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101995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4/LCEWA01_110504_001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會期":"11-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3-20","2026-03-24"],"會議代碼":"院會-11-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張雅琳"],"連署人":["何欣純","林淑芬","林俊憲","陳俊宇","郭國文","陳瑩","邱議瑩","王正旭","陳素月","林宜瑾","陳秀寳","郭昱晴","李坤城","李柏毅","李昆澤","徐富癸","王美惠","陳冠廷","賴瑞隆"],"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3-20","last_time":"2026-03-24","meet_id":"院會-11-5-4","laws":["01128"],"mtime":"2026-04-07T18:18:36+08:00","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19957號","提案編號":"20委11019957","案由":"本院委員張雅琳等20人，有鑑於社會結構變遷及貧窮型態日趨多元，現行《社會救助法》在救助對象、資格認定、收入計算方式及扶助措施等制度設計，已難完全符合現行實務需求；為強化社會安全網功能，擴大對經濟不利處境者之照顧，並完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鼓勵就業與脫離貧窮措施、健全街友服務機制，以及建立實物給付制度，爰擬具「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保障經濟弱勢族群之基本生活，並因應社會結構變遷與貧窮型態多元化之趨勢，現行《社會救助法》部分制度在救助對象、資格認定、收入計算方式及扶助措施等方面，已逐漸難以充分回應實務需求。為強化社會安全網功能，使社會救助制度更具彈性及完整性，爰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本次修正重點：\n一、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施行，擴大社會救助適用對象，將經濟不利處境者納入照顧範圍。（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修正社會救助之類型及內容，並新增實物給付制度，以強化生活扶助之多元措施。（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調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條件、家庭人口計算及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方式，使其更符合實際生活狀況。（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及第五條）\n四、修正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認定方式，並針對不同就業情形設計合理之收入計算機制。（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n五、增訂鼓勵就業及脫離貧窮之措施，於一定期間內免計入就業後增加之收入及財產，以促進經濟自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三）\n六、強化街友之安置、輔導與跨機關合作機制，明確各機關權責並提供多元服務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新增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三）\n七、放寬急難救助申請方式，使民眾得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以提升救助之即時性及可近性。（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八、增訂實物給付專章，明確規範實物給付之提供方式、管理及跨區域調度機制。（新增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至第二十七條之四）","對照表":[{"law_id":"01128","law_name":"社會救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救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說明":"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發布施行，將經濟不利處境者納入，擴大社會救助照顧範圍。","修正":"第一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災害或經濟不利處境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1980-05-30-制定:3","說明":"一、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社會福利提供方式，及本法新增實物給付專章，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分款明訂救助方式。\n\n二、考量對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現行除本法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相關法律與其他法規，亦針對經濟不利處境者提供扶助或救助，爰增訂第二項，以完整呈現政府對於經濟不利人口群之照顧。","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定社會救助之方式如下：\n一、生活扶助，包括實物給付。\n\n二、醫療補助。\n三、急難救助。\n四、災害救助。\n\n前項扶助、補助或救助，除本法之規定外，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國民年金法、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與其法規之規定辦理。"},{"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n\n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n\n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5","說明":"一、現行第六項前段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另考量部分民眾因就學、就業、就醫或其他原因未能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增訂但書放寬其亦得申請，以回應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六項前段「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為避免至海外學習低收入戶學生資格受影響，增訂但書放寬規定；另現行各項補助已無要求設籍一定時間始能申請之規定，爰刪除「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n\n三、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規定，分別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三項納入第二項並分款明定；為使最低生活費實際反映當地區經濟生活水準之變動，將最低生活費「參照」修正為「依」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應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依該數額予以調整；另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及地方制度法施行，爰刪除「臺灣省」文字。\n\n五、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五項有關申請低收入戶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涉及民眾權益，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另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條　申請為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具備下列資格：\n\n一、於直轄市、縣（市）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但戶內人口因就學、就業、就醫或其他原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不在此限。\n\n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戶內人口受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補助出國研修或專業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n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n\n四、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其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n\n前項第三款最低生活費之認定基準如下：\n\n一、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二、新年度依前款計算出之數額，較本年度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應依前款所定數額予以調整。\n三、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縣（市）平均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n\n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二款公告之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n\n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n\n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說明":"一、配合前條修正，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爰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順移至第二款及第三款，因動產、不動產限額應分別定之，不言自明，爰刪除第三項。\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十條，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及現金補助相關程序性規定整合訂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申請為中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具備下列資格：\n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n\n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所得基準。