系統調整及行政作業籌備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又鑒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併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5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