\n\n三、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n\n前項最低生活費，依前條第二項規定。\n\n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n\n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7","說明":"一、配合第四條及前條之修正，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扶養能力與婚配與否無直接相關，故放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認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已結婚」文字。\n\n三、現行「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於申請人未成年時，排除家庭應計人口，惟成年時須納入計算，顯不合理，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刪除「未成年」一詞。\n\n四、因應實務執行態樣，於第三項增列第九款「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原第九款移列至第十款，第四項、第五項配合文字修正。\n\n五、特殊個案認定涉及多元、複雜之家庭情境及各種福利需求之評估判斷，為落實本條款協助特殊情形個案之效能，故修正第四項，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統一訂定，並將於該子法明定特殊案件，學者專家或民間團體參與審查機制。","修正":"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n\n一、配偶。\n\n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n\n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n\n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n\n前項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n\n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n\n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n\n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n\n四、未與單親家庭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n\n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n\n六、在學領有公費。\n\n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n\n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n\n九、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一方。\n十、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予列入。\n\n前項第十款之認定、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現行":"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n(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n\n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n\n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n\n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n\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3-01-14-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爰修正序文。\n\n二、第一項整併規範家庭總收入之內涵，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有關建教合作免計之但書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中段有關「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移列至同項第三款其他收入；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二目及第三目，定明因國家不法行為獲得之賠償或補償，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或其他依法律規定者，均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且亦非屬家庭財產之動產。\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工作收入核算順序移列為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前段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第二款；因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現行條文所定「基本工資」一詞修正為「最低工資」；就業媒合及參加職業訓練相關規定，參考職業訓練法第三條職業訓練辦理方式，酌作文字修正。\n\n五、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有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調查方式改變，又鑑於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易受極端值影響，爰改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教育程度初任人員每月薪資中位數核算。\n\n六、現行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定明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受僱員工薪資調查。另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刪除「報告」一詞。\n\n七、現行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增列依就業條件相對不利人口類別，分別予以核算工作收入：\n\n(一)街友多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多為身心障礙者，爰參採身心障礙者工作核算標準。\n\n(二)考量二度就業婦女甫回歸職場就業相對困難，另依勞動部一百十二年部分工時勞工就業實況調查，二度就業婦女多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平均工時約一般勞工六成，故其重新就業一年內，以六成核算。\n\n(三)另現行第三項「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配合第五條之三工作能力定義，修正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n\n(四)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之中高齡勞工，薪資約為一般勞工收入八成；更生受保護人，於出監後一年內較不易取得工作機會；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長期失業者覓職不易，以八成核算。\n\n八、為避免其他收入認定不一，影響民眾權益，爰刪除第四項。\n\n九、第五項定明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n\n一、工作收入。但建教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所領取之生活津貼，不包括在內。\n\n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n\n三、其他收入，包括依法領取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其他前二款以外之收入。但下列收入，不包括在內，且非屬前款之動產：\n\n(一)依相關社會救助法規給付之收入。\n\n(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獲得之賠償或補償。\n\n(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非家庭總收入之給付。\n\n前項第一款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n一、已就業者，依下列順序核算工作收入：\n(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及其薪資證明核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n\n(二)無薪資及財稅資料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n\n(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教育程度初任人員每月薪資中位數核算。\n\n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工資核算。但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最低工資不予列計：\n\n(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認定失業，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n\n(二)參加政府依法自行或委任、委託辦理之全日制職業訓練。\n\n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工作收入，屬原住民族之收入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受僱員工薪資調查之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年度原住民族就業狀況調查之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之。但核算結果未達最低工資者，依最低工資核算。\n\n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工作收入，依下列方式核算：\n\n一、依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n\n(一)身心障礙者。\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輔導之街友。\n\n二、依核算收入百分之六十計算：二度就業婦女，重新就業一年內者。\n\n三、依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n\n(一)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n\n(二)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n\n四、依核算收入百分之八十計算：\n\n(一)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n\n(二)更生受保護人，出監一年內者。\n\n(三)長期失業者。\n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已領取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限期返還。"},{"現行":"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n\n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第七款移列至第二項；另整併規範「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內涵。\n\n二、考量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其房屋自住之需要，增訂第三項放寬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土地不列入申請人家庭財產計算。\n\n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二　下列各類土地，且未產生經濟效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一、原住民保留地。\n\n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n\n三、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n\n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之土地。\n\n五、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n\n六、受天然災害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n\n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者，不在此限。\n\n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n\n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0","說明":"一、考量十八歲以下未成年者，多處於就學階段，爰修正第一項，將工作能力人口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以擴大對經濟不利處境家戶之照顧。\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獨自扶養實務認定困難，爰修正放寬第一項第五款，刪除「獨自」二字。\n\n四、考量部分家戶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或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照顧需求較高或特殊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增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因特殊情形，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得再加一人。","修正":"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n\n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n\n三、罹患嚴重傷、病，應接受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n\n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n\n五、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n\n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n\n七、受監護宣告。\n\n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但因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再增一人。\n\n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13","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說明四。","修正":"第八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最低工資。"},{"現行":"第十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04-12-24-修正:15","說明":"一、依現行實務運作情形，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有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定明限期補正之規定。\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將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統一訂定。另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申請及審查作業相關表單，因須彈性與時俱進經常性補充修正，以符實務所需，爰修正第三項。\n\n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由戶內代表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未完備者，各該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原有文件、資料審核。\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辦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n\n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調查、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生效。"},{"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n\n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22","說明":"一、第二項分款明列相關就業服務及補助。\n\n二、為鼓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經濟不利處境者就業，刪除原須參與本條所定就業等服務措施，始能予一定期間免計算一定收入額度之規定，並明定免計該收入於家庭收入及家庭動產，期間為三年，爰修正第三項。另為避免修法影響依現行條文免計收入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增訂保障其權益之規定。\n\n三、有關免計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為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改由中央統一訂定，並移列至第四項。\n\n四、考量就業服務之目的，不僅為促進就業，亦包括提升人力資本，倘不配合即終止救助，恐剝奪貧窮家戶之基本生存權，爰刪除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修正":"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下列服務及補助：\n一、創業輔導。\n\n二、創業貸款利息補貼。\n\n三、求職交通補助。\n\n四、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n\n五、其他就業服務及補助。\n\n已就業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就業後之前三年工作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家庭財產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總收入；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n前項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5-12-11-修正:23","說明":"一、配合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有關家庭總收入之移列，爰修正第二項；另增訂現行如較修正後規定較優者，從優辦理。\n\n二、第二項有關免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認定，移至第三項，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避免縣市認定不一、額度不同影響民眾權益。","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n\n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因參與前項措施後之前三年所增加存款及其他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按年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總收入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家庭財產；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本法上開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且其規定較優者，得依原規定辦理。\n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前項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認定、一定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現行二十五歲以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學期間兼職工作係為維持家庭基本生計，爰增訂第一項免計工作收入之規定，以免影響其福利資格。\n\n三、考量二十五歲以下甫畢業或中途離校者，常處於生活及就業不穩定之狀態，故訂明其生涯探索未就業前緩衝期間，免依最低工資核算，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十五條之三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為二十五歲以下，就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其就學期間兼職之工作收入，不予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總收入。\n\n前項二十五歲以下家戶人口，其畢業或中途離校，且無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自畢業或中途離校之當月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列計工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民眾權益，增訂因修法導致調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級，並訂定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變化之回溯補差額等規定。","修正":"第十六條之四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且無第九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情形者，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調整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修正施行日至○年○月○日補足其差額。"},{"現行":"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n\n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將遊民修正為街友，並參考現行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範例，將街友定義為居無定所，經常性露宿公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俾利相關主管機關認定。\n\n二、第二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一。\n\n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七條之三。","修正":"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街友時，應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單位），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警察機關應查調其身分。\n\n二、警察機關查知身分者，應立即通知其家屬處理。\n\n三、家屬無法處理，或不接受家屬處理者，社政主管機關（單位）應予以列冊。\n\n前項所稱街友，指居無定所，經常性露宿公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街友需求多元，明定各相關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以利執行。\n\n三、考量街友常有跨縣市移動或露宿情形，為利及時提供協助，爰增列第三項街友所在地處理。現行街友依其福利身分，倘涉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家庭暴力暨性侵害受害者、特殊境遇家庭、榮譽國民等，優先適用相關法令。\n\n四、現行第十七條第二項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並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差異，有關街友之服務、輔導及其他協助措施，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為強化街友之安置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應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依權責辦理以下事項：\n\n一、社政主管機關：街友之醫療補助、諮詢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二、警政主管機關：街友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通報緊急傷病患者、護送就醫或前往安置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三、戶政主管機關：街友戶籍之清查、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n\n四、消防主管機關：街友緊急救護、護送就醫及其他相關事項。\n\n五、衛生主管機關：街友疾病及成癮治療之處理、協調及其他相關事項。\n六、勞工主管機關：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僱用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n\n七、住宅主管機關：街友住宅補貼、社會住宅及其他相關事項。\n\n八、法務主管機關：街友為更生人者，結合所屬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協助復歸社會及其他相關事項。\n\n街友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n\n第一項各款事項，由街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n\n街友之安置、輔導及其他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街友各有不同成因及需求，爰需結合民間團體，提供居住協助、醫療協助、安置輔導、生活重建、心理重建、就業及其他有關街友生活自立之輔導措施等多元服務。","修正":"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列冊之街友，協助其自立，並依街友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下列服務：\n\n一、居住協助。\n\n二、醫療協助。\n\n三、安置輔導。\n\n四、生活重建。\n\n五、心理重建。\n\n六、就業服務。\n\n七、其他有關街友生活自立之輔導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應實務需要，增加戶政、消防、住宅主管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修正":"第十七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應定期邀集社政、警政、戶政、消防、衛生、勞政、住宅、法務、民政等相關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街友輔導聯繫會報。"},{"現行":"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n\n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n\n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n\n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n\n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35","說明":"一、第一項整併各款規範「致生活陷於困境者」之要件，爰修正序文。\n\n二、急難救助係在救助一時急難事故致經濟陷困者，為能及時提供協助，除戶籍所在地外，增列可向居住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居住地主管機關函送戶籍所在地審查。又為避免重複申請，第一項爰增列擇一地申請規定，並酌修序文。\n\n三、為因應實務運作，並放寬急難救助範圍，放寬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戶內人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得檢同有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擇一，申請急難救助：\n\n一、死亡。\n\n二、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n\n三、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n\n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n\n五、已申請福利或保險給付，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核准前。\n\n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配合社會福利基本法第十三條社會福利提供方式，且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以及經濟不利處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不利處境者，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不利處境者，辦理實物給付及相關服務。\n\n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建立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於第二項定明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定明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n\n三、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三項定明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三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n\n前項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n\n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n\n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定明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修正":"第二十七條之四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為實物給付物資。\n\n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餘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定明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五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提供必要之協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5","說明":"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者，得檢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相關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law_content_id":"01128:01128:2010-12-10-修正:68","說明":"一、考量實務運作及相關配套完整，明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n\n二、配合法制作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修法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10199570000/details"}